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55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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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3. 二、上開廢棄部分:
  4.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5. 事實及理由
  6. 壹、上訴人主張:
  7. 貳、被上訴人抗辯:
  8. 參、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中,超過120
  9.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0.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1.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109頁、276頁):
  12. 一、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並各簽發附表一所
  13.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於108年6
  14. 三、鍾玉妹於108年6月26日簽立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15. 四、鍾玉妹於108年7月19日匯款19萬元、108年9月27日匯
  16. 五、倘兩造間的借貸本金合計應以141萬9,000元為計算,則上開
  17. 六、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5本票,及鍾雪平等4人所簽立
  18. 伍、本院之判斷:
  19.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雖約定借款金額合計為150萬元
  20.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21.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23.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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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鍾雪平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洪鍾日妹
鍾招妹
鍾沛慈即鍾瑞思
0000000000000000
鍾玉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上訴人 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鍾招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上訴人鍾雪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上訴人洪鍾日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上訴人鍾沛慈即鍾瑞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超過新臺幣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其餘未超過新臺幣120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玉妹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鍾宜倫聯繫後,被上訴人同意貸與資金與鍾玉妹,惟須由鍾玉妹偕同上訴人鍾雪平、洪鍾日妹、鍾招妹、鍾沛慈即鍾瑞思(下合稱鍾雪平等4人)分別以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由上訴人提供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

兩造約定借貸金額為150萬元,但經預先扣除利息、仲介費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在民國108年6月26日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41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而鍾玉妹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為其自己及鍾雪平等4人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授權予鍾宜倫指定之第三人張鍾玉英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予鍾宜倫收取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被上訴人亦有表現代理之行為,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合計達223萬3,750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致鍾雪平等4人之法律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且被上訴人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鍾招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上訴人鍾雪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上訴人洪鍾日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上訴人鍾沛慈即鍾瑞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其餘未超過120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原審判決駁回鍾玉妹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鍾玉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鍾玉妹提出上訴;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暨上訴人在原審對鍾宜倫之備位之訴部分,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原審卷第541頁第28-29行),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鍾玉妹、鍾雪平等4人間各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借款債務合計為150萬元,因鍾玉妹已償還3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還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予鍾玉妹,被上訴人對鍾雪平等4人尚有各30萬,合計12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附表一編號2至5之本票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120萬元,並未消滅。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鍾宜倫得收取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清償223萬3,750元部分,是交予鍾宜倫,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部分還款,上訴人匯款予鍾宜倫部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參、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中,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鍾招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鍾雪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洪鍾日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鍾沛慈即鍾瑞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外,其餘未超過120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109頁、276頁):

一、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並各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

惟鍾玉妹已償還上開借款之其中30萬元,故附表一編號之1之本票原本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鍾宜倫,再由鍾宜倫交付予鍾玉妹。

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於108年6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三、鍾玉妹於108年6月26日簽立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領款切結書,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四、鍾玉妹於108年7月19日匯款19萬元、108年9月27日匯款42萬2,500元、108年10月29日匯款2萬2,500元、108年11月28日匯款2萬2,50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2萬2,500元、109年1月22日匯款63萬3,750元、109年8月27日匯款12萬元、109年11月24日匯款80萬元(共計223萬3,750元)至鍾宜倫指定之系爭帳戶。

五、倘兩造間的借貸本金合計應以141萬9,000元為計算,則上開第四項所載鍾玉妹匯款總額223萬3,750元,係含代鍾雪平等4人為清償借款、本票債務之金額。

若發生清償兩造間借貸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應償還141萬9,000元之本息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76頁)。

六、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5本票,及鍾雪平等4人所簽立之借據、領款切結書、借款約定書,並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雖約定借款金額合計為150萬元,惟經預先扣除利息、仲介費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41萬9,000元一節;

被上訴人亦自陳扣除中間仲介費等費用,借款實際現金為141萬9,000元,兩造之借貸本金為141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第23-24行;

第275頁第30行),而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既均不爭執渠等間之實際借款金額合計為141萬9,000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合計為141萬9,000元一節,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鍾玉妹已於108年7月19日匯款19萬元、108年9月27日匯款42萬2,500元、108年10月29日匯款2萬2,500元、108年11月28日匯款2萬2,50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2萬2,500元、109年1月22日匯款63萬3,750元、109年8月27日匯款12萬元、109年11月24日匯款80萬元(共計223萬3,750元)至鍾宜倫指定之系爭帳戶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主張鍾宜倫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以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授權鍾宜倫收取上訴人所償還之借款本金云云(本院卷第325頁第20行),惟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150萬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上訴人,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匯款,被上訴人先拿足額的借款過來,跟上訴人兌算後,再將利息81,000元退給被上訴人;

鍾玉妹分批匯款到伊指定的戶頭,都已清償完畢,因剛開始借款要繳納利息時,伊就指定這個帳戶(指張鍾玉英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授權伊跟上訴人收利息、還本金的錢。

依照正常流程,鍾玉妹還款完畢時,伊要將該款項給付給被上訴人,但伊先挪用了。

伊到110年11月還有正常付給被上訴人利息,伊如果有正常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被上訴人就不會跳過伊向上訴人請求借款的金額及利息上訴人的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68-269頁、271-272頁);

並勾稽被上訴人自陳:伊交錢給鍾宜倫時,伊母親在場;

鍾宜倫每次都是本金還來,伊再將本票給鍾宜倫,都是這樣的流程;

鍾宜倫跟伊結算的利息的錢,每月是用140萬的1.8%來計算,伊認為對造有按月給付利息,因為鍾宜倫有拿給伊,但到110年9月時,鍾宜倫要付利息給伊,鍾宜倫拿150萬的客票共兩張來付利息,結果兩張票跳票,伊才開始追查,但鍾玉妹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第542頁;

本院卷第273-27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委由鍾宜倫轉交150萬元予上訴人,且預扣之利息亦由鍾宜倫交回予被上訴人,且經由鍾宜倫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借款之每月利息之事實,則鍾宜倫上開證述情節大致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認。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清償借款141萬9,000元之本息後,鍾玉妹始經由鍾宜倫於109年1月22日轉交而取回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鍾宜倫寄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予鍾玉妹之快遞包裹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予信實;

另勾稽被上訴人自陳:伊收到鍾宜倫交給伊的現金後,把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原本交還給鍾宜倫,鍾宜倫跟伊說鍾玉妹有還錢了,所以要把本票還給鍾玉妹,伊收了錢後,就把票給鍾宜倫,鍾宜倫會把票交還給鍾玉妹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鍾宜倫確實有為被上訴人收取鍾玉妹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30萬元,並將擔保該借款本金3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原本交由鍾宜倫,由鍾宜倫轉交予鍾玉妹之事實,則鍾宜倫證稱被上訴人有授權伊跟上訴人收利息、還本金的錢一節,堪予信實。

㈤綜據上開鍾宜倫之證詞及鍾宜倫有按月將上訴人支付之借款利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將收取之借款本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是經由鍾宜倫而收取系爭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至110年11月之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等事實,足認上訴人主張鍾宜倫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以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尚非無憑,堪予採認。

㈥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間的借貸本金合計以141萬9,000元為計算,而鍾玉妹匯款至系爭帳戶總額223萬3,750元部分,係含代鍾雪平等4人為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金額已超過應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76頁);

鍾宜倫既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以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認鍾宜倫為有權受領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人,則鍾玉妹匯款至系爭帳戶總額223萬3,750元係含代鍾雪平等4人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既經有受領權人之鍾宜倫收取,足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則鍾招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本票;

鍾雪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本票;

洪鍾日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本票;

鍾沛慈即鍾瑞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該等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㈦此外,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別無其他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29-30行、第107頁第22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鍾招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鍾雪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洪鍾日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鍾沛慈即鍾瑞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認超過12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外,其餘未超過120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均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且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在該期日前,尚有除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存在,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圓滿之行使,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鍾招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鍾雪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洪鍾日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鍾沛慈即鍾瑞思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認超過120萬元部分為不存在外,其餘未超過120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鍾玉妹 未記載 108年6月27日 未記載 30萬元 00000000 2 鍾招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3 鍾雪平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4 洪鍾日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5 鍾瑞思 同上 108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附表二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温志明 土地標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鍾雪平權利範圍5分之1) (洪鍾日妹權利範圍5分之1) (鍾招妹權利範圍5分之1) (鍾沛慈即鍾瑞思權利範圍5分之1) (鍾玉妹權利範圍5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6月27日 字號:頭地資字第4861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義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一角五分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鍾雪平,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洪鍾日妹,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鍾招妹,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鍾瑞思,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鍾玉妹,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標的登記次序:7、8、9、10、1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鍾雪平、洪鍾日妹、鍾招妹、鍾瑞思、鍾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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