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9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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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陳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楊綉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3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母親即相對人之女蔡金純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借名登記予蔡金純,蔡金純亦未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蔡金純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過世,即由伊繼承,相對人並將系爭房地鑰匙及磁扣交付伊,惟伊同意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伊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意。

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不查,率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伊購買借名登記為蔡金純名義所有,以供蔡金純於離婚後居住,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蔡金純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伊乃向抗告人終止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因系爭房地為伊棲身之所,而相對人居住於臺北,與蔡金純少有互動,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感情,實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一旦處分,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致伊無以為家。

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房地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查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09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己釋明請求。

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棲身之所,抗告人未居住該處,與蔡金純少有互動,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一旦處分,其即無處可住等語,復審斟就房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原審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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