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10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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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為「○○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
  5. 二、雖其另稱已將兩張500萬元支票交由訴外人陳○清轉交王○達
  6.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甲社區房地,推由
  7.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因刑事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
  8. 肆、本院之判斷:
  9.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0. (一)被上訴人為○○堂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上訴人2人
  11. (二)被上訴人另交付陳○清面額500萬元支票2紙,分別於104年
  12. (三)上訴人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案件,經臺中地檢
  13. (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甲社區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也未與○科
  14.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假投資甲社區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爰依
  15.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6. 四、查上訴人就所稱基於聽聞被上訴人等人上開在外宣稱之詞,
  17. 五、次查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實際上並未能
  18. 六、雖被上訴人再以其為退還上訴人投資款,業已另簽發500萬
  1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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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吳銘峻
吳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清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被上訴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每人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上訴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利息原主張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算 ,後減縮自同年月14日即下述所交予被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各6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其與訴外人王○峰、王○達均明知其就下述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及所屬社區(下稱甲社區)其餘房地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28戶所有權人○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公司)購得房地,竟共同於102年底、103年初間,推由王○峰、王○達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安、林○順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附表20戶房地所有權,預計收購其餘房地進行全面整修後,以每戶約3千萬元轉售,現釋出10戶供人投資,以600萬元為1單位,日後可選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或領回1千萬元云云,邀其等投資。

伊等經李○安2人轉知後,即找林○順瞭解內情,林○順表示曾前去甲社區看過故決定投資等詞,伊等即偕同李○安於103年7月9日至○○堂公司辦公室向被上訴人確認,其仍宣稱上情,致伊等誤信為真,允各投資1單位600萬元,並選擇於8個月後(即104年3月)領回1千萬元,而當場各交付金額60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票號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其簽收,其則交付發票人為○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千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等,作為將來發還伊等投資之本利。

詎其取得伊等款項後,並未用以投資甲社區開發,嗣透過李○安要求伊等暫緩兌領系爭支票,伊等察覺有異,經查始知其名下並無任何甲社區房地所有權,且於104年9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被上訴人並拒不退款,始知受騙,其本件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其給付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

二、雖其另稱已將兩張500萬元支票交由訴外人陳○清轉交王○達返還伊等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伊等並未委任該2人收取,該票也非伊等提兌,且參刑事另案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104年11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可知,其交付陳○清之2紙支票係為借款予王○達,與退還伊等投資款無關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甲社區房地,推由伊出面與○科公司洽商未果,否認有侵權行為,伊已對刑事另案判決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係經由王○達牽線投資,伊因王○達表示其等不願繼續投資,乃開立系爭支票後由陳○清代其等簽收,系爭支票亦已兌現,亦無不當得利,此部分有陳○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388號之證詞可參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因刑事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6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堂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上訴人2人於103年7月9日,曾偕同吳銘峻之妻莊○燕、吳見中之父吳○信與李○安,至○○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上訴人會面洽談本件投資事宜,其2人當場交付由吳○信所簽發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被上訴人收受(本院卷64頁),被上訴人則交付其2人發票人為○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票號PNA0000000、PNA0000000號、金額均為1千萬元之系爭支票各1紙,以作為將來發還其2人之投資本利。

(二)被上訴人另交付陳○清面額500萬元支票2紙,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同年5月19日在王○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與王○達有資金往來之林○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兌現(刑事另案偵續卷二2至53頁、刑事另案判決11頁)。

(三)上訴人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公訴,先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另案決改判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甲社區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也未與○科公司負責人就甲社區房地產權達成買賣合意,其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甲社區房地產權。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假投資甲社區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其返還投資款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詐騙,並以其業經由陳○清轉交王○達500萬元支票2紙返還其等投資款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係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6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交付陳○清之2紙支票,是否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所稱基於聽聞被上訴人等人上開在外宣稱之詞,經於前述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向其確認,在其進一步說明下,當場交付600萬元支票各1紙予其收受,上訴人並取得其所交系爭1千萬元支票各1紙,伊等所交支票已經被上訴人等人提示兌現,惟伊等所取得之系爭支票提示後卻遭退票,經查證後,始知被上訴人自始實未取得甲社區任何房地等情,業在所提告訴之刑事另案中提出所交付支票影本等件(本院卷11頁)為證,核與證人李○安在刑事程序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其與上訴人說明前述投資之說詞,並宣稱日後可選擇買下房地或取回1千萬元等語(本院卷12頁),情節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會面而收受其等所各交之600萬元支票1紙,並相對交付系爭1千萬元支票各1紙以為回應,且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甲社區任何房地等事實(同卷10頁);

而其本件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認以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刑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雖其對此上訴而未確定,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等規定之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據共通,避免重覆調查,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等精神,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

復考被上訴人事實上既未取得甲社區任何房地,即無逕以上開投資名義,或容任其弟等人在外狎此為名,輕率招引不明其情之人向其等投資之理;

而其在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亦未能達成其收購甲社區任何房地之誇口,遑論重新整理後脫手以謀利,衡情,自當立即退還已收但尚未用以投資之款項,惟其竟秘而不宣,經上訴人向其明確表達退款、甚為此提告之情況下,猶藉詞推託,無意返還,難認上訴人就此指其詐騙無據。

五、次查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實際上並未能完成投資,業據甲社區房地所有權人○科公司法定代理人魏○育、介紹人蔡○瑾等人在刑事程序中證述(本院卷14、15頁)詳細,並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甚承稱其實未購得甲社區任何房地等情,則其實際上既未能依約進行收購,依理,上訴人所交投資款即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而原投資計劃無論是否出於合資,然既未能遂行,被上訴人即無法履行依原所約定給付上訴人所選擇領回1千萬元之承諾,上訴人為此已多次向其請求退款,為被上訴人在刑事程序所調查之證據中所是認,自無不退款之正當事由可言。

六、雖被上訴人再以其為退還上訴人投資款,業已另簽發500萬元支票2紙,透過陳○清轉交王○達進行還款云云,然500萬元與上訴人所交其兌領所得之各600萬元票款,已非相同;

上訴人並否認有收到該500萬元,且查該2紙支票,嗣係經人利用王○達及訴外人林○津之帳戶提示兌領(本院卷17頁),未見與上訴人有何相關,被上訴人又未能就所述陳○清、王○達、林○津與上訴人間有何受上訴人之託代收支票之關係為舉證,自無從以此遽認已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其此點所辯,也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600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4日(實際侵權行為、取得不當得利之時間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將支票兌領取得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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