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8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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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劉賜得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 莊水清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息21.9%(即日息6分),並未約定清償期。

上訴人因而於同年4月17日簽訂質押設定聲明書,同年4月29日簽訂股票質押聲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質押聲明書)、未填載期日之股份讓渡書,以其名下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面額200萬元、股票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約定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時間內還款,得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股票。

嗣上訴人因財務狀態不佳,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供被上訴人有機會領取股息以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兩造並於87年1月20日辦理系爭股票讓渡,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交割。

其後系爭股票於93年間增資配股13萬3334股,於107年間經2次減資,合計為23萬4695股。

因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7年4月止,已領取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達55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超過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股利為抵充而清償完畢;

且兩造無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亦未曾限期要求清償,被上訴人無權沒收系爭股票。

基此,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持續領取107年8月、11月減資退還之股款分別為150萬元、62萬1196元,加計上開溢領之現金股利,經計算後,共計溢領430萬2196元。

爰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質押設定聲明書及股票質押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共23萬4695股,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股利及股款共計430萬21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票暨其孳息合計23萬4695股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後,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乃同意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債務,方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並於同年月22日向○○公司辦妥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系爭股票之質權業因混同而消滅。

又上訴人前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其現金股利、減資資金,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抵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此項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拘束法院及當事人。

且上訴人於前案已自承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反於前案主張,違反爭點效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況被上訴人身為權利質權人,依法本得收取系爭股票之孳息,以抵充借款本金及利息,毋庸贅為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以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足見上訴人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乃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非僅在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

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向○○公司領取現金股利、增資配股及減資退款,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10頁)

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86年4月29日將系爭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先後於86年9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元、同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

2、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未約定清償期。

3、兩造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載明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於同年月22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4、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皆由被上訴人領取股息、股利及減資現金。

5、被上訴人曾書寫「抵換股票資金情形」之文書(下稱系爭抵換表)交付上訴人,該抵換表於末尾記載:「86年4月初劉賜得為○○及○○資金週轉需要,再提供股票200,000股,由莊水清再提供票貼,協助劉賜得財務週轉。

經莊水清提議,連同先前已過戶股票80,000股(84年12月止,前欠120萬元以上)合計280,000股,最高價位以每股10元成交過戶轉讓,也得到劉賜得先生同意,並簽有質押設定聲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

86年9月25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借600,000、86年6月30日尾款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均無法清還,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

等語。

6、上訴人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其孳息共23萬9431股,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現金股利、減資資金600萬1200元,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爭點:上訴人依據系爭質押聲明書及民法第901條準用8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其孳息共23萬4695股,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0萬219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6年4月間將系爭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嗣於87年1月20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先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其名下,以確保債權實現,並使被上訴人有機會領取股息以抵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被上訴人至97年4月間已自領取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而完全受償,關於系爭股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股票及所生孳息共23萬4695股暨溢領之股利、減資退還股款430萬2196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於87年1月22日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關於系爭股票之質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其後所領取之股息、股利及減資退還股款等均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

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該判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院就爭點效理論,亦持肯認見解。

而查:1、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股票暫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因而於87年1月22日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乃屬借名登記關係;

而系爭借款已因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股票之孳息為抵充而清償完畢,故起訴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暨其孳息合計23萬4931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共計600萬12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前案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辯以:上訴人於86年4月間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兩造會算借款本息時,因○○公司經營不善,每股實際價值已不滿5元,故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並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將系爭股票及表彰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等語,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參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則前案之主要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股票是否係為抵償系爭借款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2、前案確定判決係以:⑴由上訴人先後所出具之前開質押設定聲明書、股票質押聲明書、股份讓渡書所載內容觀之,均無任何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相關記載,上開文書顯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稱其不可能以面額200萬元之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股票價值須視公司營利狀況,○○公司於86、87年間並未發放股息、股利,營利狀況並非良好,則系爭股票於87年1月20日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時之市值是否達200萬元,已屬有疑。

⑶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除本金外尚需計付利息,並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抵換表所載內容,逐筆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各筆款項之期間、應清償之本息,並於該抵換表末尾載明:「86年4月初劉賜得為○○及○○資金週轉需要,再提供股票200,000股,由莊水清再提供票貼,協助劉賜得財務週轉。

經莊水清提議,連同先前已過戶股票80,000股(84年12月止,前欠120萬元以上)合計280,000股,最高價位以每股10元成交過戶轉讓,也得到劉賜得先生同意,並簽有質押設定聲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

86年9月25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借600,000、86年6月30日尾款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均無法清還,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

等語觀之,益足見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抵償之債務,非僅限於系爭借款本金,是上訴人僅以系爭股票面額高於系爭借款本金,即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抵債,不合常情,並逕空言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難逕採。

⑷且上訴人迄今仍為○○公司股東,對於被上訴人歷年領取股息、股利等情均知甚詳,兩造如為借名登記關係,豈任令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票之高額股息、股利及減資現金等長達20餘年,而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應返還所領取股息、股利或減資現金要求之可能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3、則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且前案所援引認定上開爭點之證據,與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互核相同(見前案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卷宗第17至23、43至45頁、71至91頁、前案本院109年重上字第23號卷第53頁;

原審卷第19至27、213頁、215頁、本院卷第123至14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是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於8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事實,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質押聲明書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上訴人,嗣於87年1月20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只是為確保債權,並讓被上訴人有機會領取股票股息,被上訴人以股息抵償借款後,應依上開聲明書之約定,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云云。

惟查,依據86年4月17日質押設定聲明書記載:「茲向莊永清先生借款,以劉賜得所有○○公司股票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抵押並約定時間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

特此聲明。」

、86年4月29日質押設定聲明書記載:「茲股票持有人劉賜得向莊永清借款,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設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股票號碼0000000000-0)特此聲明」(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均僅記載以系爭股票質押之意旨。

而系爭股份讓渡書是上訴人在上開2份聲明書之後所書立,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自系爭股票之股息、股利抵償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股票及所生孳息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徒言稱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7年4月間領取之現金股利已逾系爭借款之本息,應返還系爭股票及其孳息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20萬元借據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並辯稱如兩造約定在87年1月22日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87年1月6日其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還會約定利息自87年1月31日起算。

惟查,兩造既係在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並在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應係在87年1月20日時將連同上開87年1月6日之借款一併結算後,再移轉系爭股票,並無矛盾之處,此觀之系爭換抵表載明「86年9月25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借600,000、86年6月30日尾款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均無法清還,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明。

且上開20萬元借據上之利息起算日縱記載為87年1月31日,惟此乃兩造在87年1月6日所為之約定,兩造既於87年1月20日已再簽立股份讓渡書,約定將系爭股票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且於同年月22日完成過戶,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上訴人辯稱因利息起算日記載為87年1月31日,兩造不可能合意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云云,洵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雖再謂系爭換抵表上關於「均無法清償,故87.1.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為拒絕返還系爭股票所為之不實記載云云。

惟系爭換抵表係上訴人在前案所提108年9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物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系爭換抵表早已為上訴人所持有,倘如上開記載不實,豈有經過20餘年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而仍在前案提出做為證物,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稱系爭換抵表上尚記載兩造間在87年3月31日、6月15日、8月4日、9月15日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13頁),如因上訴人無法清償,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沒收,表示上訴人已無信用,被上訴人豈有在其後再借予上訴人之理,足見系爭股票仍屬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而縱使上訴人在87年1月22日後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此亦可能係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認上訴人有償債意願及能力,而仍願意再借款予上訴人,故無從僅以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後,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即謂系爭股票仍屬質押之擔保品。

㈥、上訴人再謂依據兩造於86年2月21日簽立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提供8萬股之○○公司股票,並以每股16元之成交價格,抵銷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120萬元之債務。

○○公司之股票價格不可能在10個月後有太大變動,故其不可能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股票抵償之債務,非僅限於系爭借款本金,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且兩造於87年1月20日書立股份讓渡書時,係以何價格計算抵償債務,亦視當時公司經營狀況及上訴人之償債能力等各種情況而定,自無從僅以兩造於86年2月21日簽立之約定書約定之成交價格為每股16元,即認上訴人不可能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而過戶予被上訴人。

㈦、基上,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兩造間關於系爭股票設定之質權,依據民法第762條規定,即因混同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有系爭股票及所生孳息共23萬4695股,自非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公司關於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增資配股及減資退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在97年4月間償還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其後至107年間溢領系爭股之現金股利、增資配股及減資退款共430萬2196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質押聲明書及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暨孳息合計23萬4695股,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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