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4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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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呂天民
呂明輝(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媛(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綉文(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媚(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兼 上八人
代 理 人 呂崇義
複 代理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源錫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76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9,152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耕地,其訴訟標的雖係本於所有權,而非耕地租約,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既明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訴訟標的本身,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故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000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失其效力,且經調處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8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

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2768元、第二審裁判費70萬9152元,業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完畢(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㈠97、98頁)。

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仍屬耕地租佃爭議,免收裁判費用。

聲請人上揭款項,顯係溢繳,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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