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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高培健
訴訟代理人 高仁陽
相 對 人 高浚恆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3萬4,48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7號撤銷贈與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
如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抗告人身體狀況欠佳,雙眼近乎失明時,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前2筆土地上同段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契約公證方式贈與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惟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王梅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已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撤銷贈與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
系爭房地目前雖因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宣事件)中,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裁准限制處分登記獲准,惟該暫時處分效力僅附隨於監護宣告確定,倘監護宣告未准許而確定,暫時處分因而失效,則相對人向地政機關送件即取得所有權人地位;
且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確定前,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恐無回復原狀而生重大損害,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
如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家暫裁定),系爭房地在系爭監宣事件裁定確定前,抗告人無法為任何讓與、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部分已達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本次聲請是否爲抗告人本人之意思,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抗告人身體狀況欠佳,雙眼近乎失明時,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契約公證方式贈與相對人,其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影本、系爭撤銷贈與訴訟起訴狀爲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5至77頁),兩造就抗告人是否具有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倘未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讓相對人繼續進行向地政機關送件程序並完成移轉登記,將造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第三人之重大損害,堪認抗告人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雖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並非抗告人之真實意思有所質疑,惟抗告人之意思能力是否缺損而影響其法律行為或財產處分行為之適法性,仍應待系爭監宣事件及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審理結果而決定;
況系爭撤銷贈與訴訟既爲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係爲保全系爭房地暫時不得過戶予相對人或第三人,與系爭撤銷贈與訴訟訴求之目的一致,當屬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可能爲相反之意思。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⒈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主張對相對人有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之原因,惟相對人已持系爭公證書向南投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若系爭監宣事件未獲准許裁定,在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可繼續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可隨時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爲其他設定負擔、出租他人等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即使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仍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買賣不破租賃等規定,而無從取回系爭房地,權益將受有重大損害,所以若未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判決確定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將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抗告人即有聲請准許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⒉相對人雖主張以系爭家暫裁定之主文內容:「禁止相對人高培健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高培健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同段333地號、同段334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為讓與、出租、出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見原審卷第35頁),已足以達到抗告人保全系爭房地之目的,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家暫裁定之保全考量係針對系爭監宣事件所爲,與本件聲請係針對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保全必要性做考量,自無法以系爭家暫裁定代替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⒊本院衡酌若准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僅是暫時無法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而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6,834元(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封面之記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倘系爭監宣事件所為之裁定不利益於抗告人,則後續系爭撤銷贈與訴訟進行期間,抗告人將無從保障其權益,倘若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客觀上超過相對人因該處分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所以應認為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以贈與關係繼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或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作為衡量標準,系爭撤銷贈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66,83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為534,481元【計算式:2,466,834元×5%×(4+4/12)=534,481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4,481元,本院認為命抗告人以534,48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贈與契約約定之撤銷原因,致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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