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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陳優利
相 對 人 陳映如
陳宥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映如、陳宥𤳉間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係對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不服,此有異議人所提110年7月13日民事再審聲請狀狀(見本院卷第3至15頁)在卷可按,其雖誤為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及究異議人真意,應視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末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前對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因未敘明再審之具體事由,經本院以其前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於110年6月2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雖異議人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9、10、11、12、1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自屬有據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110年7月13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內,並未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至15頁)。
是以,本院以異議人前開聲請再審並未載明再審具體事由,裁定駁回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參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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