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抗,51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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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蔡嘉育
相 對 人 陳柏言
陳慶壽
楊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違規自路肩向左迴車,與相對人陳柏言發生車禍,造成陳柏言人車損害,受有顏面骨折、腦部內出血、頸椎骨折、牙齒斷裂、頸部及手臂神經叢斷裂損傷,經送醫救治,迄今仍需復健,手臂無力導致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本件車禍經鑑定為抗告人負完全肇事責任,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辦中。

又相對人陳慶壽及楊慧君為陳柏言之父母,抗告人業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抗告人於1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均表示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於同年12月9日刑事庭訊時更否認犯罪而毫無悔意,事發後抗告人僅兩次致電,且均無悔過或致歉,態度毫無誠意。

抗告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更自稱無力負擔,復辯稱有能力償還,卻又不願提供擔保。

抗告人雖自稱工作穩定,其所有之不動產明顯有租賃行為,惟抗告人於台中第○信用合作社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5809元,並月薪僅為2萬6273元,顯見抗告人有移轉、隱匿財產之可能,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共有,且系爭房屋為69年12月30日完工,屋齡已逾40年,價值應不足1000萬元,且影響日後遭拍賣之應買意願,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以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以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並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抗告人未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更多次向相對人等表達慰問及與相對人等調解,出席相關調解程序均未延宕,抗告人居住自宅20餘年,亦無移地逃匿無蹤等情。

抗告人於○○機器工業股份公司任職,收入穩定,名下有存款及市值約1000萬元之不動產,無負債,故抗告人非瀕臨無資力,且相較相對人所請求金額400萬元,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應足以清償。

係因相對人等求償1542萬餘元,抗告人無力負擔始未達成和解,惟賠償金額如合理,抗告人願負相關責任等語。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原裁定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陳柏言因與抗告人間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戶籍謄本、損害賠償建議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相對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待實體訴訟以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㈡再查,陳柏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臺北榮民總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柏言因右手臂神經叢斷裂、經接受右臂神經叢修補手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上,右上肢肌力0至1分症狀固定。

是陳柏言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以上,且右上肢肌力0至1分症狀固定,相對人主張僅就400萬元範圍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固屬合理。

然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並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現值分別為505萬100元、85萬9716元,股票投資1筆、汽車1輛,並109年度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合計55萬3087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又參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16.54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九十九,並觀諸系爭房地所在門牌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附近,建物屋齡40年以上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總面積逾100平方公尺以上300平方公尺以下之房地總價為1068萬元至2338萬元不等,此亦有實價登錄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顯逾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400萬元,又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抑或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件經勾稽卷證所揭露之兩造主客觀因素後,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所為聲請假扣押,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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