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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蔡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耀煌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估價方法有數種,估價報告多以成本法、比較法為估價標準。
比較法係採近鄰或類似地區蒐集之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為基礎,與勘估標的進行條件比較、分析及價格調整,求取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的方式而得出結論,較諸土地公告現值更有其精確度可言;
成本法係以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估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故較勘估標的而言,較為合理有效。
原裁定未採以上兩者之平均作為估價之依據,並未就土地實際鑑定之報告予以詳查,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所得出之交易價格遠遠高於實際土地鑑定價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抗告人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其聲明土地遭占用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13,04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354 元,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依據,就土地實際鑑定之報告予以詳查,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為其自行委請鑑定業者就系爭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所為建物價值評估(見本院卷第11-52頁),與系爭土地之鑑定無涉,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額,復未能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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