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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陳金卿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負責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因被上訴人承諾會繼續照顧上訴人至終老,兩造乃訂定婚約,上訴人並據此於105年1月12月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然兩造訂定之婚約並非有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
㈡縱認兩造間之婚約有效,惟被上訴人取得600萬元不久,竟對上訴人不聞不問,顯無履行婚約之意思,嗣後並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且被上訴人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解除婚約。
上開600萬元既係為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上訴人解除婚約後,亦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系爭600萬元既為負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婚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負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㈣另被上訴人前曾提出上訴人簽立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得上訴人於臺中地區農會之存款3萬8,044元,嗣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取得之上開3萬8,044元,亦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
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合計603萬8,044 元。
㈤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萬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因本票強制執行所得之3萬8,044元,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
㈡兩造間並無婚約存在。
縱令有婚約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另與他人結婚、同居或罹患重大不治疾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解除婚約,請求返還600萬元,並無理由。
㈢系爭600 萬元是單純的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兩造是交往將近10多年之男女朋友,上訴人在交往期間亦曾贈與其他財物,均未要求返還。
上訴人贈與財物時,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與之訂定婚約。
縱認本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其對價應是1,600 萬元,並非600萬元,茲上訴人既未先給付1,600 萬元,自不得撤銷贈與。
況被上訴人先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婚約,被上訴人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贈與。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04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
⒉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600 萬元。
⒊上開600萬元,係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楊明德借貸,於105年1月12日取得借款後,將600萬元兌換成台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
⒋上訴人曾於98年6月間贈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
⒌被上訴人曾因重鬱症、焦慮症、頭痛、睡眠障礙,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超過10年(原審卷第187頁) 。
⒍上訴人之原配偶賴𨚫,係於106年7月27日死亡(本院卷第53頁) 。
⒎上訴人以109年2月20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85頁) ;
另以109年4月12日原審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25頁)。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婚約而贈與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婚約是否有效?婚約若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⒉若兩造間之婚約有效,上訴人有無解除婚約之正當事由?包括:⑴被上訴人有無故違結婚期約?⑵被上訴人有無重大不治之疾病?⑶被上訴人有無另與其他男子交往,因而構成得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事由?⒊上訴人依法若可解除婚約,其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所為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婚之負擔?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確實因兩造間之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600萬元: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600萬元係上訴人單純之贈與,惟查,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對之提告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第6248號)之偵查中已自陳:上訴人當時說我嫁給他,他要給我1,600萬元,他有拿了600萬元給我,其他是他陸陸續續給我的。
他也有簽發本票給我等語(上開偵查筆錄見原審卷第87頁)。
⒉另於原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5號確認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陳稱:「上訴人允諾給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要求被上訴人與伊結婚、共同生活或作為照顧上訴人終老之款項,核其性質,係屬附負擔之贈與...。」
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5頁)。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要給我1,600萬元,主要是要嫁給他...本來是說要給我透天厝...我跟他說給我1,600萬元就好等語(上開筆錄見原審卷第89頁)。
⒋雖兩造尚未就婚禮約定時間、地點、禮儀規劃等細節,然參照上述之說明,上訴人既已提出結婚之要約,被上訴人亦已允諾並收受本件系爭600萬元,足以認定兩造就婚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無疑。
⒌承上,堪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顯然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婚之負擔,而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尚非被上訴人所辯為一單純之贈與契約,要可認定。
㈡兩造間之婚約違反公序良裕,應為無效:⒈承前所述,兩造雖已訂定婚約,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收受上訴人交付600萬元時,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其配偶賴𨚫,係於106年7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茲上訴人在配偶尚未死亡,原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竟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之道德觀念。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多年,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此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之民事答辯狀自承「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被上訴人同居...兩人每年二次出國旅遊,雙宿雙飛、享盡齊人之福...」(本院卷第51頁),亦可證明。
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兩造訂定婚約之行為既違背一般社會之道德觀念,參照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為無效。
㈢本件贈與契約因所附負擔即婚約無效,贈與契約亦因而全部無效: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600萬元,已如前述,衡情,若非被上訴人允諾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斷無致贈大筆金錢之理,故上開婚約條款與贈與契約之間實有密切之牽連關係,則婚約既已無效,系爭贈與契約自當認定為無效,始符當事人訂約之意旨。
㈣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之婚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婚約而撤銷贈與;
且贈與契約亦因婚約無效而當然無效,亦無撤銷的問題。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600萬元,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贈與物: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79條之2亦有明定。
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之婚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此有原法院之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證(原審卷第13頁),距兩造訂定婚約之105年1月12日已逾二年。
雖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19~21頁),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贈與契約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60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茲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6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茲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1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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