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賴慶禮、賴慶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
-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即賴裁之承受
-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兩造間追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院更四審審理範圍,僅剩上訴人在二審程序所為追加、變
-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
- 一、本院上字案、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所許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關於爭訟之標的物(土地、地上物),原審南投地方法院訴
- 三、原審於99年11月10日曾發文要求原告確定當事人範圍,逾期
- 四、原告在原審之聲明,自99年12月24日為上開「更正後訴之聲
- 參、當事人參與訴訟之說明:
- 一、當事人範圍:
- 二、本件追加、變更之訴於110年8月6日終結準備程序,由到庭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
- 貳、被告等人主要援引自己歷次及同案已確定之訴外人等占用人
- 一、徵收機關於77年間辦理徵收,並未送達查估通知、補償費通
- 二、被告蔡賴蜜則另稱其就《附圖編號》64號房屋並未繼承系爭建
- 三、其餘未到庭被告或在歷審中援引上開答辯意旨抗辯,或未提
- 參、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爭執事項
- 一、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工程徵收用地地價
- 二、78年徵收案件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
- 三、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告等人基於九二一地震倒塌而
- 四、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肆、本院心證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明文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 二、經查:
- 三、被告執九二一地震前其被繼承人或自己得本於對系爭土地上
- 四、基此,本件徵收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除有前
- 伍、綜上所述,原告利用上訴程序提起本件追加、變更之訴,分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 柒、據上論結,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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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
上訴人即追加
、變更之訴
原 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景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玉偵
被上訴人即
變 更 之訴
被 告 賴東保(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添(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賴文琪(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卿(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麗(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在(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葉
賴美君
賴美宛
吳錦松
被上訴人即
追 加 之訴
被 告 賴慶邦(兼張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賴慶禮(兼張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含笑(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蔡賴蜜(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珠(即賴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斌(即賴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賴世益(即賴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賴慶禮、賴慶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吳錦松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兩造間追加、變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更四審審理範圍,僅剩上訴人在二審程序所為追加、變更之訴部分,已無再就原審判決所曾審理之事實續為審理、判斷問題(下詳)。
然因上訴人係依附上訴程序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故當事人欄稱謂仍沿傳統判決書格式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追加、變更之訴原告、被告」之稱謂,以明本件係在上訴程序中才為追加、變更;
但因主動造單一,被追加、變更之訴被告人數固多,然各就被請求之土地、地上物之立場一致,及為敘述方便,以下敘述,逕稱原告、被告或姓名。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6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依同法第258條規定,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定參照)。
一、本院上字案、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所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見本院前開歷審關於程序事項之說明,當事人已無從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故訴之變更部分,應專就變更部分為審判;
另減縮聲明部分,因於更審前已多次敘明,當事人關於返還土地之爭議,既只剩下更四審之範圍,其他部分不再贅述(以下略比較原審、上訴審、更四審等聲明,以析明追加、變更之訴範圍)。
二、關於爭訟之標的物(土地、地上物),原審南投地方法院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99年7月16日督同當事人、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土地(原7筆地號,已合併成1筆地號即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訴更卷二第34-50頁),並囑託地政人員於99年8月9-11日、9月14-16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測量,嗣完成測量,詳繪地上各建物位置、面積及編號(部分有門牌、部分無門牌,並予以編號),並於99年11月10日將複丈成果圖(含圖說)檢送原審法院(原審訴更卷二第206-210頁,並附於原審卷及原審判決正本,下稱《附圖》、《附圖編號》)。
原審再於99年12月31日督同當事人、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囑測量人員「指明複丈成果圖上編號3-編號67之建物坐落」並拍照附卷,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訴更卷三第85-100頁)。
三、原審於99年11月10日曾發文要求原告確定當事人範圍,逾期禁止再追加被告,原告乃於99年12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確定在原審「更正後訴之聲明」(原審更訴卷三第1-23頁)及現場照片(原審更訴卷三第24-62頁)。
四、原告在原審之聲明,自99年12月24日為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後,除於100年2月17日撤回部分當事人及聲明承受訴訟外,經過原審歷次言詞辯論,原告之聲明均同上開聲明(原審訴更卷三第1-3頁、卷三第168頁、卷四第132頁)。
即使在100年3月17日原審再開辯論,在原審明白諭知「關於被告吳錦松所佔用65號之房屋,是吳錦松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重建的」等情時,原告仍未就此部分為追加或變更上開(遷讓)聲明(原審訴更卷四第133頁)。
惟原告在本院更四審明白確認僅就「《附圖編號》67、65、46、64號」為拆屋還地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卷二第7、13頁),復同認更四審關於「《附圖編號》67、65、46、64號」4筆建物、基地,所為拆屋還地聲明,並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
可見:㈠追加「拆屋還地」部分:⒈《附圖編號》46號:⑴依原審卷三第22頁,原告陳明「編號46,未掛門牌,面積98平方公尺,現況有人居住,占用人待確認」(原審訴更卷三第22頁),但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原告在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請求之聲明】 。
⑵嗣於上訴程序即本於更審前於100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因到場當事人比對《附圖》稱「編號46是九二一地震後重建的一樓鐵皮屋,為賴慶禮、賴慶邦所有」等情(本院卷二第15-17頁、100年度上字第215號卷三第111-112頁);
原告乃於100年12月2日當庭及具狀稱依據勘驗為準,並稱關於九二一地震重建者不在徵收範圍,所以不再主張遷讓而是主張拆屋還地等,乃【追加聲明】就《附表編號3》之被告即請求賴慶禮、賴慶邦「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原告)」(100年度上字第215號卷三第281頁、第285頁聲明第22項)。
⒉《附圖編號》64:由請求賴松林、吳錦松等人自64號房屋遷出,嗣不再列吳錦松為被告),賴松林部分則在上訴審時(100年上字第215號)於請求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之同時,【追加聲明】「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二請求權併存(遷讓再追加拆屋還地),但今已不再主張遷讓,應認只剩下【追加】部分,即在原審請求「遷讓」部分已減縮(或撤回)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則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㈡由「遷讓」變更為「拆屋還地」部分:⒈《附圖編號》67號:由請求賴裁等人自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變更】為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原告)」。
⒉《附圖編號》65號:由請求吳錦松等人自65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 還原告;
【變更】及減縮為請求吳錦松(《附表編號2》)「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㈢承上,原告在原審均僅請求「遷讓」,於本院更四審並明白陳稱均請求「拆屋還地」(亦無併列遷讓聲明情形),其在本院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或屬訴之追加或屬訴之變更(原告所製附表1為當事人送達處所,附表2即為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更三審判決附表B,以下逕稱《附表》,並附於本判決之末)。
參、當事人參與訴訟之說明:
一、當事人範圍:㈠本件當事人在更四審前,有依法應承受訴訟之情形,業經上字案、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判決分別敘明在案。
㈡被告蔡賴蜜(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固主張其未繼承《附圖編號》64號房屋權利,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承受訴訟係本於繼承人身分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蔡賴蜜所稱曾有為遺產分割等情,經核卷附南投縣政府稅捐110年6月29日函稱系爭建物並無遺產分割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91-111頁),而蔡賴蜜復未提出拋棄繼承等憑據,為免日後爭議,本件仍應依繼承規範意旨,認蔡賴蜜等人同為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應一併列為本件當事人。
二、本件追加、變更之訴於110年8月6日終結準備程序,由到庭當事人依合議庭預定庭期,定8月27日行言詞辯論,並通知未到庭之被告,惟被告(承受訴訟人)除張文添、張金在、吳錦松、賴慶禮4人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追加、變更之訴原告聲請對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合併為同段000 地號),為學校預定用地,於78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
因系爭土地徵收後被徵收人,或非被徵收人,但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8年第一次查估時抗爭或阻撓查估,應視為已查估,而完成徵收程序。
二、嗣查明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67、6 5、46、64(引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九二一地震倒塌重建,各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或為重新建屋之本人或為其 承受訴訟人,然被告等人分別以建物占用土地,均致伊無 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變更請 求命:《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將《附圖編號》67號(○○路 000巷0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吳錦松(《附表編號1》)應將《附圖編號》65號 (○○路000巷0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賴慶禮、賴慶邦應將《 附圖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64號(○○ 路000巷0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告等人主要援引自己歷次及同案已確定之訴外人等占用人所為答辯意旨略以:
一、徵收機關於77年間辦理徵收,並未送達查估通知、補償費通知等文書,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遲至92年7月28日始為提存。
又伊等人祖先世居於此,房屋87戶,僅補償16戶,徵收機關既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原權利人之相關權益應受到法律保障,自得繼續使用土地;
原告僅為徵收土地之管理機關,在未完成徵收程序前,無權請求返還土地。
又經九二一地震,伊等各在原來有權占有之土地上,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應受保障等語。
二、被告蔡賴蜜則另稱其就《附圖編號》64號房屋並未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應列為當事人,且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三、其餘未到庭被告或在歷審中援引上開答辯意旨抗辯,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與爭執事項
一、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補償費領取時間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除因九二一地震倒塌重建部分即本院更四審審理範圍之系爭建物部分外,前已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5 月10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下稱78年徵收案件),應屬實在。
二、78年徵收案件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無法順利進行查估,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經南投縣政府於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綦詳。
再者,土地所有權人如以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屬審理私權普通法院之權限。
而78年徵收案件未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
此外被徵收人等雖曾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另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其訴確定。
因之,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亦無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失其效力,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本院即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亦即應認系爭78年徵收案件自屬合法有效。
三、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告等人基於九二一地震倒塌而重建之地上物(建物),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各建物之基地),被告則主張其占有權源,係基於倒塌前建物對土地之占有權源,因九二一地震毀壞而就地改建,應可繼續原來之占有權源。
四、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心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明文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本件業據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按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95年2月4日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只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舊土地法第215條、第231條及第235條固著有明文,惟徵收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倘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使用徵收土地之權源,即應認為不復存在。
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於徵收土地上興建土地改良物,已非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自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本院更四審之審理自應以上開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院判決基礎。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65、46、64所示系爭建物(地上物、土地改良物)均為九二一地震後所建。
⒈系爭建物於興建過程,除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外,復未曾依《重建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乙情,除經本院更三審函詢在卷外,復據本院具體列明上開4筆編號建物,再向主管機關函詢明確(本院卷一第113頁)。
⒉此外,吳錦松前已自陳:《附圖編號》65號房屋係其於九二一地震後自行原地重建,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重建(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41頁、卷㈢第46頁);
另張金在亦同稱:賴裁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倒塌,重新興建,賴裁、賴慶邦、賴慶禮有稅籍及水電資料,賴松林有水電資料,但均無建物謄本各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141、230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且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被告如《附圖編號》67、65、46、64所示系爭建物(地上物、土地改良物)均為九二一地震後所建,既非系爭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顯與原徵收過程所查估之地上物,不具同一性,自不能再執徵收過程之爭議,而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故系爭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占有權源,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上開被告等人所陳事實,與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相符;
被告等人復未能證明其於重建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同意,可見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證明其占有權源。
㈢因之,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反對原告之主張,而證明占有權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憑。
三、被告執九二一地震前其被繼承人或自己得本於對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占用事實,而主張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得自行建屋使用,是否有理由之分析: ㈠被告援用徵收前、徵收查估過程等對徵收補償之爭執,可因基於舊有地上物(土地改良物),作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查,九二一地震後,原地上物因毀損並經清除。
⒈此等原舊有建物(地上物)滅失之事實,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物理等客觀事實上,均可認原舊有建物關於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已消失。
⒉就風險承擔而言,上開建物之毀滅與占有事實之喪失,既屬天災而不能歸責於系爭土地徵收機關、所有權人、管理機關,自不能歸責或對抗原告。
㈡九二一地震後雖有《重建條例》、緊急命令之頒布施行,然被告等人除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外,復未依上開《重建條例》本於「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被告等人既均未依《重建條例》本於重建事實即因新建物而取得對「原建築基地」之占有權源,其占有事實不受《重建條例》保護,自不得對抗基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應認被告等人自行重建行為,不能執為對抗原告之依據。
四、基此,本件徵收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除有前述查估徵收效力外,更因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原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權源,同應認為不復存在。
嗣土地被徵收為國有後,被告等人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許可,亦未依《重建條例》之重建程序而取得原地重建之保護,則被告等人在經徵收而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土地上,自行興建新建物(土地改良物),既非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自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故被告等人以重新建築建物(地上物)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能對抗原告。
伍、綜上所述,原告利用上訴程序提起本件追加、變更之訴,分別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賴慶禮、賴慶邦應將如《附圖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圖編號》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圖編號》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吳錦松應將如《附圖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各被告應各將基地返還原告;
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110年重上更四字第35號
編 號 被上訴人姓 名 (被 告) 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 面積 (㎡) 門 牌 號 碼 更三審107.6.25 履勘情形 備 註 01 張文添 賴文琪 張素卿 張素麗 賴東保 張金在 陳玉葉 賴美君 賴美宛 67 144 南投市 ○○路 000巷0號 建物67是賴東保、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張素麗、張金在繼承自賴裁公同共有。
陳玉葉為賴東保之妻,賴美君、賴美宛為賴東保之女。
建物所有人原為賴裁,嗣賴裁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張素麗、賴東保、張金在承受訴訟。
02 吳錦松 65 84 南投市 ○○路 000巷0號 吳錦松之代理人田明雅表示:此建物為吳錦松所有。
03 賴慶禮 賴慶邦 46 98 建物46無門牌,自行設置000-0號。
04 李賴含笑 蔡賴蜜 陳寶珠 陳永斌 賴世益 64 130 南投市 ○○路 000巷0號 據白茂松、及吳錦松之代理人田明雅表示:建物64為賴國平繼承而來,賴國平已經過世,李賴含笑、蔡賴蜜是賴國平之妹。
賴國平之妻目前居住於建物67上,李賴含笑、蔡賴蜜偶爾會來居住。
建物所有人原為賴松林,嗣賴松林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李賴含笑、賴國平、蔡賴蜜承受訴訟。
其後,賴國平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寶珠、陳永斌、賴世益承受訴訟。
註:
《附圖》係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於99年8、9月間,督同南
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系爭土地現場所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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