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上更二,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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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
上訴人邱智惇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 人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0000000000000000
劉焜明  
羅維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外人○○○已死亡,上訴人邱智惇及及訴外人○○○、○○○、○○○、○○○(下稱○○○等4人,與邱智惇合稱邱智惇等5人)為○○○之全體繼承人,原審未以訴訟承當方式處理,漏未將○○○等4人列為原審被告,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早於103年12月26日即已死亡,被上訴人爰於同年5月6日追加○○○之全體繼承人即邱智惇等5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60、61、00至8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應由邱智惇等5人以「承當訴訟」方式為之,容對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2項有所誤解,其執此遽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二、邱智惇固另指稱邱智惇等5人為○○○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逕列邱智惇1人為當事人,並對之實體裁判,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等4人之訴訟,邱智惇亦未於10日內異議,已生撤回全部起訴效力,原審竟仍為實體裁判,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21、322頁)。然查,如後開附表二所示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後,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後開附表一所載)為○○○之遺產,由邱智惇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遂於104年5月6日追加邱智惇等5人為被告,請求邱智惇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後開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0頁);嗣邱智惇具狀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因,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至49頁),堪認系爭土地業由邱智惇單獨取得所有權,○○○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對○○○等4人之訴(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等4人於收受撤回通知後,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於法自無不合。邱智惇據此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有誤會,殊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00年0月間,經由仲介○○○(原名○○○)介紹,與上訴人之夫○○○陸續按附表三所示出資金額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推由被上訴人徐祥鈺出面,以徐祥鈺名義,分別於同年6月17日、18日,與訴外人○○○○、○○○○(下稱○○○○等2人)各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簽訂日期順序,下分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且支付相關買賣價金及費用(下稱系爭總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680萬元,但因部分出資人從事公職,為免外界不當聯想,伊等遂與○○○達成合意,將伊等按附表三所示出資金額比例原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等同於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徐祥鈺因而指示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嗣系爭借名關係於103年12月26日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雖以分割繼承等原因,單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予伊等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獨資購買,僅委由徐祥鈺出面接洽買賣,及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自始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縱○○○與被上訴人8人有按附表三所示出資金額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該法律關係倘為合夥性質,被上訴人即不能逕自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即令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82至83、181至18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28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11至312頁)
㈠徐祥鈺於00年0月間,以其名義出面與○○○○等2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相關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完畢。另由徐祥鈺委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名下,其中000-000、000-0000(自000-00土地分割而出)、000-0000(於94年12月26日自000-000土地分割而出)等土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為買賣。○○○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系爭總費用等共計約7,680萬元(含給付○○○○、○○○○土地價款各3,100萬1,000元、3,800萬1,000元、仲介費105萬元、土地增值稅003萬1,908元、贈與稅7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計算式:3,100萬1,000元+3,800萬1,000元+105萬元+003萬1,908元+7萬4,460元+5,814元+13萬3,077元=7,009萬7,259元】),均由徐祥鈺出面支付,但上訴人就資金來源有爭執。
㈢000-00、000-000土地自84年至91年2月25日止,由林智明以其名義先後出租予訴外人○○○、○○○、○○○、○○○、○○○及○○○。自95年起改由○○○負責處理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含地上權部分)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宜。
㈣000-00土地出租予○○○後,○○○曾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名義辦理稅籍登記,○○○過世後,稅籍名義人變更為邱智惇。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及○○○8人是否按附表三所示出資金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非○○○獨資購買,而係被上訴人及○○○8人共同出資購買,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㈠按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04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舉證責任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係屬浮動,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虛偽。
 ㈡查系爭契約係由徐祥鈺以買受人名義,與○○○○等2人締結,且出面支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業已全部付清,徐祥鈺並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82、83頁),佐以證人即代書○○○證述:原證1所示○○○○的契約(即甲契約)係伊寫的,該契約簽約時伊在場,甲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際支付3,100萬1,000元,由徐祥鈺付給賣方,徐祥鈺並指示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證人○○○復證稱:○○○○委託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即乙契約),價金票據係徐祥鈺交予伊,買賣價款已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真,並有該等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104至14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與○○○8人按附表三所示出資金額共同出資購買,並將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各借名登記於○○○名下等情,為邱智惇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獨資購買,僅委由徐祥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購地資金係○○○交付徐祥鈺云云。查,徐祥鈺於本院陳明:○○○與○○○很好,黃素霞先生也是○○○好友,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3人則是○○○妹婿,他們常會在○○○家碰到。購買土地前,伊將土地位置、價格跟大家(指本件被上訴人及○○○)說,看大家財力決定出資額,不足部分,由伊個人負擔,劉仕金、劉焜明、林智明、羅維智4人各出資400萬元,○○○出資1,300萬元,黃素霞出資600萬元,○○○1,200萬元。第三次付款後,要開始辦土地過戶移轉手續,須確定登記何人名義。當初○○○、伊及其他被上訴人均至○○○家中,伊有影印買賣契約書給大家,大家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後,代書將權狀交伊保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5至206頁)。又證人○○○(原名○○○)於原審證稱:伊是仲介,有在場參與系爭甲、乙契約簽訂過程,系爭土地係徐祥鈺與幾個人一同購買,其中一位是○○○,伊不認識○○○,買賣期間未見過○○○,伊總共收取180萬元仲介費,其中徐祥鈺付款8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由地主支付,徐祥鈺支付買賣價金有用現金,也有用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另證人○○○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只有去○○○家一次,請其用印,本件土地買賣案,伊接洽的人為徐祥鈺及林智明2人,地上權係伊與林智明去跟地上權人談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徐祥鈺交予賣方,伊聽徐祥鈺說土地是幾個人共同出資購買,有徐祥鈺、○○○、○○○及林智明,其他人伊不知道,原證18的估價單會寫詹先生,係原則上抬頭會寫土地所有權人。伊受徐祥鈺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名下後,將所有權狀交付徐祥鈺,且代書費係向徐祥鈺收取,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印花稅等相關稅捐費用亦係由徐祥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加以證人○○○於原審復證述:伊認識○○○、○○○已2、30年了,○○○於83、84年間,曾經親口跟伊說,南苗這塊土地有6、7個人共同出資購買;伊有問○○○買這麼多地幹嘛?他回答稱:朋友一起買的,且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不方便登記在○○○名下,○○○只說大家不方便出面,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91頁),而證人○○○於原審亦證述:本件買賣過程中,伊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復有收據、收款憑條、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0、125、126、168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概由徐祥鈺出面與仲介、代書接洽,並以買受人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或其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土地價金與相關稅捐費用亦概由徐祥鈺出面支付,土地過戶事宜辦妥後,所有權狀亦由代書交予徐祥鈺保管,足見徐祥鈺與其他被上訴人一致指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8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由徐祥鈺出面締約,並將被上訴人各自可取得之土地權利借名登記於○○○名下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倘徐祥鈺僅係受○○○委託出面代理其簽訂系爭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則為保障真正之買方權益,系爭契約應會載明徐祥鈺實係代理本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旨,乃系爭契約竟均記載買受人為徐祥鈺,而非○○○,則邱智惇辯稱徐祥鈺係代理○○○簽約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酌以系爭土地交易總額於82年間即高達6、7千萬元之鉅,其價值顯然不斐,則衡情一般買受者應會在締約前與仲介或賣方有所接洽,折衝協商有關價金及相關買賣事宜,乃系爭土地之仲介○○○及賣方代理人○○○竟均不認識○○○其人,並坦承與其等接洽者均為徐祥鈺,是邱智惇辯稱系爭土地係○○○個人獨資購買,徐祥鈺僅代理其出面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土地各期買賣價金之付款情形如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25、427頁之附表四、五所示,而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歷程,徐祥鈺於本院復陳明:○○○○住苗栗,所以先在她家簽甲契約,簽約時伊先給付發票日82年6月18日支票(公館農會支票,票號:○000000號),俟與○○○○簽乙契約後,再給○○○○現金,○○○出資500萬元,○○○出資300萬元,他們2人拿到伊家裡,伊再把這800萬元拿到○○○○家,換回原先開立支票;第2期款:82年6月18日付300萬元部分,由伊配偶○○○開立公館農會支票,票號:○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給付之;第3期款:82年6月30日付1,200萬元部分,亦由○○○開票,但可能某些因素延宕至9月12日開票,而錢都是伊出的;尾款800萬1,000元部分是伊給付,因地主亟需用錢,跟伊拿好幾次款項。另○○○○因居住國外,委託○○○辦理,伊隔天上臺北找○○○,在臺北○○○住處簽乙契約,交給○○○○之票據大多是購買銀行本票支付,屬於伊及○○○之支票,僅有200萬元之支票。簽乙契約時,先付定金700萬元(台銀本票,票號:BA0000000,82年6月18日),該臺銀本票是由劉焜明、○○○各提供300萬元、林智明提供100萬元,合計700萬元後去購買;第2期款:82年3月10日付1,300萬元之票據(苗栗郵局○○000000,○○○,300萬元;臺銀苗栗分行,○○○○○000000,300萬元,竹企苗栗分行NO0000000,○○○700萬元),是由○○○、黃素霞各出資600萬元、劉焜明出資100萬元,合計1,300萬元後去購買;第3期款:82年8月15日付1,000萬元本票(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臺灣銀行】本票,羅維智,票號:FF0000000、FF0000000、FF0000000,面額各300萬元;中國農民苗栗分行,○○○,票號:○○000000,面額100萬元),由羅維智、劉仕金各出400萬元、○○○出資100萬元、○○○出資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尾款:約9月30日付800萬元票據(即中國農民苗栗分行,○○○,票號:FA00000000,600萬元;苗栗公館農會○○000000,○○○,200萬元)及1,000元現金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4至206頁)。參諸⑴原證00之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台端因對帳需要申請本會證明82年活期存款帳號000-2確為台端所使用之原有存摺,經查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000至151頁),足見公館鄉農會活期存款000-2帳號為○○○所使用,且82年7月10日確有乙筆1,200萬元借貸交易,與甲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3期款1,200萬元一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徐祥鈺自公館鄉農會提領1,200萬元做為甲契約之第3期款之給付乙情,堪信為真。⑵證人○○○已證稱伊收取180萬元仲介費,其中100萬元係由地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比對原證9之83年6月20日估價單載明:「代收苗栗段000土地款…壹佰萬元(000土地款地主轉付中人禮)(公館農會○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可見徐祥鈺係以公館鄉農會支票○000000、面額100萬元給付甲契約之第4期部分尾款,地主繼而再以該紙價金支票支付○○○仲介費。⑶依000-000、000、000土地登記簿及82年8月1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足認該3筆土地原為○○○○及訴外人○○○、○○○、○○○、○○○、○○○(即○○○○配偶、子女,下稱○○○等5人,與○○○○合稱○○○○等6人)公同共有,○○○○等6人(被授權人為○○○)嗣於82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亦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之一,觀諸和解契約書載明:「…二、付款方式:乙方(即○○○,下同)同意就前項差額向徐祥鈺收取,該款項並由徐祥鈺積欠甲方(即○○○,下同)之土地尾款扣除。…甲方代理人:○○○(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82年12月30日收據載明:「請憑此紙條,請台端由購買本人土地之應付未付款中支付○○○先生新臺幣陸拾萬元正。此致徐祥鈺先生(註記:領到參拾萬正,○○○。元/15.83。立條人:○○○…83.01.15公館農會支票號碼○000000,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及82年11月21日估價單載明:「○○○先生…付建屋款壹拾伍萬元正(農會支票NO:000000,11月22日)○○○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顯見徐祥鈺係代○○○償還積欠○○○60萬元債務,以為給付上開土地尾款價金之方法甚明。⑷證人○○○於原審證述:原證13所示82年7月10日收據係伊簽名,並收取徐祥鈺所交付3張票據;伊於第三期付款時,有收到徐祥鈺所交付共計1,000萬元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87頁),核與乙契約第3條所載:「…㈡第貳次付款:82年7月10日付壹仟參佰萬元正…㈢第三次付款:82年8月15日付壹仟萬元正。…82年8月16日付台銀苗栗分行本票(羅維智)FF0000000參佰萬、FF0000000參佰萬、FF0000000參佰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82年7月10日收據記載:「…①苗栗郵局,82年7月9日,○○000000,開票人○○○、面額300萬元;②台銀苗栗分行,82年7月9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2年7月9日;竹企苗栗分行NO0000000,○○○,82年7月9日,面額700萬元,以上3張支票合計共壹仟參佰萬元整。見證人:○○○。簽收人:○○○。甲方付款人:徐祥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104年10月14日中苗104字第022號函(載明○○○為苗栗南苗郵局經理)、臺灣銀行104年10月20日苗栗營字第10400036821號函及苗栗營字第10400036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支票申請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0025號函所附附件在卷足憑(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35、40、42至45、50至51頁)。且依系爭函文及附具之支票銀行支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顯示羅維智確於82年8月16日向臺灣銀行申購3張銀行本票(票號FF0000000、FF0000000、FF0000000,面額均為300萬元),核與乙契約之第3期款1,000萬元所載3張銀行本票號碼及金額均相符,堪認徐祥鈺係以羅維智所申購該3張銀行本票給付其中900萬元土地價金,徐祥鈺陳稱羅維智等其餘被上訴人亦有出資一情,應非虛妄,系爭土地價金顯非○○○一人獨自出資無疑,邱智惇抗辯系爭土地係○○○獨資買受,並交付購地資金予徐祥鈺云云,尚非事實。況若徐祥鈺僅係代理○○○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與其他被上訴人並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情事,徐祥鈺應無以其或配偶○○○之上開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土地部分價款之必要,由此益見邱智惇抗辯徐祥鈺僅係代理○○○出面締約,○○○始為實際獨資買受人云云,應非實情。
㈤復參照82年8月15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1頁),顯示第三聯證明聯由納稅義務人收執,而○○○不僅從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簽約、過戶細節,且對系爭契約遺漏部分土地,及地上權人之糾紛等情均不瞭解始末,足認○○○應僅有參與部分價金給付、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程序而已。又系爭契約、土地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自始均由徐祥鈺保管,並於105年2月00日當庭提出予原審審閱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54、155頁),與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應自己保有上開重要契約、文件等常情大相逕庭。另徵諸徐祥鈺於本院陳明:系爭土地權狀一開始由代書交伊保管,後來系爭土地要出租和其他有關地上權等問題,林智明比較知道,所以改由林智明保管,直到95年6月為止,轉交○○○管理,因林智明即將因升任地政機關主管,不方便管理系爭土地,乃改由○○○處理。伊有一本金融單位的簿子(戶名是○○○)及過去帳目的明細資料都交給○○○,後來一直都由○○○處理,但迄今都沒有處理掉,分給各個當事人。伊知道000-00、000-000土地於82年8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公館鄉農會(起迄時間:8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義務人:○○○),負責借錢的人是○○○。伊也知道000-00、000-000土地於85年10月5日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4至206頁),佐以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有與林智明簽訂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2至006頁),位置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伊看過地政機關資料,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看到土地有出租牌子,打電話過去,是林智明接的,一開始是與林智明簽約,由林智明來收取租金,後來換成○○○,則是匯款到○○○的帳戶,○○○知道伊之前都是向林智明租土地,沒有要求伊補交之前的租金;原證3之系爭房屋係伊興建供出租之用,○○○有同意伊使用其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2至95頁)。參以原證19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76頁),該等租約均以○○○名義出租,出租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租金,分別為:①000-000土地(面積約250坪,承租人:○○○,每月租金3,500元)、②000-00土地(面積約110坪,承租人:○○○,每月租金2萬2,000元)、③000-00土地(面積約100坪,承租人:○○○,每月租金5,000元)、④000-00土地(面積約80坪,承租人:○○○,每月租金2,000元)、⑤000-000土地(面積約100坪,承租人:○○○,每月租金2,000元)、⑥000-00土地(面積約100坪,承租人:○○○,每月租金4,500元)、⑦000-00(面積約70坪,承租人:○○○,每月租金1萬4,000元),其中,○○○就是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可知○○○早已知悉林智明以個人名義將其名下土地出租予○○○等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卻從無反對之意,倘系爭土地係由○○○獨資購買,○○○應無可能任令林智明擅自出租管理其所有系爭土地長達近10年之久,而未曾異議或爭訟。況審酌95年6月4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亦足見○○○於95年間仍有委任林智明以18萬元購買苗栗市○○里○○路000巷000號磚造平房建物。玆系爭土地購得後,初始既由徐祥鈓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容令徐祥鈺所指之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者之一林智明加以出租管理土地近10年,加以證人○○○於原審復證稱:95年8月之前,林智明找伊協助賣系爭土地及處理地上權問題,林智明有給伊一張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伊為幫他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是林智明,伊跟林智明說你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林智明說土地是合股的,因為他們不方便登記,所以登記○○○名義,林智明叫伊賣,來了2、3次,伊才勉強答應,伊說必須先找○○○,要○○○同意才可以賣。伊有去找○○○,跟○○○說林智明來找伊,跟伊說土地是合股的想要賣,一坪6萬5,000元,扣掉道路用地約1,500坪,伊問○○○是否同意賣,○○○跟伊說土地是合股的,他也同意賣。伊回去有做廣告,但賣了很久沒有賣掉,因為開價比較高。伊不知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過程,伊是聽林智明、○○○說系爭土地是合股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並當庭提出複丈日期為94年6月10日之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由○○○配偶○○○於95年8月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出售土地廣告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9至107頁)。可見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完成後,向為被上訴人方面使用、收益、管理,非一開始即由○○○行使其所有權人權能甚明。是以,○○○就系爭土地既有出資,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原本由林智明出租,嗣因故改由亦有參與出資及享有土地共有權利之○○○管理,亦無何不可,尚難憑此遽爾推認系爭土地即為○○○獨資購買一情為真。
㈥再參見000-00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於82年8月24日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於83年11月15日將該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設定抵押權金額為3,000萬元),另於84年9月21日為債務人林智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再於85年12月4日、86年3月28日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內容,將本金最高限額提高為360萬元、1,560萬元,又於86年9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加以證人○○○於原審證述:○○○曾經將000-00土地設定抵押予伊,因為○○○向伊借錢,伊要求有擔保品,借款金額600萬元,都是由○○○跟伊接洽借款之事,伊只有在辦理手續時,才見過○○○,之前不認識○○○,後來該筆借款有償還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及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是○○○之妹、劉仕金之妻,伊知道○○○於86年間,有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1,000多萬元,但用○○○名義借錢,因每個月利息約8萬元都是伊在繳,所以知道,而一開始因為林智明在管理土地,簿子均在林智明處,伊要繳納,要跟林智明拿簿子繳到帳戶;擔保品就是共同出資購買的土地,○○○會同意,是因土地係大家所購買;後來○○○向臺灣銀行借錢出來,給○○○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至99頁)。準此可知,○○○於84至86年間,並無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週轉之需求,卻仍願提供名下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以○○○或自己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上開2筆抵押貸款,顯然已逾一般好友資金往來調度之情,若非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共同出資購買,因○○○等人擔任公職,為避嫌而將其等按出資比例可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名下,衡情○○○應無可能同意將價值甚鉅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長期任由林智明出租部分土地,甚至提供前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供○○○等人使用,承受將來借款若未按期償還,名下土地將有被查封拍賣取償之風險。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係其等與○○○共同出資購買,應非虛假。邱智惇辯稱系爭土地自82年間購入後均由○○○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係無權代理云云,尚難遽信。
 ㈦復衡酌徐祥鈺、黃素霞、林智明、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均與○○○關係密切,而親朋好友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因彼此間信賴關係致於未訂立正式書面,且徐祥鈺、○○○及林智明與○○○係好友,林智明為○○○之妻舅,劉仕金、劉焜明及羅維智均為○○○之妹婿,黃素霞為○○○之友○○○之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徐祥鈺、黃素霞、林智明、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均與○○○關係密切,而親朋好友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牟利,考量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再加上○○○為政治人物,避免引發不當聯想,致未正式訂立共同出資及借名之書面契約,衡情實不無可能。復佐以系爭土地價值極高,系爭契約係由徐祥鈺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締約,並由其出面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捐等系爭總費用,已如前述,而除被上訴人自認○○○出資1,200萬元外,邱智惇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餘價款及稅捐等相關交易費用全由○○○出資支付,倘徐祥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及○○○並無共同出資之事實,則客觀上支付系爭總費用之徐祥鈺應無可能自甘蒙受損失,而為上開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造成須與他人共同分霑系爭土地利益,容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認徐祥鈺與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與○○○共同出資購買,並依各自出資比例可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名下等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㈧至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之身家財產不只6、7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然○○○是否財力雄厚,與其是否獨資、或係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無必然關係,縱使○○○財力雄厚,亦無從僅憑○○○之財力足以單獨購買系爭土地,即逕推認系爭土地係由○○○獨資購買,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總費用之資金來源及給付經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總費用均由○○○負擔,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總費用全由○○○獨自負責云云,尚嫌率斷,難謂可採。
㈨此外,勾稽○○○存摺所示交易記錄(見171號卷第110至112頁),自8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期間,○○○之帳戶支出記錄合計約僅2,800萬元左右;並細查系爭土地手抄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名下時,未見有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51至96頁),則在○○○未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價金之情形下,前開支出記錄所示金額復遠不足以支付系爭總費用,則邱智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獨自出資云云,即乏憑據,而難遽採。
 ㈩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入,雖匯入○○○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略稱0000帳戶,原審卷一第172至18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14至122頁),然該0000帳戶係作為承租人(包括地上權人,即○○○及○○○等人匯入租金之帳戶,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地價稅於每年11月底繳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縱被上訴人於○○○生前尚未就該帳戶內之租金收入,與○○○加以彙算,並按每人出資額比例加以分配,然此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難因被上訴人迄未行使該權利,即遽謂系爭土地為○○○獨資購得,進而否定被上訴人與○○○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而為邱智惇有利之論斷。 
 又000-000、000-0000(分割自000-00土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顯示該2筆土地上有多筆地上權(地上權人分別為:○○○、○○○、○○○、○○○、○○○、○○○、○○○),及1筆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雖於82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然證人○○○於原審證述:當時因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地上權問題,故由伊及林智明與地上權人洽談,地上權人要求蠻多的,為避免地上權人優先購買之問題,故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顯見上開土地係為免有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緣故,因此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應仍為買賣,從而,自難徒以該等土地係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即率爾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共同出資購買及雙方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附為敘明。
 綜合上情,系爭契約既由徐祥鈺以買受人名義與○○○○等2人締約,並由徐祥鈺出面支付系爭總費用,除被上訴人自認○○○出資1,200萬元外,有關被上訴人各自出資如附表三所示出資金額,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與○○○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節,亦經徐祥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共同出資購買,非○○○獨資購得,被上訴人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可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比例應有部分各借名登記於○○○名下,雙方間確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無訛。邱智惇抗辯系爭土地為○○○獨自出資購買,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云云,殊無可取。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間存在系爭借名關係,○○○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邱智惇既為○○○之繼承人,自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邱智惇固辯稱縱存有系爭借名關係,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借名關係消滅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算15年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戳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邱智惇所為時效抗辯,洵難採憑。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智惇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邱智惇固抗辯:被上訴人及○○○8人縱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名下,乃屬合夥關係,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8人共同出資購買,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與○○○8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欲經營何項共同事業,並未經邱智惇主張及舉證,自難謂其法律性質係屬合夥,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與○○○8人應係單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邱智惇辯稱本件法律關係為合夥,未經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逕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名關係既因○○○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該借名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智惇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系爭000-000土地)分割出000-0000土地、編號12(即系爭000-0000土地)分割出000-0000土地,故應併將原判決附表一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目前地號
編號
地號(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00
422
全部

2
000-00
484
全部

3
000-00
960
全部

0
000-000
126
全部

0
000-000
90
全部

0
000-000
800
全部

0
000-000
3
全部

0
000-0000
52
全部

0
000-0000
13
1/2

00
000-0000
46
全部

00
000-0000
40
全部

00
000-0000
52
全部
94.12.26分割自000-000
00
000-0000
748
全部
105.10.13分割自000-000
00
000-0000
1722
全部
105.10.13分割自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市苗栗段)
地目
原面積
原所有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移轉後之所有人及應有部分
現在面積
備註(各卷均指第一審卷)
1
000-00
498㎡
○○○○1/2
82.8.24買賣
○○○全部
422㎡(93.7.2分割出000-0000地號)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2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05-106 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04-106、108-109 頁
○○○○1/2
82.9.9買賣
2
000-00
000-00地號於82.7.24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並分割出000-0000地號後,所餘面積為484 ㎡
○○○○1/2
82.8.24買賣
○○○全部
484㎡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00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11-112 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04-106、108-109 頁
○○○○1/2
82.9.9買賣
000-00
000-00
000-0000
3
000-00
依序為200 ㎡、125 ㎡、00㎡、39㎡、5 ㎡、307 ㎡、10㎡、27㎡、118 ㎡
○○○○1/2
82.8.24買賣
○○○全部
960㎡(000-00地號於84.8.30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4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15-116 頁,卷二第52-96 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04-106、108-109 頁
000-00
○○○○1/2
82.9.9買賣
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
000-000
依序為56㎡、19㎡、51㎡
○○○○、○○○、○○○、○○○、○○○、○○○公同共有1/1
82.9.9買賣
○○○全部
126㎡(000-000地號於104.11.10合併自000-000、000-000地號)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5-27頁、卷三第135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19-124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10 頁
000-000
000-000
0
000-000
838㎡
○○○○1/2
82.8.24買賣
○○○全部
90㎡(105.10.13分割出000-0000地號748㎡--見本院卷第75頁)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8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25-126 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04-106、107 頁
○○○○1/2
82.8.8買賣
0
000-000
2597㎡
○○○○1/2
82.10.21以贈與登記(但實際上為買賣)
○○○全部
800㎡(94.12.26分割出000-0000地號1774㎡)(000-0000地號再於105.10.13分割出000-0000地號1722㎡--見本院卷第76頁)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9、35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30-131 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02-103頁
○○○○1/2
0
000-000
3㎡
○○○○1/2
83.5.30買賣
○○○全部
3㎡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0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38 頁背-139頁
3.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二第111-112頁
○○○○1/2
0
000-0000
52㎡
○○○○1/2
82.8.24買賣
○○○全部
52㎡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1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37 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04-106、108-109 頁
○○○○1/2
82.9.9買賣
0
000-0000
13㎡
○○○○1/2
82.9.9買賣
○○○1/2
13㎡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2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40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18頁,卷二第108-109頁
00
000-0000
46㎡
○○○○1/2
82.10.21以贈與登記(但實際上為買賣)
○○○全部
46㎡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3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41頁背-142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 頁,卷二第102-103頁
○○○○1/2
00
000-0000
40
○○○○1/2
82.8.24買賣
○○○全部
40㎡
1.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4頁
2.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143頁
3.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04-106、108-109 頁
○○○○1/2
82.9.9買賣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出資金額
比例【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
1
徐祥鈺
2,980萬元
100分之39
2
○○○
1,300萬元
100分之17
3
黃素霞
600萬元
100分之8
4
林智明
400萬元
100分之5
5
劉仕金
400萬元
100分之5
6
劉焜明
400萬元
100分之5
7
羅維智
400萬元
100分之5
8
邱智惇
1,200萬元
100分之16
合計:7,6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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