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5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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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鶴文
被 上訴 人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9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0.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補稱:㈠編號A、B部分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分別係65年6月、66年12月,而土地共有人甲○○及乙○○分別於00年0月0日及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遲至71年3月2日始因判決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無主土地,曾遭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66年9月24日以「無主土地收回國有」之原因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45登記為國有土地,足見編號A、B部分建物在65、66年間建造之初,不可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

且系爭土地既經執行法院辦理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且已拍定,則上訴人有關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抗辯,亦無法成立。

㈡編號A、B部分建物在65、66年間建造之初,既不可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亦因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確定而消滅。

則原土地共有人在共有關係滅前,基於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在共有關係消滅後即應終止。

又共有人對於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未提出異議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存在年代久遠,即推論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單純占有土地興建房屋,與土地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干涉,係屬二事。

縱認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既經拍賣執行程序且已拍定,該分管契約亦已終止,則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喪失。

二、上訴人辯以:㈠編號A、B部分建物係伊繼祖父戊○○所興建,興建當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戊○○當初先向訴外人丙○○購買「彰化縣○○市○○里○○巷00號」(下稱○○巷00號)房屋及附屬之豬圈,並購買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將原購買之房屋拆除改建為目前房屋現況。

其中編號A建物所在之連棟房屋頂樓正中央設有神明廳,因位於○○○探索樂園旁,一樓除編號A建物外,先前係用以作為販賣蜜餞、冰品及餐廳使用,編號A建物為住家使用,顯示當時戊○○並非隨意覓地起造建物或作臨時使用,而有將上開房屋作為祖厝長久居住傳承之意;

而編號B與編號C建物位置相連,編號C部分係作為蜜餞工廠使用,編號B部分則為門市部。

自房屋屋稅起課時間65、66年迄今,已歷經將近50年,從未有人要求拆屋還地,足見陳建青興建編號A、B建物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原判決雖認65、66年間共有人甲○○、乙○○早已死亡,戊○○無從得其等同意云云。

但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示,戊○○於63年3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其地址即為○○巷00號,可見戊○○係先向丙○○購買○○巷00號房屋後,再購入系爭土地,則編號A、B建物之使用範圍,於丙○○興建上開房屋時(應係63年之前)即已取得當時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否則何以戊○○改建編號A、B部分建物迄今,從未有人對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又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無主土地,編號A、B部分建物於65、66年興建時,無從取得無主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云云。

惟戊○○興建編號A、B建物時間顯然早於中華民國代管時間,當時土地若係無主狀態,亦無取得同意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於41年總登記時之共有人應為張氏宗親,依原土地共有人間親誼關係,及共有人各自長久使用特定區域之情況,原共有人間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之事實,應可認定。

編號A、B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至少可推至51年間,時間久遠,相關證據亡佚,倘仍責求伊就編號A、B建物興建時有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顯有失衡平。

㈢伊於戊○○將編號A、B部分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受讓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由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先後分別由不同人取得,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故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15平方公尺。

編號A、B部分建物:⒈係上訴人之繼祖父戊○○興建,戊○○於興建編號A、B 部分建物當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卷一第315頁)。

⒉依○○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送重測前○○○段354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

其上編號A、B部分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起課年月分別為65年6月及66月12月。

⒊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土地共有人甲○○於00年0月0日死亡、乙○○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遲至71年3月2日始因判決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

㈣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無主土地(發生日期為64年1月1日),曾遭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66年9月24日以「無主土地收回國有」之原因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45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審卷二第31頁)。

㈤上訴人於戊○○將編號A、B部分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受讓編號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丁○○名下(原審卷二第73頁)。

㈥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09 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原審卷一第101至114 頁),並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09號辦理變價執行程序,目前已經拍定,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共同拍定。

現由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中。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占有,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54頁),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實測之附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至195、283至28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惟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有占有之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受讓編號A、B部分房屋,戊○○於興建編號A、B部分房屋當時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或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⑴上訴人自認於戊○○興建系爭房屋後,伊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其基地移轉不同之人,因而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系爭房屋約於65、66年間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建物興建當時,原土地共有人甲○○於00年0月0日死亡、乙○○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遲至71年3月2日始因判決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換言之,在65、66年間,共有人甲○○、乙○○早已死亡,戊○○如何得其等同意? ⑶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無主土地(發生日期為64年1月1日),遭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66年9月24日以「無主土地收回國有」之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審卷二第31頁),由此以觀,系爭房屋在65、66年間興建當時,又如何取得無主土地之共有人同意?⑷上訴人雖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上訴人自應證明全體共有人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且有其他具體舉動可以證明均同意系爭房屋的繼續存在,然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之。

⑸又共有人對於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未提出異議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存在年代久遠,即推論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單純占有土地興建房屋,與土地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干涉,係屬二事。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戊○○於興建編號A、B部分房屋當時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或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⒉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查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09號進行變價程序,且已拍定。

⑵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亦因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確定而消滅(原審卷一第101至114頁)。

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有關係,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伊係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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