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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陳美英
相 對 人 吳玟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吳昱昇(原名吳燦星)、陳美英為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吳昱昇,欠缺陳美英之簽章,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㈡抗告人固經廢止公司登記,惟因董事陳美英難以聯繫,故遲至民國109年11月24日始召開清算人會議,選任董事吳昱昇為清算人。
吳昱昇既已於109年11月24日經選任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109年12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2年1月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原審卷89-91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等規定,抗告人應即行清算程序,惟抗告人章程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予以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有抗告人公司章程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原審卷93-96、105-131頁),則應由全體董事即吳昱昇、陳美英(另一名董事吳樽杭,已歿,見原審卷141頁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清算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然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際,僅有吳昱昇於起訴狀蓋用印章(原審卷35頁),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9日送達吳昱昇、陳美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147頁、151-153頁)。
抗告人雖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起訴更正狀暨補正狀(原審卷155-161頁),及於109年11月9日提出補充㈠狀(原審卷165-169頁),均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昱昇、陳美英,惟上開二份書狀仍欠缺陳美英之簽名或經陳美英蓋用印章(見原審卷161、16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於抗告人提出補正法定代理人前之109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27日提出抗告狀(本院卷1-7頁),補正選任清算人會議文件(本院卷9頁),及於109年12月12日提出陳美英代用印章授權書、陳美英送達處所同意書(本院卷21-23頁、205頁),惟上開補正文件均係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後所提出,依上開109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
故抗告人上開所提出補正文件,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五、綜上,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法定代理人陳美英,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未遵期為之,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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