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19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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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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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上訴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上訴需符合:㈠有上訴利益;

㈡上訴合於程式要件;

㈢未逾上訴期間;

㈣須為法律所允許;

㈤須表明上訴理由。

其中是否有上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事實,而若無上訴利益存在時,上訴即不合法。

因我國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針對因原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判決,為求能受更有利之裁判,希望廢棄或變更原法院之判決,對上級法院表示不服之方法,故上訴人必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之債權人,豐昱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求為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安泰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

原審判決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安泰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豐昱公司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豐昱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安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部分,並非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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