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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再字第4 號
再審原告 張光榮
再審被告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確定裁定,及109 年5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關於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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