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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游金印(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與游金印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對游金印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游金印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上訴人)主張其自原審即對游金印起訴,然原審漏未送達亦漏未裁判,應補列游金印為當事人,並因其已遷居國外且住居所不詳,爰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經核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於法相符,應准為公示送達。至於游金印於本件之當事人資格,究為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等情,則應另為審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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