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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被 上訴 人 林麗美
洪進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45萬9442元本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45萬及6474元本息(本院卷第285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進亷(以下逕稱洪進亷)設立伊公司後,民國86年間因伊於營運期間向林增埕個人借貸達2000餘萬元,無力清償,洪進亷便要求另尋資金及合作對象,繼續經營以清償林增埕的借貸,林增埕遂於89年間辭去董事長職務,但仍繼續擔任董事而未完全退出。
當時洪進亷與林增埕約定將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資產全歸洪進亷所有,但應清償林增埕借款2000餘萬元。
洪進亷並於89年6月30日擔任董事長,93年間改由被上訴人林麗美(以下逕稱林麗美)擔任董事長。
但洪進亷嗣並未依約停業,仍以伊名義及商標專利權等資產繼續營業,直到100年10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停業。
伊自89年至100年間均由被上訴人2人管理經營,但被上訴人2人10餘年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向股東報告會計帳務,林增埕遂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05年12月2日改選由林增埕擔任董事長,林增埕清查後發現被上訴人虧空公司財物,相關財產已遺佚無蹤。
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占有之公司財產,但因資產負載表上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其他資產,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交接返還,自應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
而依被上訴人製作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資產599萬5270元、固定資產93萬9265元(原為94萬2233元,扣除小貨車折舊2968元,餘93萬9265元),其他資產481萬4451元,扣除稅負29萬2512元後,合計1145萬6474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第214、21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補稱:㈠流動資產599萬2570元,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存貨仍存在云云。
然會計準則記帳科目中,存貨應為製成品即電動車等,但被上訴人已將伊公司之電動車移轉予金鑨公司,存貨已不存在。
且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存貨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返還。
故被上訴人辯稱存貨仍存在,已通知伊取回云云,並不實在。
且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
㈡固定資產94萬2233元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金錢賠償任。
㈢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係指生產電動巴士、電動車之費用,因該電動巴士、電動車均係利用伊的專利設計生產,生產費用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將電動巴士、電動車移轉予金鑨公司,該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又未攤銷費用係伊與中山科學院簽約委任研究之電動巴士及模具科專計畫,所製造之模具與電動巴士原型車之費用。
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將模具與電動巴士原型車交還予伊,但被上訴人未依約交還,自應負責賠償責任。
故伊主張之「未攤銷費用4,773,767元」係指無法交還電動巴士原型車及模具之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列攤銷費用以減少未攤銷費用之金額,故模具與電動巴士原型車之對價應為477萬3767元。
又伊主張之本件請求之內容係100年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依法應交接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7年至89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增埕,該段期間公司相關帳冊(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皆由林增埕指示他人製作云云,與本件請求無關。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等並未占有原證5所列資產,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已將存貨移轉予金鑨公司云云。
但本件存貨現仍存放在伊租用之場地,並未移轉予金鑨公司。
上開存貨因體積龐大,伊暫時存放於承租之場地,伊因長期支付場地租金,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租金,雙方於訴訟中成立調解,上訴人並已依該調解筆錄給付伊10萬元(該調解筆錄僅就101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為約定,105年9月30日以後,不在調解範圍)。
且伊多次請求上訴人將存貨取回,上訴人均拒絕取回,如今卻要求伊賠償存貨損失,顯無理由。
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所涉之電動車係金鑨公司自中國進口,與上訴人無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沙簡字第479號判決所涉之電動車則係金鑨公司自有產品,並非上訴人製造或出售予金鑨公司,亦與上訴人無關。
另台中地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判決所涉之電動車,係上訴人出售予金鑨公司,但出售後即非上訴人之財產,故亦非屬本件存貨。
㈡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係無法交還電動巴士及模具之賠償,其於二審始主張,屬訴之變更追加,伊不同意。
又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增埕,該段期間上訴人相關帳冊(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皆由林增埕指示他人製作,洪進亷係自90年起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委請記帳士製作相關帳冊。
林增埕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即於資產負債表記載「未攤銷費用」,100年資產負債表「未攤銷費用4,773,767元」係於林增埕擔任負責人期間即已存在、支出,洪進亷自90年擔任負責人後,不過就已支出之費用依法進行攤銷,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賠償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亦無理由。
另上訴人所提之專利權與本件請求之存貨或未攤銷費用均無關,且上訴人就該專利權之爭議亦已另案起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該判決認定該專利權非上訴人所有,如今上訴人卻於本件再為主張,亦無可採。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未交接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占有之伊公司之權利及財產,構成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5萬647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未交接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占有之伊公司之權利及財產,構成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5萬6474元本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價值1145萬6474元之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卷第131頁),然查:⒈資產負債表為營利實體之公司,利用會計平衡原則,將合乎會計原則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交易科目分為「資產」和「負債及股東權益」兩大區塊,在經過分錄等會計程序後,以特定日期的靜態企業情況為基準,濃縮成一張報表,其報表功用除了企業內部除錯、經營方向、防止弊端外,也可讓所有閱讀者於最短時間了解企業經營狀況。
而系爭資產負債表以100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此觀系爭資產負債表下方註記「100年12月31日」即明(原審卷第131頁)。
⒉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共計599萬5270 元,包括現金898元、短期存款3萬0940元、存貨(製成品)594萬9262元、留抵稅額1萬4170元;
固定資產共計94萬2233元,包括房屋及建築110萬5957 元(減:累計折舊82萬7615元)、機械設備26萬6000元(減:累計折舊24萬6618元)、運輸設備28萬5000元(減:累計折舊28萬2032元)、生財器具128萬3034元(減:累計折舊99萬1235元)、其他固定資產123萬2968元(減:累計折舊88萬3226元);
其他資產共計481萬4451元,包括存出保證金4 萬0684 元、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等情,顯然無法單憑以上述項目、金額認定洪進亷持有之財產為何及價值為何,亦不能認定林麗美持有何系爭財產。
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65至279頁)內所主張各項目,分述如後。
⒊關於流動資產599萬2570元部分:⑴流動資產包括現金或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存貨、預付費用等。
⑵系爭資產負債表固記載包括現金898元、短期存款3萬0940元、存貨(製成品)594萬9262元(詳後敘述)、留抵稅額1萬4170元。
該現金及短期存款部分,仍應提出具體之現金流量表或日記帳,方得互相核對勾稽,才能判斷該現金或短期存款之流向,參以上訴人曾就資產負債表之疑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236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僅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關於現金、短期存款之記載,即謂現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⑶關於存貨部分:①系爭資產負債表中固記載存貨(製成品)594萬9262元,然該存貨於100年12月31日基準日實際存在之貨品態樣為何?該貨品之價值如何評定?上訴人並未提出財產目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指出該存貨之實際態樣為何,自難謂合。
②上訴人曾就101年資產負債表記載101年底仍有存貨594萬9262元,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236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經檢察官認為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③佐以被上訴人抗辯存貨包含上訴人之電動巴士二台及治具等,該等存貨體積龐大,被上訴人不得不向他人承租場地暫時存放,因上訴人拒絕取回該等存貨,造成被上訴人長期支付場地租金,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租金費用等情,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本院調解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87至298頁),本院衡酌上訴人係生產電動車輛,符合現代發展趨勢,又有專利之問題(詳如後述),自然價格不低,是被上訴人辯稱存貨係電動巴士二台及治具等,此復經上訴人105年1月02日臨時股東會討論過之事項(詳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亦可認係上訴人拒絕取回該等存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可為佐參(原審卷第68、69頁)。
上訴人既無故不取回該等存貨,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存貨之損失,為不可採。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存貨移轉予金鑨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存貨已不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此一主張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證,並不相合。
且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台中地院99年度沙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有提及上訴人生產之電動車輛,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存貨」於100年12月31日基準日實際存在之貨品態樣為何?已見前述,則上開各判決內所指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資產負債表內之100年12月31日之「存貨」,尚有疑義。
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關於固定資產94萬2233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固定資產94萬2233元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金錢賠償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按固定資產在會計學中指企業用於生產商品或提供勞務、出租給他人,預計使用年限超過一年的具有實物形態的資產。
固定資產一般使用年限較長、單位價值較高,並且在使用過程中保持原有實物形態,包括建築物、機械儀器、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財、生產、經營有關的工具、器具和設備等。
⑶依系爭資產負債表,於固定資產項下,包括房屋及建築110萬5957 元(減:累計折舊82萬7615元)、機械設備26萬6000元(減:累計折舊24萬6618元)、運輸設備28萬5000元(減:累計折舊28萬2032元)、生財器具128萬3034元(減:累計折舊99萬1235元)、其他固定資產123萬2968元(減:累計折舊88萬3226元),範圍甚廣,則上訴人徒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中列有固定資產94萬2233元,現已不存在,然該所謂之固定資產究係何指?其實際內容如何?究係指生產機器、車輛或辦公室設備等,哪一部分,上訴人均未為適切之指明,而且未與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後,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比對,其設備等亦有折舊乃至於年限已過,變成無價值之物等問題。
⑷參酌上開偵查案件,係上訴人以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為爭執事項,檢察官猶為不起訴處分。
則上訴人再提出前 1年之系爭資產負債表為爭執事項,亦難認上訴人此一主張為可取。
⒌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係上訴人與中山科學院簽約委任研究之電動巴士及模具科專計畫所製造電動巴士及模具之費用,其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法交還該等動巴士及模具科專計畫之賠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按攤銷意指藉由支付部份本金、提撥專款至償債基金、或是將資產逐步提列折舊,或是無形固定資產,例如商標、商譽、專利權、著作權等,將其成本轉為費用之金額,使用這些方式來逐漸減少財務責任。
會計實務上所謂「未攤銷費用」係指營利事業支付費用(例如購買電腦軟體或硬體、專利權或模具等開發成本),該等費用數額甚大且該費用性質上非一會計年度可耗用完畢,乃於支出費用後,將該費用列為資產負債表之「未攤銷費用」科目下,再逐年攤銷,作為各年度之費用。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增埕,該期間之上訴人富豐公司相關帳冊(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皆由林增埕指示他人製作,被上訴人係自90年起擔任上訴人富豐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請記帳士製作相關帳冊,林增埕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即於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記載「未攤銷費用」,89年資產負債表記載「未攤銷費用」為487萬1191元,93年資產負債表「未攤銷費用」減少為482萬2479元、94年資產負債表「未攤銷費用」再減少為477萬3767元,迄100年間,「未攤銷費用」數額皆維持477萬3767元等情,此有上訴人公司88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原審卷第167至217頁)。
原證5之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係於林增埕擔任負責人期間即已存在,亦即該所謂「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於林增埕擔任負責人期間即已支出,被上訴人自90年擔任負責人後,不過就已支出之費用依法進行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應與該「未攤銷費用」科目之意涵有違,難認有理。
⒍上訴人110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專利權,上訴人並未說明此專利權與其所請求之存貨或未攤銷費用有何關聯,已難謂合,而該專利權之爭議,上訴人亦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卷第219至230頁),該判決認定該專利權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45萬64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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