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吟蓉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煌(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朝鈿(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游湞冠、游朝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游湞冠(下稱游湞冠)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借款,張蔡春頻於98年6月24日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惠齡(下稱洪惠齡)所有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洪惠齡與游湞冠(下合稱洪惠齡等2人)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游湞冠透過訴外人吳邦琳向伊借款。
洪惠齡等2人乃於98年7月1日簽訂抵押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款收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由伊代為清償游湞冠積欠林雪梅、江欣宴、張蔡春頻之款項,洪惠齡並提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為98年9月30日,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3分)計算,違約金為520萬元,並有流抵約定,約定應於9個月內清償借款,屆期不能清償,洪惠齡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予伊。
雙方並於同日(9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至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約定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3月30日、洪惠齡同意伊自代償系爭房地之各順位抵押債權時起,開始以月息2.4分計算之利息,算至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止,得由兩造約定之尾款價金中扣除。
嗣於98年7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伊於98年7月3日依約代償游湞冠積欠之上開欠款,即向林雪梅、江欣晏代為清償借款債務450萬元、向張蔡春頻代為清償借款債務17,205,000元、交付江欣晏現金135,000元代償借款債務、交付張蔡春頻現金315,000元代償借款債務、交付代辦人員即訴外人王渼媗法院撤銷費用18,000元、交付游湞冠3,827,000元(含98年7月3日新光銀行支票189萬元),合計2,600萬元。
且借款金額為2,600萬元之事實,已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借款本金非為2,600萬元,自無足採。
再者,伊與洪惠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㈢本件洪惠齡等2人與伊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9月30日,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年息36%),則本金2,600萬元之年息為936萬元,違約金則為520萬元,顯然立約雙方均明知如洪惠齡不於約定清償日期清償系爭借款,伊得請求遲延利息。
嗣因洪惠齡等2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乃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且至拍定時已積欠2,079日之遲延利息,以周年利率20%計算,即高達29,618,630元。
嗣兩造合意清償次序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
故分配表所分配順序係先清償本金2,600萬元,次充遲延利息520萬元。
然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18,630元(執行處已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周年利率20%計算,此部份無再酌減之問題),扣除分配表所載52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遲延利息24,418,630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
㈣至訴外人葉錦華以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伊的370萬元是利息,並非本金,且所清償之370萬元利息係99年12月8日(第14個月後)未設定抵押債權之利息,非伊所請求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或遲延利息,亦非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之原本或遲延利息,此370萬元與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款無涉。
故本件並無所謂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尚應扣除370萬元;
或遲延利息尚應扣除370萬元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洪瑞煌辯以:㈠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違約金。
洪惠齡於強制執行程序同意變更清償順序,係因執行處並不審查實體,實體主張尚待雙方訴訟解決,如事後洪惠齡於兩造訴訟間遭認定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時,該變更係對洪惠齡有利始同意變更。
且洪惠齡在同意變更清償順序之同時,為避免產生自認效果,亦對該同意表示有所保留,並在被上證1之陳報狀中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且就「原本」債權本金部分之債權亦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復引用被上證2之聲明異議狀,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
況洪惠齡前已清償370萬元本金,並否認有利息約定。
原審未查,逕以伊有同意變更清償順序,即認洪惠齡已承認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之約定,似有未合。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依約代為清償對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之欠款,並交付借款予游湞冠之實際金額為:⒈上訴人向林雪梅、江欣晏代為清償借款債務各225萬元,合計450萬元。
⒉上訴人向張蔡春頻代為清償借款債務17,205,000元。
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游湞冠3,827,000元(含98年7月3日新光銀行支票189萬元)。
⒋合計25,532,000元。
㈢又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既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違約金,則洪惠齡等2人積欠上訴人系爭位抵押權本金2,600萬元借款部分,前既已經洪惠齡以葉錦華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上訴人之370萬元,該370萬元實為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本金,而非用以清償利息(因未約定利息),惟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就該部分已清償之債務仍重覆取償,故實際積欠之本金金額應為21,832,000元(計算式:25,532,000元-3,700,000元=21,832,000元)。
三、被上訴人游湞冠、游朝鈿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繼承洪惠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318頁、第32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上訴人原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違約金520萬元部分,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本院則未就此部分為陳明,已如上述,此部分自非屬上訴範圍,併予指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㈠洪惠齡於107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游順義、游芳昕、游悅淑聲明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洪瑞煌、游湞冠、游朝鈿繼承。
㈡游湞冠於98年間因積欠林雪梅、江欣宴、張蔡春頻借款,透過吳邦琳於98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游湞冠積欠林雪梅、江欣宴、張蔡春頻之款項以為借款,洪惠齡並提供名下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表示我造沒有承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600萬元,此部分不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㈣是矛盾的)㈢洪惠齡於98年7月1日簽立2,600萬元之系爭借款收據,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復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約定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3月30日。
同日(98年7月1日)上訴人與洪惠齡等2人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98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依約代為清償游湞冠對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之欠款,並交付借款予游湞冠,經洪瑞煌不爭執之金額如下:⒈上訴人向林雪梅、江欣晏代為清償借款債務各225萬元,合計450萬元。
⒉上訴人向張蔡春頻代為清償借款債務17,205,000元。
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游湞冠3,827,000元(含98年7月3日新光銀行支票189萬元)。
⒋合計25,532,000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債務未清償,乃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以系爭借款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得款40,109,999元,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借貸本金2,6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9年5月5日起至拍定即105年1月12日,計2,07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29,618,630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0,818,630元,洪惠齡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聲請清償順序改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因設定抵押最高限額3,120萬元,依約定抵充結果,清償本金2,600萬元、利息520萬元合計3,120萬元,不足利息24,418,630元、違約金520萬元,合計29,618,630元。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表示所積欠的借款金額應為25,532,000元)㈥相關訴訟案件有:⒈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之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被告游湞冠等人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⒊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洪惠齡就第二順位抵押權的計算書提出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案號為臺中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5號。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㈠本件系爭抵押權借貸之本金為何?是否約定利息?㈡兩造就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清償之370萬元,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抵押權借貸之本金為何?是否約定利息?⒈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並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惠齡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其與游湞冠向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為98年9月30日,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3分)計算,違約金為52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全部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並於同日(98年7月1日)至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經公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9個月即99年3月30日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賣方同意於上訴人給付代償系爭房地各順位抵押債權時起,開始計算以月息2.4分計算之利息,算至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止,得由尾款價金中扣除等情,有抵押借款收據、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立登記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80至87頁、第92至93、162至17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係真實。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借貸本金為2,600萬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游湞冠清償負欠林雪梅、江欣晏抵押債務各225萬元,江欣晏利息135,000元,張蔡春頻抵押債務17,205,000元,張蔡春頻利息315,000元、18,000元,及交付游湞冠3,827,000元,合計交付2,600萬元等語,並提出經林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及游湞冠註記簽收正本之支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代償林雪梅、江欣晏抵押債務各225萬元,代償張蔡春頻抵押債務17,205,000元,及交付游湞冠3,827,000元,合計25,532,000元云云。
惟查,前開上訴人交付江欣晏面額225萬元支票影本註記支票正本由江欣晏收取,並實收現金135,000元,上訴人交付張蔡春頻面額17,205,000元支票影本註記支票正本由張蔡春頻收取,並實收現金315,000元及法院撤銷費用18,000元等情,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又參照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介紹游湞冠向上訴人借款之吳邦琳於另案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游湞冠等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證述洪惠齡等2人借了2,600萬元,及於已確定之臺中地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洪惠齡與上訴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亦具結證述上訴人確有給付江欣晏135,000元以清償洪惠齡等2人負欠利息、給付張蔡春頻315,000元、18,000元以清償洪惠齡、游湞冠負欠利息及法院撤銷費用18,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48至60、153至161頁),堪認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之情屬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借款本金僅有25,532,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⒊關於約定遲延利息部分:⑴按流抵契約係指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參照)。
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未受清償,抵押物尚非當然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僅抵押權人依該契約取得抵押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又雖有流抵契約約定,無礙於抵押權人選擇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實行其抵押權。
經查,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同時訂立抵押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公證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有流抵約定(見原審卷第92頁、第169頁),且證人吳邦琳於另案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游湞冠等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公證當日(98年7月1日)游湞冠稱9個月內可以還款,所以約定若9個月後沒有還款,就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屆時上訴人再支付尾款等語(見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第9頁,原審卷第154頁),堪認經公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作為洪惠齡等2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權,供作上訴人依流抵契約行使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用,而上開為期9個月還款,僅是行使流抵契約之最後期限而已。
至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3條記載「賣方同意於買方給付代償各順位抵押權價金時,開始計算以月息2.4分之利息,算至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止,並得由尾款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第87頁),應係就上訴人依流抵契約行使權利時,雙方關於債權結算之特別約定。
⑵洪惠齡等2人簽立抵押借款收據,明確記載於98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到2,600萬元,並即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98年7月1日收件字第00000000號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3分)計算」、「違約金以520萬元計算」,應得憑為認定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內容,此併參酌上訴人以洪惠齡等2人於98年9月30日未依約償還借款,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強制執行,拍定後得款40,109,999元,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借貸本金2,6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經原法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9年5月5日起至拍定即105年1月12日計2,07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9,618,630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0,818,630元,洪惠齡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均聲請清償順序改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顯見洪惠齡承認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確有約定借款遲延利息為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有「給付代償各順位抵押權價金」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惟查,此約定係記載於前開經公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應係就上訴人依流抵契約行使權利時,雙方關於債權結算之特別約定,實無礙於上訴人選擇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非依流抵契約主張權利,自無此約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而為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諸情,足認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3,120萬元)確有為借款「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之約定,至於「利息」部分則無約定甚明。
⒋兩造就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清償之370萬元,究係清償何部分債權之本金或遲延利息?⑴上訴人主張葉錦華以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伊的370萬元是利息,並非本金,且所清償之370萬元利息係99年12月8日(第14個月後)未設定抵押債權之利息,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或遲延利息,亦非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之原本或遲延利息,此370萬元與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款無涉,並無所謂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尚應扣除370萬元;
或遲延利息尚應扣除370萬元之問題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所清償之370萬元,係用以清償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收據,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之本金,而非用以清償利息或遲延利息等語。
⑵上訴人因本件債務未清償,乃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執該裁定及以系爭借款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得款40,109,999元,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借貸本金2,6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9年5月5日起至拍定即105年1月12日,計2,07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29,618,630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0,818,630元,洪惠齡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聲請清償順序改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因設定抵押最高限額3,120萬元,依約定抵充結果,清償本金2,600萬元、利息520萬元合計3,120萬元,不足利息24,418,630元、違約金520萬元,合計29,618,630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信。
參酌以證人吳邦琳於另案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游湞冠等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370萬元的支票給林吟蓉支付這段期間延欠的利息(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
另依證人吳邦琳於101年8月9日所具之自述內容,其中載有「一、二胎林吟蓉,一胎2600萬+二胎940萬=3540萬;
3540萬×(月1.5分)×20個月=1062萬(息);
101.03.19日簽約已先還利息370萬」(見原審卷第160頁),顯見洪惠齡以葉錦華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上訴人之370萬元,實與雙方借款之「本金」無關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所清償之370萬元,係用以清償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收據,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之本金,而非用以清償利息或遲延利息乙節,自無足採。
⑶再者,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3,120萬元)確有為借款「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之約定,至於「利息」部分則無約定,亦已如上述,又上開370萬元支付之日期為101年3月19日,既係於99年5月5日之後,顯與遲延利息有關,且兩造於本院亦均未舉證證明該370萬元,究與洪惠齡等2人及上訴人間之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本金或利息有何關連,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所陳亦無足採。
衡諸上情,益徴上開370萬元所清償者應係系爭抵押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3,120萬元)之遲延利息無誤。
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因洪惠齡等2人債務未清償,乃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執該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以系爭借款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得款40,109,999元,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借貸本金2,6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9年5月5日起至拍定即105年1月12日,計2,07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29,618,630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0,818,630元,洪惠齡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聲請清償順序改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因設定抵押最高限額3,120萬元,依約定抵充結果,清償本金2,600萬元、利息520萬元合計3,120萬元,尚有不足利息24,418,630元,上訴人據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惟因洪惠齡另以訴外人葉錦華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上訴人的370萬元遲延利息,均已如上述,則上開已清償之遲延利息37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尚得請求不足額之遲延利息為20,718,630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718,630元(計算式:24,418,630-3,700,000=20,718,63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718,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