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444元,及自民國10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宣稱可替全球
- 二、被告抗辯:
- (一)彭國財、呂采甄抗辯:彭國財、呂采甄與原告均係透過相
- (二)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抗辯: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
- (三)江婕綺抗辯:江婕綺與原告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原告出
-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 (二)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下
- (三)彭國財等6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 (四)原告因彭國財等6人所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
- (五)原告就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責任:
- (六)原告對彭國財等6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 (七)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九)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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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林若昕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詹鳳鳴
羅惠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江婕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民國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於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44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92萬3273元本息(確定部分除外),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1273元本息(詳本院卷第2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即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績紅利之付費會員。
被告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竟與本院前審被告劉OO、魏OO(以上2人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被告羅惠云、江婕綺及劉OO、魏OO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
原告因被告之非法招攬行為而參加優極網公司,並支付美金6萬7650元,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0計算為202萬9500元,扣除原告已領回之6萬1500元、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OO、魏OO應分擔之金額49萬2000元及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4萬4727元,尚受有143萬12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1273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告抗辯:
(一)彭國財、呂采甄抗辯:彭國財、呂采甄與原告均係透過相同的入會手續,進入優極網公司,同時具備優極網傳銷事業之傳銷商資格,原告亦有參與介紹下線,或協助推動優極網公司在台發展之行為。
原告係經由劉OO、魏OO介紹而加入,並非彭國財、呂采甄所介紹。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係在101年7月9日購買1單位套裝,而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會員,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其後自行購買32單位套裝部分,非可歸責於彭國財、呂采甄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其行為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範之禁止囤貨行為,就該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又原告加入優極網公司後,點擊廣告產生之獎金美金1425.6元,亦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原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領不到錢,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至遲於103年9月26日前已知悉包括彭國財、呂采甄在內之講師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抗辯: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均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且原告參與優極網公司投資之事,與其等無關。
優極網公司重在點擊獎金之收入,原告被招攬而加入第1個單位後,應就第1個單位作廣告點擊,然原告卻不斷加購單位,造成損失不斷擴大,就該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原告於102年10月間,主觀上已認定其等為優極網公司說明會主講人及聯絡人,其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退步言之,劉OO、魏OO及訴外人陳OO、陳OO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其等的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金額應扣除其等應分擔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江婕綺抗辯:江婕綺與原告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原告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優極網公司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江婕綺。
江婕綺並非負責優極網公司臺中、彰化地區的財務,只有去過臺中總工會兩次,在說明會上只是幫忙接電腦線而已。
倘優極網公司為非法的投資制度,則於原告投資時或至遲於優極網公司未給予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原告於106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退步言之,劉OO、魏OO、陳OO、陳OO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其等的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金額應扣除其等應分擔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並將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即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績紅利之付費會員。
㈡該集團係以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為經營,其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如下:⒈優極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 (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 (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 、1萬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 、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 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 元的網路管理套裝。
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 )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
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⒉不特定民眾成為上開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
自第2 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
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公司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㈢被告及劉OO、魏OO均係經由上線之介紹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會員。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127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之事實,核先敘明。
(二)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下稱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㈠按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 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
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
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㈡經查,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並將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即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績紅利之付費會員。
該集團係以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為經營,其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據上可知,優極網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堪認優極網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㈢復查,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均經由上線之介紹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會員,購買上開套裝加入優極網公司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百分之15(後來改成百分之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百分之5、百分之4、百分之3、百分之2、百分之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彭國財等6人及魏OO、陳OO、劉OO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案號簡稱為103偵27890,以下同》卷㈠第25至26、45、73、101、117、131、177、235、238至239、254、265至266、2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優極網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公司銷售獎金表在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他206卷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金訴10號卷㈡第144頁)。
而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均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仍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成立團隊;
羅惠云、劉OO、魏OO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
陳OO則於舉辦說明會時上台分享、推廣其參加優極網公司之經驗,並與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OO、魏OO於說明會上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江婕綺及陳OO則於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指導會員操作、協助匯款事宜,彼此間以前述方式互相協助支援,公開招攬不特地投資人參加優極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此由彭國財於104年7月16日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呂采甄、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一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做為舉辦優極網公司的說明會地點,從101年3月開始,說明會都由我們4人舉辦的,主講人由我們4人擔任,呂采甄是我的下線,黃雅娟是呂采甄的下線,詹鳳鳴是黃雅娟的下線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
呂采甄於104年7月16日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彭國財、黃雅娟、詹鳳鳴一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做為舉辦優極網公司的說明會地點,由我們4人輪流上臺說明,我的上線是彭國財,我的下線是黃雅娟,詹鳳鳴是黃雅娟的下線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6頁);
黃唯品於104年7月16日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彭國財、呂采甄、詹鳳鳴一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做為舉辦優極網公司的說明會地點,由我們4人輪流上臺說明分享,我的上線是呂采甄,呂采甄的上線是彭國財,我的下線是詹鳳鳴,羅惠云是詹鳳鳴的下線。
劉OO、魏OO是羅惠云的下線。
我和彭國財、呂采甄、詹鳳鳴也會來參加臺中區的說明會,由我、彭國財、呂采甄、詹鳳鳴4人輪流上臺說明分享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8頁);
詹鳳鳴於104年7月16日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彭國財、呂采甄、黃雅娟從101年3月、4月開始一起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做為舉辦優極網公司的說明會地點,由我們4人輪流上臺說明分享,我的上線是黃雅娟,黃雅娟的上線是呂采甄,呂采甄的上線是彭國財,我的下線是羅惠云。
劉OO、魏OO是羅惠云的下線。
我跟彭國財、呂采甄、黃雅娟也會來參加臺中區的說明會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㈡第20頁),彼此互核相符,並有羅惠云於優極網公司帳戶明細、羅惠云、劉OO、魏OO、陳OO、黃唯品、詹鳳鳴在說明會現場之錄音譯文、2014年9月份中壢會場暨臺北服務中心網路營銷座談表、說明會保證保本資料及說明會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10至138、155至178頁,卷㈡第201至212頁)。
再綜合證人即投資加入優極網公司之證人陳OO(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他7337卷第3、77、121、12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2偵4079卷第17頁、臺中地檢103偵5405卷第31至32頁)、謝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12卷第10頁)、林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13卷第14至15頁)、陳浤昇(詳高雄地檢102他8114卷第8頁)、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15卷第7頁)、張O(詳高雄地檢102他8116卷第7頁、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238頁)、黃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17卷第7頁、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240至241頁)、許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18卷第7頁、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239至240頁)、江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19卷第6頁)、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0卷第7頁)、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1卷第9頁)、劉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2卷第7頁、臺中地檢103偵5405卷第25頁)、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3卷第10頁)、賴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4卷第10頁)、柯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5卷第10頁)、巫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6卷第10頁、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42頁)、鄧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7卷第11頁)、楊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8卷第10頁、臺中地檢103偵5405卷第25頁)、林OO(詳高雄地檢102他8129卷第11頁)、許OO(詳高雄地檢102他8388卷第79頁)、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389卷第27頁)、曾OO(詳高雄地檢102他8390卷第43頁)、江OO(詳高雄地檢102他8391卷第33頁)、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392卷第29頁)、魏OO(詳高雄地檢署102他8393卷第21頁反面)、萬OO(詳高雄地檢102他8394卷第61頁)、張OO(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237頁)、賴OO(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330至331頁)、黃OO(詳高雄地檢102他8397卷第20頁)、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720卷第45頁)、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721卷第21頁)、盧OO(詳高雄地檢102他8894卷第49頁)、陳OO(詳高雄地檢102他8895卷第34頁)、施OO(詳高雄地檢102他8896卷第11頁)、林OO(詳臺中地檢103他7160卷第9至10頁)、黃OO(詳臺北地檢103他7456卷第25至26頁、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80頁)、林OO(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41頁)、蘇OO(詳臺中地檢103他7830卷第5至6頁)、張OO(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40至41頁)、黃OO(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83頁、本院刑事卷㈡第22頁、卷㈤第30至38頁)、黃OO(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㈢第81頁)、李OO(詳臺中地檢104偵17977卷㈠第80至84頁、103偵27890卷㈠第331頁)、余OO(詳臺北地檢104他204卷第59頁、104他206卷第67至68頁)、郭OO(詳臺北地檢104他204卷第34、58至59頁)、黃OO(詳臺中地檢104他4055卷第23頁)、蔡OO(詳臺中地檢104他4055卷第22至23頁)、張OO(詳臺北地檢104他2165卷第33至34頁)、劉OO(詳臺中地檢104他3835卷第8頁)、陳OO(詳臺中地檢104偵17977卷㈠第252至253頁)、施OO(詳臺中地檢104偵17977卷㈠第253至254頁)、黃OO(詳臺中地檢104偵17977卷㈡第84頁)、朱OO(詳臺北地檢104他204卷第35至36頁;
臺北地檢署104他206卷第71頁)、吳OO(詳投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事偵查卷第2頁、南投地檢102偵4079卷第10頁、臺中地檢103偵5405卷第10頁)、簡OO(詳南投地檢102偵4079卷第44至45頁)、何OO(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201至202頁)之證詞,亦足證劉OO、魏OO、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有在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陳OO並擔任成功人士分享其在優極網成功之經驗,並均以推廣加入優極網公司,可以賺取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為目的,且上開證人付費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會員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的獎金,非為使用各該套裝所提供之網域空間刊登廣告之目的而加入。
㈣再查,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陳羿O、羅惠云、劉OO、陳OO陳稱其等均非僅購買1單位,甚至有購買10幾口、20幾口、30幾口不等,且大部分均未使用過優極網公司所提供之網域空間、網路平臺使用,頂多點擊廣告以賺取點擊廣告獎金,陳OO上臺分享亦提及要"倍增",其靠著組織底下的快要達5000人看廣告即可獲利頗多,每天都可以賺錢,足以賺一台車,其所生育的2名兒子尚且不太會賺錢給她,但她所生的優極網小孩,卻是每天賺錢給她。
而依彭國財陳述其下線僅呂采甄、太太及兒子共3人,其並不會在意其下線人數有誰或多少人,然其自100年10月底至102年4月間,總共領取約美金12至13萬元(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23、26頁),呂采甄陳述其下線僅黃唯品1人(詳本院刑事卷㈢第14頁),然其帳上獲利共計卻高達美金13萬元(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101頁);
黃唯品陳述其直接下線有先生、女兒、詹鳳鳴及黃清華等人,至於間接下線約有1萬多人左右(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52、74頁),其獲利高達美金12萬元至14萬4000元左右,折合新臺幣約360萬元至432萬元間(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55、76頁)、詹鳳鳴陳述其共投資3口,招攬下線大約有10幾個人,下線共有上千人(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285頁),帳上獲利約有美金10萬元,如果不考慮又去認購原始股權者,參加優極網的獲利有7、80萬元至百萬元(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287頁)、羅惠云陳述其直接拉的下線有陳00、王OO及陳達3人,至於間接下線有幾人其不知道(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118頁),其投資優極網公司金額大約30萬元左右,自101年6月到102年3月投資期間所領回之紅利、獎金大約50萬元左右(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120頁)、劉OO陳述其投資10口到12口左右,總價大約6、70萬元,其等一家人加起來獲利應該有300多萬元,這300多萬元全數來自點擊廣告及拉下線投資人的獎金(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216頁),這兩年來,自己連同媽媽、弟弟、老婆加起來,投資了100萬元,總共領回約300多萬元,這是衝浪加推薦獎金(詳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第226頁);
陳OO在說明會上表示其下線陳澄玄1個月可以賺2萬多元美金,其下線高達快5000人,復供述其僅購買1口,下線卻有快5000人,更足以讓其購買1輛賓士車(詳本院刑事卷㈡第162頁、卷㈣第162頁)、陳OO陳述其投資20口,其與羅惠云共同投資1口,羅惠云會將投資優極網公司及介紹獎金分一部給他,約30至40萬元(詳臺中地檢104偵17977影卷㈠第52、54頁),亦可徵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OO、陳OO、陳OO等人所直接推薦之下線人數均屬有限,均個位數或十來位左右,充其量其等所得以領取之推薦獎金,以百分之12即美金240元計算,至多不過美金2400元左右,然其等除陳OO、陳OO外之供述,竟然均有高達美金10餘萬元之進帳,部分甚至業已領取,陳OO雖未能陳述自己實際獲利若干,惟就其於說明會直承下線陳澄玄每月美金2萬餘元之獲利,陳OO為其上線,下線復多達快5000人,其更可因此實際獲利購買1輛賓士車,獲利甚巨亦由此可見一斑,而陳OO雖未達美金10餘萬元之巨,然其獲利金額亦與其投入金額顯不相當,再對照呂采甄於本院刑事庭陳述,優極網公司所推出之套裝產品就是它收入的來源,至於優極網公司有無其他收入,我不知道,而除了推薦獎金、廣告獎金及組織獎金外,優極網並沒有因為我推銷套裝商品而另外給我報酬或獎勵(詳本院刑事卷㈢第13頁),且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迭自警詢、臺中市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曾陳述其等及上開證人加入優極網公司期間,優極網公司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至於本案案發後推出優極網商城才有實際銷售商品,係在本案案發後之事,與本案無關),顯見彭國財等6人、劉OO、魏OO、陳OO、陳OO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會員之際,優極網推出之產品僅有如上述套裝產品,別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開套裝產品內容為何、實用性如何等,顯均非其等所在意之重點,乃因該制度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有豐富之誘因使然。
而加入優極網公司者除招攬下線可獲得推薦獎金外,另以參加人點擊廣告可以獲得分紅之獎金,且按日點擊一定廣告則數,至遲1年內即可回本,之後亦可再繼續點擊,繼續領取分紅點擊廣告獎金,以此吸引參加人加入,依此,位居高層上線者除可以續領招攬下線之推薦獎金、招攬次下線之組織獎金(依代數不同比例遞減)外,另亦可獲得下線、次下線乃至更次下線之點擊廣告之組織獎金(同依代數不同比例遞減)。
換言之,雖然點擊廣告獎金繫於點擊與否、反投與否因而浮動不固定,然因大多數參加人基於儘速回本,且點擊廣告並無何困難,甚至由他人代為點擊亦可之心態,甚至如黃唯品於說明會所提及之「我們這邊最小是5歲,自己會用自動點擊程式,學費自己賺」等情節(詳臺中地檢103他615卷第39頁),當會依優極網公司規定每日點擊至少30則以上廣告,而位居高層上線者因而可繼續領取源源不斷的點擊廣告之組織獎金,自屬當然,而此本亦為其招攬下線時獲得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外,所預期獲利之來源之一,不因點擊廣告獎金形式上係附加於所謂套裝商品而更易其性質。
足證優極網公司獲利來源為招募會員加入,而參加會員之目的並非在購買「套裝」時,優極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即網域空間、刊登廣告以提升知名度),會員繳交高額費用之誘因乃在於每日點擊廣告賺取獎金可以回本,而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推薦獎金,下線再推薦他人加入亦可繼續領取間接推薦獎金(或稱組織獎金)。
此外,亦可領取下線及所招攬下線之點擊廣告獎金,至購買套裝商品所提供之內容均非所問,參加會員除再積極推薦他人加入以領取推薦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亦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就大部分之會員而言,優極網公司所提供之套裝內容性質上已構成「商品虛化」之現象,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
判處劉OO、魏OO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
判處陳OO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判處江婕綺及陳OO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前審卷㈠第2至59頁,卷㈢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詳本院卷後附訴訟資料密封袋內之光碟片),堪認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三)彭國財等6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彭國財等6人與劉OO、魏OO、陳OO、陳OO既有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行為公開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地投資人參加優極網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為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雖每個人的分工有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其直接下線而有不同。
從而,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國財等6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因彭國財等6人所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191萬6951元之損害:㈠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因歸責事實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不論直接或間接,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損害倘屬該法規保護目的之範圍,則行為人亦應為完全之賠償。
且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該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縱其間有被害人本身因素或行為介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亦非當然阻斷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行為人對於最終損害結果,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經由上線即訴外人陳釩臻之介紹,於101年7月9日聽從劉OO、魏OO等人在臺中舉辦之投資優極網公司說明會後,即透過陳釩臻購買優極網公司1個單位「完美總監套裝」(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
嗣後又陸續增加購買32個單位套裝,合計共美金6萬5948.35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33單位)附卷為證(詳高雄地檢102他字8897卷第5至73頁),且為彭國財等6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詳本院刑事卷㈣第42至43頁),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投資優極網公司上開套裝之金額為美金6萬5948.35元(詳本院前審卷㈠第5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彭國財等6人雖辯稱:原告嗣後自行陸續增購32個單位套裝部分,乃原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囤貨禁止行為,致生加入優極網公司會員所投資美金2049.95元以外之損失,該部分不在可歸責其等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不得向其等請求賠償等語,惟彭國財等6人加入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後,即以共同舉辦參加優極網公司制度可獲利甚豐之說明會,相互支援鼓吹及遊說、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優極網公司,原告因此除於101年7月9日以美金2049.95元,購買1個單位「完美總監套裝」,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會員後,為期能夠增加獲利分配以獲取高額獎金之目的,其後陸續增購32個單位套裝,難謂無受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先前之鼓吹及遊說、招攬投資優極網公司之行為所影響,故原告其後增購32個單位套裝所受損害與彭國財等人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為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彭國財等6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投資優極網公司33個單位「完美總監套裝」而受有美金6萬5948.3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同意以新臺幣30元兌換美金1元之匯率,換算損害賠償金額(詳本院卷第73頁),換算後之金額為197萬8451元(計算式:美金6萬5948.35元×30=197萬8451元,元以下4捨5入)。
彭國財等6人雖辯稱原告加入優極網公司成為會員後,已自優極網公司領回獎金即美金1425.6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彭國財等6人負舉證之責,然其等所辯,僅為個人臆測推論,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可採。
惟據原告自承已領回6萬1500元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㈢第140頁背面),則就原告領回獎金之數額,應以6萬1500元計算,並因此項利益係原告投資優極網公司33個單位套裝所得獎金,自有上開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此計算,是原告上開所受損害197萬8451元,扣除已領回獎金6萬1500元部分,實際受有損害金額為191萬6951元(計算式:197萬8451元-6萬1500元=191萬6951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原告就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後陸續自行所增購其他單位之「完美總監套裝」費用,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對於該部分損害應與過失等語。
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並非以單純參加之人為規範對象,且原告所增購之32個單位套裝,均係受彭國財等6人及劉OO、魏OO、陳OO、陳OO先前之鼓吹及遊說、招攬投資優極網公司之行為所影響,均業如前述,原告自身購買其他單位套裝之行為,並無違反修正前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無何過失可言。
是彭國財等6人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六)原告對彭國財等6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彭國財等6人雖以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辯稱,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彭國財等6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依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高雄地檢所提之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劉OO、魏秀屏(應為魏OO之誤,詳本院前審卷㈡第30至31頁),且原告嗣於102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要對劉OO、魏OO提告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㈡第47至48頁),顯見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時,僅知悉劉OO、魏OO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雖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本院附民卷第1頁蓋有本院收狀章),其對於劉OO、魏OO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情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詳本院卷第7至12頁),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狀狀末有記載:「羅慧芸(應為被告羅惠云之誤)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黃雅娟(即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102年7月11號台中說明會-1主講人:羅惠云、張OO(要錢說明)」等文字(詳本院前審卷㈡第31頁正反面),並於102年7月11日臺中說明會現場照片有出現彭國財、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等人(詳本院前審卷㈢第108至113頁),然觀諸上開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並無指訴彭國財等6人利用說明會招攬會員之情,難認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已知悉彭國財等6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對彭國財等6人之請求權時效,即難認以102年10月25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
㈡彭國財等6人雖辯稱原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悉領不到錢,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原告雖自102年5月間起知悉領不到錢,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斯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無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彭國財等6人雖又辯稱依原告所提出2014年9月份中壢會場暨臺北服務中心網路營銷座談表,係其自優極網公司網站下載取得,而優極網公司網站於103年9月26日遭美國政府下令關閉,足見原告取得該課表之時間最遲係於103年9月26日前,且該課表上有臺灣各會場之講師人員,其中包括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等人,是以原告最遲在103年9月26日亦已知悉課表上講師為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等語。
然上開網路營銷座談表固列有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暨網路商城加盟座談之時間(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但僅由該座談表之形式記載內容,尚難認為原告即已知悉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賠償義務人。
㈣江婕綺雖再辯稱由原告提出自優秀極誌團隊成員網站列印資料有載聯絡管道「LINE聯繫ID:jiechi」,該英文就是江婕綺等語,然該jiechi僅為LINE代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jiechi即為江婕綺使用之代號。
況且江婕綺並非擔任優極網公司說明會或座談會之講師團成員,其雖負責協助指導會員操作及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公司帳戶之事務,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說明其曾親自指導或協助原告操作或匯款至優極網公司帳戶,江婕綺抗辯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時,已知悉江婕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難認為真實。
㈤至於臺中地檢關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併辦意旨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894號),固將原告列為送達對象,有臺中地檢送達文書清單附卷可參(詳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但因臺中地檢是以平信送達,並無回證,故無從確知原告受送達之情形,而無從以彭國財等6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事實,遽認原告知悉彭國財等6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反而,若依上開送達文書清單下方收發人員欄蓋有「書記官廖OO104.7.29」圓型戳章推知,原告最快應於104年7月30日後,方能收受檢察官起訴彭國財等6人之併辦意旨書而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對彭國財等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
㈥綜上,彭國財等6人抗辯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
彭國財等6人應與劉OO、魏OO、陳OO、陳OO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劉OO、魏O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
另原告曾於107年4月30日本院前審追加陳OO、陳OO為被告,顯自該日起亦已知悉陳OO、陳OO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撤回起訴《詳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㈡第2頁》,迄今對陳OO、陳O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彭國財等6人抗辯原告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OO、魏OO、陳OO、陳OO應分擔之金額,即屬有據。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彭國財等6人賠償之金額為115萬0171元【計算式:191萬6951元×(1-4/10)=115萬0171元】,再扣除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已判定金額4萬4727元,原告得再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5444元(計算式:115萬0171元-4萬4727元=110萬5444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彭國財等6人之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一個送達予羅惠云之日期為106年7月7日(詳本院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利之判決,有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國財等6人再連帶給付110萬5444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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