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重再,9,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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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再審被告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認為上訴均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即以第三審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17日收受經濟部水利署110年3月17日經水政字第11006020930號函及所檢送之測量資料(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則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主張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至再審原告另於110年8月10日提出並主張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91年6月24日、91年7月23日、92年2月25日測量套繪圖、土石堆第一堆四次測量差異說明表及91年7月23日系爭土石求積儀測量圖部分(見本院卷第195-205頁),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狀表明關於此部分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自109年3月11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10日始主張此部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收到系爭函文,依系爭函文所載,再審原告於91年8月7日上網公告標售大安溪河川區域土石堆㈠(下稱系爭土石堆)數量,係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7月23日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簡文鎮指示測繪之結果,面積依求積儀計算約25,360平方公尺,砂石堆平均高度約18公尺,土石堆之數量為456,480立方公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總體積859,221立方公尺之土石堆乙情。

原確定判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再審被告與漢臨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第1381號事件),於92年2月25日囑託經濟部水利署現勘測繪結果,而認定系爭土石堆之總體積為859,221立方公尺,但該859,221立方公尺土堆所在之總面積為4,287公頃,足證其與系爭土石堆顯不相同。

且依再審原告91年8月2日土石標售計畫預算書、同年月14日標售公告、再審被告投標估價單、得標、同年月20日兩造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及同年月28日再審原告辦理現勘、點交予再審被告,以確認計畫清除範圍及高程等,系爭土石堆之數量均為456,480立方公尺。

故不論依經濟部水利署測量結果,或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859,221立方公尺土石堆之存在。

系爭函文及91年6月24日、91年7月23日、92年2月25日測量套繪圖、土石堆第一堆四次測量差異說明表、91年7月23日系爭土石求積儀測量圖,係前訴訟程序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買賣契約標的土石堆數量為456,480立方公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則原確定判決基於系爭土石堆數量為859,221立方公尺之錯誤事實,扣除再審被告已運出300,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後,就559,221立方公尺土石部分,依民法第348條、第349條及第35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127,222,77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第1381號事件為訴訟參加,經濟部水利署在該事件於92年2月25日至現場測量確認尚未載運之系爭土石堆數量為559,221立方公尺,再審原告對該數量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即應受第1381號事件裁判之拘束,且原確定判決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與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石堆總數量為859,221立方公尺,及再審被告已搬離清運之土石數量為30萬立方公尺,尚未載運之系爭土石數量為559,221立方公尺已不爭執,則系爭函文縱予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系爭函文為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請求上級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時,其上級機關所發表之主觀意見,已難作為證據,且系爭函文為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文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91年6月24日、91年7月23日、92年2月25日測量套繪圖、土石堆第一堆四次測量差異說明表及91年7月23日系爭土石求積儀測量圖,為再審原告於第1381事件訴訟程序提出於第一審法院,而第1381事件於93年7月7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補提並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依系爭函文可證明系爭土石堆為456,480立方公尺,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函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惟查,系爭函文係經濟部水利署於110年3月17日所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8月30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另以系爭函文附件即92年7月23日依求積儀計算面積之測量系爭土石堆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並以土石標售計算預算書、土石標售契約書及清運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29-75頁),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然查:①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函文檢附之測量土石堆資料,為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7月23日依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指示測繪之結果,有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另土石標售計畫預算書則係再審原告於91年8月所編製,亦有該預算書所載編制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測繪結果及預算書均存在於前訴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於該款所指之證物,然該測繪結果為再審原告所屬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所測繪製作之文書,而預算書則為再審原告所編製,參以再審原告前於1381號事件為訴訟參加時,就系爭土石堆經臺中高分檢扣押、測量經過及標售計畫等事項,亦輔助再審被告而為攻、防,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89頁),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該測繪結果及預算書之情事。

再審原告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測繪結果及預算書,僅泛僅:本件歷時多年,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替換很多,所以證據保存非常有限,直到經濟部水利署發現該測量結果,發函給再審原告,才有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再審原告承辦人員與主管縱使屢有更迭,但於職務更替時本應確實辦理業務交接,將相關案件資料移交接辦人員,是以自難以再審原告承辦人員及主管屢有更易,作為其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測繪結果及預算書之合理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測繪結果及預算書以供法院斟酌,即難以發現該測繪結果及預算書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②又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出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及清運點交紀錄,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已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核閱無誤(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卷第13-31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卷㈠179-181頁、卷㈡第35-36頁、第218頁),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此部分「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存在該事件卷內,即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3.至於再審原告提出91年6月24日、91年7月23日、92年2月25日測量套繪圖、土石堆第一堆四次測量差異說明表及91年7月23日系爭土石求積儀測量圖,主張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已逾越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前已論及,於茲不贅。

4.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第1381事件囑託經濟部水利署現勘測繪結果,認定系爭土石堆之總體積為859,221立方公尺,但第1381事件土石堆與系爭土石堆顯不相同,而依系爭土石標售計畫預算書、標售公告、再審被告投標估價單、得標,乃至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開工前現勘、點交範圍,系爭土石堆之數量均為456,480立方公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59,221立方公尺土石堆之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核屬對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

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因逾越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前已論及,不復贅述。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函文及所檢附之測量資料、土石標售計算預算書、土石標售契約書及清運點交紀錄部分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正當,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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