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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洪應額
相 對 人 洪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再審狀記載甚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
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網路列印判決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7至60頁)。
則該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抗告人猶以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合法。
又抗告人亦未具體表明前開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之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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