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4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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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富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靜怡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鳴溱、張秀禎間交付備用鑰匙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2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0年2月19日庭期中,筆錄內容要旨尚未充分記載上訴人訴代真意之處,有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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