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60,202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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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二、王文石主張:
  5. 三、林子平之答辯:
  6. 四、原審為王文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子平應給
  7.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格式
  8. ㈠、不爭執事項:
  9. ⑴、林子平為醫師,於96年間與王文石之女甲○○結婚(於107年離
  10. ⑵、林子平於93年3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臺中市○○路房地,於93
  11. ⑶、林子平於103年10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向王文石表示要投資E
  12. ⑷、王文石於下列時間將美金匯入系爭聯名帳戶:①於105年5月27
  13. ⑸、林子平於105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王文石:「主旨:[重
  14. ⑹、王文石與乙○○曾書立贈金單,文義記載為:「3.Thisaff
  15. ㈡、爭執事項: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18. ㈡、王文石主張附表編號4之金錢為借款並請求返還美金40萬元為
  19. ⑴、林子平不爭執王文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匯入
  20. ①、依林子平於105年5月17日寄予王文石之電子郵件所載:「主
  21. ②、又依林子平於105年5月19日寄予王文石之電子郵件所示:「
  22. ③、依上開2封林子平寄予王文石之電子郵件顯示,林子平係認租
  23. ④、再徵諸王文石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3-69頁)所示
  24. ⑤、至林子平抗辯附表編號4之金錢為贈與,並提出王文石、乙○○
  25. ⑥、又系爭聯名帳戶雖為林子平與甲○○聯名帳戶,惟上開電子郵
  26. ⑦、按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02條規定
  27. ㈢、王文石就附表編號1、2、3之請求為無理由:
  28. ⑴、就附表編號1之金錢部分:
  29. ⑵、就附表編號2之金錢部分:
  30. ⑶、就附表編號3之金錢部分:
  31. ㈣、王文石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附表編號1、2、3之金錢部分為無
  32.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4.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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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文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文石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林子平應給付王文石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原判決減縮後主文第一項於王文石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林子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林子平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捌仟元為王文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王文石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林子平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後,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10年7月1日減縮為訴請林子平給付1,928萬4,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上訴聲明原請求林子平再給付738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數次變更後,於110年7月1日變更上訴聲明為:林子平應再給付666萬4,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屬減縮起訴及上訴聲明,且為對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0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王文石主張:林子平與王文石之女甲○○於96年間結為夫妻後,自97年間起即以附表所示原因,陸續向王文石借款,王文石已依約陸續以現金或以自己或與配偶乙○○設於○○○○○銀行帳號第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1,928萬4,100元(其中購屋款美金80餘萬元美金部分,僅請求美金40萬元,美金部分依1:30.145之比例換算)與林子平。

詎林子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屢經催討未果,聲請調解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如鈞院認上開金錢並非借貸,則林子平受領上開金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林子平應給付王文石1,928萬4,100元本息。

三、林子平之答辯:兩造間從無金錢借貸,其中林子平原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0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0樓,下合稱臺中市○○路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部分,已於95年8月間自行清償貸款,並無向王文石借款之必要,乙○○證述之借款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另名證人丙○○之證言矛盾。

又附表編號3、4之金錢雖係匯入林子平與甲○○設於美國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惟受款人均為甲○○,亦由甲○○提領使用,顯係王文石贈與甲○○之金錢,與林子平無涉。

至林子平寄與王文石之電子郵件雖提及「從臺灣借總價40到50萬美金…」,惟上開金額與王文石主張購屋款80餘萬美金不符,王文石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縱林子平提領附表編號3、4之金錢作為在美國購屋之款項,惟此係王文石所贈與並非借貸,依王文石與乙○○所出具之贈金單美國文件及兩造間LINE之對話記錄自明。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林子平於102年間即已赴美行醫,王文石卻於多年後始催告還款,有違誠信,亦與王文石於調解聲請狀所載「當時言明台端學成歸國就業後償還」不符,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王文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子平應給付王文石1,262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文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文石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文石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子平應再給付王文石666萬4,100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子平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子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文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王文石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林子平為醫師,於96年間與王文石之女甲○○結婚(於107年離婚)。

⑵、林子平於93年3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臺中市○○路房地,於93年3月15日向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5年8月11日清償全部借款完畢。

又於95年8月9日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7年5月6日清償全部借款完畢,但抵押權均未塗銷。

⑶、林子平於103年10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向王文石表示要投資E2 Visa簽證,王文石於103年11月20日將美金12萬元匯入系爭聯名帳戶。

⑷、王文石於下列時間將美金匯入系爭聯名帳戶:①於105年5月27日匯入美金9萬8,625元;

②於105年5月31日匯入美金10萬4,405元;

③於105年6月1日匯入美金9萬7,255元;

④於105年6月3日匯入美金10萬40元;

⑤105年5月27日匯入美金11萬3,625元。

在美房屋現尚未出售。

⑸、林子平於105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王文石:「主旨:[重要]西雅圖房事,懇請端詳。

岳父大人膝下:...我們需要買房子的現金,週轉約兩個月,45萬到50萬美金。

房租又漲了,還被要求簽了6個月,不過提前搬走不罰錢。

...美國房貸是用單利計算。

月租2,300,5.5%單利,30年期,可貸款數字為405,080、要是是月租2,800,更是可貸到493,141(近50萬)但是,我現在是自營診所,沒薪水,所以銀行借不到錢,必須先用現金全部買下,之後再用房子去貸出款來,把這錢還回台灣。

一般頭期款是20%,我因為沒固定薪水,所以要到25~30%,目前手頭現金擠乾可出6萬,所以頂多總價18-24萬,24萬是買不到3個房間的房子(兩房間自住,1房間以後可當診間,我診所診間租約到10月,診間租金已被預告會漲到1,200以上)但是我的收入條件,還是貸不到錢,而且現在這邊的房子都要用搶的,你沒準備現金,原屋主就會賣給全準備現金的人,所以只能從台灣借總價40萬到50萬美金,而且台灣利率較低,辦貸款約要兩個月,下來後就可還回台灣買到的房子,以後還有可能漲價賺錢,一直繳租金真的很笨又心疼。

2008年我們建議買的40萬房子,現2016年已經80萬了,您就知道我有多嘔,租金付出如流水。

況且之後有變動,可以租人,租金一定是繳房貸後還有賺的,所以我評估之後,還是需要向您周轉...請爸參詳,給予意見子平敬上」(見原審卷第27頁)。

於105年5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與王文石:「主旨:[重要]西雅圖房事,事事屬實。

岳父大人膝下:一切所講,皆是事實。

上次email跟您報告的都是實際情況。

我想您是擔心我把台灣轉過來的50萬元挪作他用,這點您可放心,我不是那種為了要資金就亂編故事的人。

會向您調資金,完全是為了裡子,不顧面子;為了不要再拿租金給別人,而是把租金轉來變成自己付房貸的裡子,不顧您已經對我們過於呵護,還麻煩您的面子。

完全是因為今年房租大漲,實在是租不如買,加上我的工作不是領薪水的,所以銀行不放款,幾經思考,深思熟慮,才跟岳父您商量。

有現金才能買房,成交比較快,但是要把買斷的房子,再抵押借出錢,一般就是要兩個月,貸款出來後就可還台灣,看您台灣是借幾趴,美國貸款這邊行情目前是5.5%單利。

...所以我先看房子,也不一定馬上就有,可以的話最好是先有錢已在帳戶,一切順利的話,想知道一下款項匯到美國約幾天?...子平敬上05/18/2016 Seattle」。

(見原審卷第31頁)

⑹、王文石與乙○○曾書立贈金單,文義記載為:「3.This affidavit is being written to confirm our gift of$800,000in cash,free and clear to our son-in-law,Tzu-PingLin.(簽署這宣誓書是為了確認80萬美元為我們的現金餽贈,無償並清白的贈送給我們的女婿林子平)」、「4.We have saved this money for years and clearly state this cash is not a loan to them.(我們的現金來源是經年的儲蓄,並明確的宣告這現金是給他們而不是一種借貸)簽署日期:06/23/2016(即105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213頁)。

林子平於105年6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與王文石記載:「岳父大人膝下;

我找到願意貸款的銀行,要申請需要文件證明,這錢是爸媽給我們的,而不是我跟你們借過來的煩請爸媽簽名後寄回,謝謝。

謝謝爸」。

㈡、爭執事項:王文石主張貸與金錢予林子平,請求林子平清償借款1,928萬4,1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本件王文石主張與林子平間就附表編號1-4之金錢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王文石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王文石主張附表編號4之金錢為借款並請求返還美金40萬元為有理由:

⑴、林子平不爭執王文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匯入美金80餘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抗辯係贈與而非借款云云。

惟查,

①、依林子平於105年5月17日寄予王文石之電子郵件所載:「主旨:[重要]西雅圖房事,懇請端詳。

岳父大人膝下:...我們需要買房子的現金,週轉約兩個月,45萬到50萬美金。

房租又漲了,還被要求簽了6個月,不過提前搬走不罰錢。

...美國房貸是用單利計算。

月租2300,5.5%單利,30年期,可貸款數字為405,080、要是是月租2800,更是可貸到493,141(近50萬)但是,我現在是自營診所,沒薪水,所以銀行借不到錢,必須先用現金全部買下,之後再用房子去貸出款來,把這錢還回台灣。

一般頭期款是20%,我因為沒固定薪水,所以要到25~30%,目前手頭現金擠乾可出6萬,所以頂多總價18-24萬,24萬是買不到3個房間的房子(兩房間自住,1房間以後可當診間,我診所診間租約到10月,診間租金已被預告會漲到1200以上)但是我的收入條件,還是貸不到錢,而且現在這邊的房子都要用搶的,你沒準備現金,原屋主就會賣給全準備現金的人,所以只能從台灣借總價40萬到50萬美金,而且台灣利率較低,辦貸款約要兩個月,下來後就可還回台灣買到的房子,以後還有可能漲價賺錢,一直繳租金真的很笨又心疼。

2008年我們建議買的40萬房子,現2016年已經80萬了,您就知道我有多嘔,租金付出如流水。

況且之後有變動,可以租人,租金一定是繳房貸後還有賺的,所以我評估之後,還是需要向您周轉...請爸參詳,給予意見子平敬上」(見原審卷第27頁)。

②、又依林子平於105年5月19日寄予王文石之電子郵件所示:「主旨:[重要]西雅圖房事,事事屬實。

岳父大人膝下:一切所講,皆是事實。

上次email跟您報告的都是實際情況。

我想您是擔心我把台灣轉過來的50萬元挪作他用,這點您可放心,我不是那種為了要資金就亂編故事的人。

會向您調資金,完全是為了裡子,不顧面子;為了不要再拿租金給別人,而是把租金轉來變成自己付房貸的裡子,不顧您已經對我們過於呵護,還麻煩您的面子。

完全是因為今年房租大漲,實在是租不如買,加上我的工作不是領薪水的,所以銀行不放款,幾經思考,深思熟慮,才跟岳父您商量。

有現金才能買房,成交比較快,但是要把買斷的房子,再抵押借出錢,一般就是要兩個月,貸款出來後就可還台灣,看您台灣是借幾趴,美國貸款這邊行情目前是5.5%單利。

...所以我先看房子,也不一定馬上就有,可以的話最好是先有錢已在帳戶,一切順利的話,想知道一下款項匯到美國約幾天?...子平敬上05/18/2016 Seattle」(見原審卷第31頁)。

③、依上開2封林子平寄予王文石之電子郵件顯示,林子平係認租不如買,且不願負擔一再調漲之租金,所以有意在美國購買房屋,但因林子平在美國沒有固定收入且無法貸款,需繳交高額現金之頭期款,始求助王文石借款購屋。

又觀諸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們需要買房子的現金,週轉約兩個月」、「必須先用現金全部買下,之後再用房子去貸出款來,把這錢還回台灣」、「所以我評估之後,還是需要向您周轉」、「會向您調資金,完全是為了裡子,不顧面子」、「但是要把買斷的房子,再抵押借出錢,一般就是要兩個月,貸款出來後就可還台灣」等語,益見王文石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錢匯至美國系爭聯名帳戶之目的,係貸款與林子平供在美國購買房屋資金之用,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④、再徵諸王文石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3-69頁)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於105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陸續匯款美金80萬0,230元至系爭聯名帳戶,即在林子平寄送電子郵件後8日之1週內,將購屋款匯足交與林子平,與林子平在電子郵件中表示急需購屋現金及詢問匯款期程之時間點相符,益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⑤、至林子平抗辯附表編號4之金錢為贈與,並提出王文石、乙○○聯名之贈金單為據云云。

依上開贈金單之記載:「3.This affidavit is being written to confirm our gift of $800,000 in cash,free and clear to our son -in-law, Tzu Ping Lin.(簽署這宣誓書是為了確認80萬美元為我們的現金餽贈,無償並清白的贈送給我們的女婿林子平)」、「4.We have saved this money for years and clearly state this cash is not a loan to them.(我們的現金來源是經年的儲蓄,並明確的宣告這現金是給他們而不是一種借貸)簽署日期:06/23/2016(即105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213頁)。

惟在林子平要求王文石、乙○○簽署贈金單前,曾於105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王文石稱:「岳父大人膝下;

我找到願意貸款的銀行,要申請需要文件證明,這錢是爸媽給我們的,而不是我跟你們借過來的煩請爸媽簽名後寄回,謝謝。

謝謝爸」(見原審卷第33頁)。

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贈金單係在105年6月15日電子郵件後所簽署,顯見王文石、乙○○係為林子平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始應林子平之要求簽署贈金單,記載附表編號4之80餘萬美金為贈與性質,實際上並非贈與甚明,林子平之抗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

⑥、又系爭聯名帳戶雖為林子平與甲○○聯名帳戶,惟上開電子郵件均係林子平單獨具名而非與甲○○聯名,借款人應僅林子平而未及甲○○。

縱認附表編號4之金錢貸與林子平、甲○○在美國購屋之金錢,惟在美國購買之房屋所有權係林子平、甲○○各1/2,目前尚未出售(見原審卷第402頁),亦經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王文石向林子平請求返還購屋款美金80餘萬元之半數即美金40萬元,亦屬有據。

⑦、按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唯有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王文石就附表編號4之金錢,已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王文石請求林子平返還其中美金40萬元,自應准許。

而兩造前已同意本件以新臺幣計算交付的金額,並以109年5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的匯率(即1:30.145)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59、231頁)。

則就王文石請求美金40萬元部分既為有理由,於折算後為新臺幣1,205萬8,000元(計算式:400000*30.145=1,2058,000),王文石請求林子平給付1,205萬8,00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4部分返還借款既有理由,王文石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王文石就附表編號1、2、3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就附表編號1之金錢部分:王文石主張林子平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係為清償○○銀行之貸款,並以乙○○之證言:林子平於於97年5月1日在住處,向伊及王文石提及出國前,想向王文石借款180萬元供清償臺中房屋之貸款,並於97年5月6日前往銀行辦理,王文石允諾後,因家中從事土地買賣,家中常備有100至200萬元現金之習慣,伊於97年5月6日白天始交付180萬元現金與王文石,再轉交與林子平,當時僅兩造及伊在場,未簽署任何借款文件,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4頁)為證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銀行函查結果,林子平確曾於95年7月13日以臺中市○○路房地向○○銀行貸款180萬元,惟嗣後分別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6日清償46萬元、133萬5,000元之貸款,有○○銀行110年4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申請調查表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54頁)。

依上開○○銀行之資料顯示,林子平早於王文石主張借款日期前已向銀行清償部分貸款,並無再向王文石借款之必要,顯見王文石主張於97年5月6日交付180萬元現金與林子平清償○○銀行之貸款,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乙○○迴護之證言,亦難作為有利王文石之證據。

況王文石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交付180萬元與林子平及就180萬元有借款合意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權,顯難採信,所為返還借款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就附表編號2之金錢部分:林子平否認曾受領就附表編號2之金錢及兩造有借款合意,而王文石就附表編號2之金錢,並未提出提領美金或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文件及交付與林子平簽收之單據供本院調查,所為主張,難認可信。

而乙○○固證稱:林子平於97年2月5日過年時,在王文石住處提及赴美需要學費等,向王文石借款美金6萬元,王文石允諾後於97年2月14日至銀行提領美金5萬8,000元交給伊,伊於97年6月2日將上開美金及家中已有之美金2,000元交給王文石,再轉交給林子平,林子平與甲○○預計97年6月4日出國,當時僅有兩造與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惟美金6萬元現金約相當於新臺幣180萬元,數目非小,即便赴美留學,應無隨身攜帶大額現鈔之必要,且依當時財政部發布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規定,攜帶逾美金現鈔1萬元即需向海關申報,並通報調查局,程序繁鎖不便,甚至有被誤認為洗錢之虞。

況王文石既自認資金充裕,而林子平預計97年6月4日出國,王文石豈有在林子平出國前4個月即提領美金現鈔置於家中,而冒失竊之風險之理,王文石之主張及乙○○之證言,均有違經驗法則,未堪採信。

至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此筆款項給付過程,自難為有利王文石之認定。

⑶、就附表編號3之金錢部分:林子平否認王文石有交付附表編號3之金錢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王文石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王文石提出之匯款單所載,受款人係「PAYEE(收款人):SHIH-FENG WANG(即訴外人甲○○)」(見原審卷第57頁),並非林子平,難認王文石已盡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至乙○○雖證稱:「…匯款原因是103年10月間,王文石向伊提及林子平想投資美國簽證,需要借美金12萬元,王文石與伊同意借款,由王文石至○○銀行拿單子回家讓伊簽名後,由王文石去○○銀行匯款給林子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惟上開證言與王文石提出之匯款單記載不符,且乙○○為王文石之妻,關係密切,顯有迴護之虞,自難採信。

此外,王文石復未能提出其事證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㈣、王文石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附表編號1、2、3之金錢部分為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王文石主張林子平就附表編號1、2、3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已為林子平所否認,自應由王文石就林子平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王文石並未能證明就附表編號1、2、3之金錢部分交付與林子平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子平返還附表編號1、2、3之金錢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借款美金40萬元,既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王文石復已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已如前述,從而,王文石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子平清償美金40萬元即1,205萬8,00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文石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子平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王文石、林子平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違背法令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借款原因 交付方式 備註 1 97.5.6 新臺幣180萬元 清償○○銀行房貸 現金交付 2 97.6.4 美金6萬元 支付美國學費、生活費 現金交付 3 103.10.10 美金12萬元 辦理E2 VISA簽證 匯款至系爭聯名帳戶 4 105.5.27- 105.6.3 美金80萬 0,230元 在美國購屋 匯款至系爭聯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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