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0,非抗,27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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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代 理 人 簡文鎮律師
相 對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百分之50股份且持股期間逾6個月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召開董事會,惟未獲置理,且再抗告人之財務經理甲○○因同時兼任監察人而受經濟部裁罰,復經財政部命令解職,惟再抗告人亦置之不理,顯見再抗告人多數董監事均為因再抗告人之董事長鄧安純所操控而喪失功能。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8日以董事身分偕同律師、會計師前往再抗告人營業處所,依公司法210條規定要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再抗告人5年內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竟遭鄧安純、再抗告人之董事兼總經理乙○○及監察人甲○○(下稱鄧安純等3人)拒絕,甚至報警阻礙,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

嗣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以再抗告人董事身分訴請再抗告人交付財務報表等資料,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下稱交付財務報表事件)再抗告人敗訴,而相對人復聲請定暫時狀假處分,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雖依假處分事件提出財務報表資料,惟資料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加以再抗告人因積欠貨款經法院判決敗訴,致供貨商不再供貨,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再抗告人自106至108年度盈餘未分配,竟又於108年7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2億元,復聞鄧安純等3人有變賣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極需查明,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合法有據。

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少數股東之權利,然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百分之50股份之大股東,且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復曾參與再抗告人董事會決議及審核年度財務報表,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

又相對人曾對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請求發放股利事件,經法院駁回其聲請及判決敗訴確定,竟又以相同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

兩造間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繫屬中,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影響再抗告人營運及權利濫用之虞。

又相對人多次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即持尚未確定法院判決,會同律師、會計師擅闖再抗告人辦公室,始遭再抗告人拒絕,並非再抗告人不提供公司法規定之文件。

況再抗告人已主動交付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予相對人,並於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時,將法定財務報表交付予相對人委任之○○○律師。

雖再抗告人疏忽未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而遭裁罰,惟其餘年度均有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亦均有參與,且已領取105年以前之股利,相對人委任之李永生、丙○○、丁○○亦多次出席再抗告人董事會會議、股東會,其中李永生並參與審核107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再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未曾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情形。

因相對人向經濟部檢舉再抗告人未召開107年度股東會,致再抗告人受罰,故無從再補召開107年之股東會決議發放106年股利,事後再抗告人已於108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將106、107年度公司盈餘用於轉投資而不分派股利,並於108年9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僅因相對人拒絕出席致該次股東會因出席數未過半而流會。

再抗告人公司以現金增資方式對未來進行投資,係對公司有利之方式,自不得在收益未定前作為檢查公司內部財務之理由。

況原裁定附表之檢查項目係全面非特定之檢查,非就特定必要範圍之檢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本件相對人既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0股份之股東,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經查,相對人雖擔任再抗告人董事,然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均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且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只需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未必全部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故相對人雖擔任再抗告人董事,惟未必全部瞭解並掌控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況董事非必然具查帳專業知識,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隨時調查再抗告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自不得因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董事之職務,即認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具專業知識之檢查人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權利濫用情事。

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持有其百分之50股份之大股東,且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並曾參與再抗告人董事會決議並審核年度財務報表,而認相對人無行使公司法第245條之必要,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即非可採。

至再抗告人抗辯與相對人間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繫屬,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影響再抗告人營運及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刑事及民事糾紛,尚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影響再抗告人之營運,而屬權利濫用,原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再抗告人雖抗辯已將公司法第210條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交付相對人,並於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時,將法定財務報表交付與相對人委任之丁○○云云,惟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再抗告人當不能僅以已交付公司法第210條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予相對人,並於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時將法定財務報表交付與相對人委派之丁○○收訖,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並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再抗告人另以僅未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其餘年度均有依法召開,而相對人自行放棄出席108年8月16日董事會、同年9月10日股東會及110年3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故並無相對人所稱自107年4月後即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致不知再抗告人營運情事,再抗告人因未依法召開107年度股東會已受經濟部裁罰,而無從補召開107年股東會決議發放106年股利,且事後已於108年8月16日依董事會決議將106、107年度公司盈餘進行轉投資而不分配股利,僅因108年9月10日股東會出席數未過半而流會,再抗告人以現金增資方式進行投資,屬未來收益,不得以此作為檢查再抗告人財務之理由為抗辯云云。

惟上開再抗告意旨僅涉及原裁定有無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等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

七、再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裁定所准予之檢查項目非特定必要範圍之檢查云云。

然原裁定既以再抗告人有未備置簿冊供相對人查閱、再抗告人股利及增資金額運用未召開股東會或提出相關資料向股東說明資金流向暨相關業務內容等情形,而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以釐清再抗告人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並將檢查範圍限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顯已特定檢查之必要範圍,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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