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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全美
相 對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就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不服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767條、第793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其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其之侵害(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38號卷第9頁、109年度員補字第435號卷第47至48頁)。
經核抗告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抗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所有權及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法客觀評斷抗告人因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而此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後者定之,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是以,原裁定就此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據此與金錢賠償部分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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