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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吳阿玉(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黃榮銓(即林鐵石之繼承人林莉青之繼承人)
林莉玲(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林莉雯(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林寶璘
林寶琮
林純立
林育立
林峻民
林玟媛
蘇林玟娟
林耿立
林純白
林純青
林和鸞
林睦鈴
林哲生
林哲漢
林妍芳
林婉芳
林仁平
林京彥
林妙姿
林娜娜
賴憲德
賴憲正
賴靜瑩
賴憲毅
陳正一
魏健裕
魏伯憲
魏克儒
詹明惠
詹基宏
詹家欣
林慶星(HAYASHI KEISEI)
高瀨想瑛(TAKASE SOEI)
黃貴聰
黃貴顯
周奇潭
黃熙雪
黃熙玲
林倉民
相 對 人 寰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垂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0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林慶煇、林翠吟(下稱林慶煇2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勝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後,林慶煇2人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撤回第二審上訴,故系爭確定判決除對林慶煇2人失其效力外,對抗告人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確定,並經本院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0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且系爭確定判決係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就各自所有土地持分,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分別共有,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林慶煇2人撤回起訴,僅對其2人生撤回效力。
惟執行法院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實質上審查,進而認林慶煇2人之撤回起訴,不生撤回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仍對林慶煇2人具有效力,而以本件僅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由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有不合。
嗣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前為共同原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主張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
原法院為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勝訴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林慶煇2人於108年9月23日撤回起訴,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撤回上訴。
本院書記官前於108年1月15日先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至4項未上訴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另因相對人撤回上訴,遂於108年10月22日再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略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解除契約事件,於107年5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於108年10月8日確定。
其後,相對人就林慶煇2人因已撤回起訴部分認未確定,而請求本院書記官更正,嗣本院書記官於109年2月25日再次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兩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107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除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慶煇、林翠吟二人部分失其效力外,其餘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業於108年10月8日確定,特予證明等語。
而抗告人於108年1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上開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108年1月15日及108年10月22日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各債權人已屆期之金額如下:‧‧‧。
嗣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240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確定判決中全部原告(即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就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檢附上開本院書記官於109年2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關於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聲請,與民法第293條之規定有間,為當事人為不適格,復未依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應返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解除買賣等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86條第1項之抗告,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且系爭執行名義之騰空交還土地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雖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業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所指明,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法律上判斷為裁定基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林慶煇2 人,前以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抗告人與林慶煇等2 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適格,即屬相當。
本件依系爭執行卷宗,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而依其強制執行所附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給付,乃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等全體債權人之不可分債權。
依系爭執行名義形式審查,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之不可分債權所為請求,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復係請求返還整筆土地,而未將林慶煇2人之應有部分排除,顯係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而非限於抗告人。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騰空交還土地之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地予出賣人即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 8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中全部原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7日逕以抗告人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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