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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能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世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於特定時間投資博奕網站,一定獲利,以該方式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前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1萬3,000元(起訴狀誤載為100萬8,0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並從中取得報酬後,餘款轉匯至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山○○」之人,不知供詐騙使用,此有其自行委請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測謊鑑定書(鑑定日期:110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上訴人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山○○」之人(見本院卷第133、191、218頁)。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之人於109年4月8日某時,使用臉書即時通(Facebook-messenger)與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佯稱於特定時間投資博奕網站,一定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欄所示時間各匯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10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9、169、175-183頁)。
上訴人再依「南山○○」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㈢上訴人因前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下稱刑案;
見原審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17-2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4、133-134、143-147頁),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節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20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南山○○」使用,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再參以上訴人迭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從系爭帳戶扣取匯款金額1.5%,作為報酬(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3-116、132、139-141頁);
復參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年逾六旬之人(見原審卷第41頁),且其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累積逾2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上訴人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客觀上應無由不知系爭帳戶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限其本人始能使用,其與「南山○○」既無任何親屬故舊情誼關係,亦未向「南山○○」詳加查證借用系爭帳戶之真正用途,即任意提供並容認「南山○○」使用,以代收來路不明之多筆款項,並多次代匯至不明帳戶,且從中取得報酬,當可預見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即屬轉出贓款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代收款項,並分別以「打水」(或稱水房)與「車手」代匯或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此種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多年來戳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以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委由他人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不明帳戶,多係藉此取得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準此各情,上訴人抗辯不知提供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顯然悖於常情,及其事後改稱未從系爭帳戶取得報酬,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難憑採。
再者,上訴人參與「南山○○」所屬詐騙集團,提供系爭帳戶及轉帳匯款等行為,即參與俗稱「打水」之轉匯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凡此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91頁),藉以證明將系爭帳戶借給「南山○○」時,不知供詐騙使用云云。
惟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民事不法詐欺行為之採證與判斷,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基此,本件依前述卷證資料,已足認上訴人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則系爭鑑定書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轉匯系爭帳戶贓款等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則該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招募車手、招募打水、撥打詐騙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聯絡、提領或轉匯遭騙款項...等),上訴人縱未實際全部參與其事,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應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被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9年4月27日14時56分33秒 5,000元 2 109年4月27日17時16分49秒 2萬8,000元 3 109年4月28日10時51分21秒 5,000元 4 109年4月30日13時9分23秒 1萬元 5 109年4月30日16時3分23秒 3萬元 6 109年5月1日13時26分51秒 3萬元 7 109年5月4日16時17分3秒 2萬元 8 109年5月5日11時46分56秒 2萬元 9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20秒 2萬元 10 109年5月5日19時34分23秒 80萬元 11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5秒 4萬5,000元 合計 10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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