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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麗璇
被 上訴人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7,691,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3,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彰化地院於110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院卷15頁),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頁)。
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於110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茲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23頁),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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