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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紀筱玟
視同抗告人 紀春安
紀曾隆
紀宗曜
紀宗澤
紀凱文
紀玉田
紀昆淵
紀詠泉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法定代理人 紀江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絛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停止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程序,雖僅抗告人紀筱玟不服提起抗告,惟此屬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下稱紀春安等8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紀春安等8人(下稱抗告人等9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等9人與相對人間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嗣後,相對人之其他派下員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紀江鎮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第59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590號訴訟)進行審理,惟590號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此外,紀江鎮雖遭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21號裁定)裁定於590號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亦僅生本案訴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裁定停止之問題,況原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毋需停止本案訴訟,故原法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6號、89年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等9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等9人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之其他派下員另行提起590號訴訟,嗣590號訴訟之原告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求為命紀江鎮於590號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不得行使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經原法院以21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其聲請,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下稱268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駁回紀江鎮之抗告,有抗告人等9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21號裁定及26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又590號訴訟之聲明為:確認紀江鎮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該判決結果不論勝敗,對抗告人等9人是否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均不生影響,顯非本案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訴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有上開規定之停止事由,自有可議。
縱訴訟中相對人因管理人有無管理權之問題,另有爭訟,惟此仍非屬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而僅為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及相對人管理權爭執之問題。
因此,原裁定以590號訴訟所認定之紀江鎮管理權存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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