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393,202109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3號
再 抗告人 饒秀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鄭鑫宏等1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