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聲,15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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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就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有上開2案卷可參。

聲請人於110年9月11日雖又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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