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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宥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
前述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抗告人以超額查封,且對相對人並無欠款,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等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2,211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抗告人就前揭聲明異議事件,核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50萬2,211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宣判或公告時即告確定。
㈡抗告人雖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對不得抗告之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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