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26,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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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徐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苑宜律師間聲請命墊付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逾期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且抗告人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前述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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