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林世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正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林正皓之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關於命林世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林正皓主張:
- 二、林世勇則以:
- 三、原審為林正皓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世勇給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434、436、
- 五、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林正皓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世勇上訴為有理由,林正皓上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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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正皓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林世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世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正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正皓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林世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正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林正皓原上訴僅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林世勇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7025元借款本息、8萬3037元借款本息、200萬元借款本息、5萬元借款本息部分(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併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林世勇給付押金2萬4503元、1萬5000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皓主張:㈠林世勇為林正皓之胞弟,其因有資金需求,先後向林正皓借貸下列款項:⒈林正皓向○○○行埔里分行辦理80萬元信用貸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林世勇,由林世勇於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000元,作為同額借款之交付。
林世勇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元借款未還。
⒉林正皓向○○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下稱合庫信貸)、向○○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下稱○○信貸),均撥入林世勇向林正皓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林世勇使用,並約定林世勇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
惟林世勇嗣無力清償貸款,乃向林正皓分別借款16萬1538元、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由林正皓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依序轉帳16萬1538元、8萬3037元至附表編號11、10之信貸還款帳戶,作為同額借款之交付。
⒊林世勇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林正皓借款,嗣兩造於97年3月15日對帳結算積欠款項,取其整數為200萬元,故林世勇於97年間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正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97年3月15日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林正皓,作為還款擔保。
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林正皓受償200萬元分配款,該分配款於101年4月26日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
因林世勇再向林正皓借款200萬元,林正皓乃101年4月26日授權林世勇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同額借款之交付。
⒋林世勇因積欠○○銀行台中分行貸款273萬6501元,乃向林正皓借貸同額款項以清償之,並由林正皓於105年7月1日匯款273萬6501元至附表編號12還款帳戶,作為此筆借款之交付。
⒌林世勇因生活費不足向林正皓借款5萬元,林正皓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⒍以上林世勇總計積欠林正皓543萬8101元(計算式:40萬7025元+16萬1538元+8萬3037元+200萬元+273萬6501元+5萬元=543萬8101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
㈡兩造父親○○○、母親○○○死亡後,係由林正皓墊支父、母之喪葬費用各25萬4920元、34萬6338元。
當時兩造與其餘手足○○○、○○○、○○○、○○○等6人(下合稱手足6人),協議由兄弟即兩造與○○○3人(下稱兄弟3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故林世勇應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各8萬4973元、11萬5446元,合計20萬0419元。
惟林世勇嗣僅給付林正皓關於父之喪葬費用5萬元,尚欠上開父母之喪葬費用合計15萬0419元未付,林世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付父母部分喪葬費用之利益,致林正皓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如數給付。
㈢林正皓於103年6月30日委託林世勇代為處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000○房屋(下稱000○、000○房屋)出租事宜,由林世勇將000○房屋之0○、0○及000○房屋之0○、0○、0○出租給國立○○國際大學(下稱○○大學)學生,並收取押金,惟林世勇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林正皓於104年7月8日代為返還學生押金合計2萬4503元。
另林世勇將000○0○租予麵攤,並收取押金1萬5000元,於出租期間林正皓將000○、000○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由其等承受原租約,然林世勇未移交上開押金,乃由林正皓於104年11月3日代為給付000○房屋押金1萬5000元。
以上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
㈣綜上,林世勇合計應給付林正皓562萬8023元(計算式:543萬8101元+15萬0419元+3萬9503元=562萬802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林世勇則以:㈠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乃由林正皓出錢、林世勇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於林正皓台銀信貸款項,實為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費用,而為林正皓與父母之往來,期間林正皓並有收取父親○○○所有之000○、000○房屋租金,林世勇並未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
㈡關於合庫信貸、○○信貸款項,亦係林正皓與父母之往來,與林世勇無關。
其中合庫信貸之款項,雖有於95年8月4日轉出75萬元至附表編號5帳戶,而代償林世勇在○○銀行台中分行之借款債務,然該借款實際支用人非僅林世勇,而是父親○○○與林世勇之二姊、三姊均有動支。
又林正皓固有以其附表編號3帳戶各轉帳16萬1538元、8萬3037元(合計24萬4575元)清償合庫信貸、○○信貸,但之後母親○○○有交待林世勇於101年7月6日至104年3月27日止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共計26萬7090元,另在102年11月6日存款1萬1549元至附表編號13帳戶,上開款項已逾林正皓求償之24萬4575元。
㈢林世勇未曾向林正皓借款200萬元。
林世勇於97年間因恐名下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林正皓幫忙,虛偽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正皓,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正皓,並約定林正皓日後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林世勇。
系爭房地嗣果遭強制執行拍賣,林正皓始會授權林世勇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此並非借款予林世勇。
㈣林世勇確有向林正皓借款273萬6501元,惟林世勇對林正皓所提分割父母遺產事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774萬3912元。
林正皓於前案一審所提民事答辯狀第8頁已明載「林正皓所應給付林世勇之遺產,應再扣除林正皓為林世勇償還之○○銀行貸款273萬6501元」,而表示以上開273萬6501元借款債權抵銷前案判決應補償林世勇之金額,該狀至遲於前案訴訟一審107年1月18日開庭時為林世勇之訴訟代理人所收受,已生抵銷之效力,故林正皓不得另請求上開273萬6501元借款自109年7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承上㈢所述,林世勇取回200萬元分配款後,林正皓因其三女要遊學,乃向林世勇借10萬元,但林世勇只願借予5萬元,乃於101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給林正皓。
林正皓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林世勇,係清償前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林世勇。
㈥關於○○○、○○○之喪葬費,手足6人並未曾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分擔,故該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手足6人平均分擔。
㈦關於林正皓請求給付之押金,前案判決已認定000○、000○房屋租金收益歸○○○,押金亦為○○○收取,且000○房屋店面在○○○未成植物人前即已出租多年,當初押金係付給○○○,而均與林世勇無關。
㈧綜上,林正皓本件所為請求,除上㈣之273萬6501元借款本金外,其餘均屬無憑,又就本件鈞院認定林正皓所求有理由部分,林世勇均主張以前案判決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之774萬3912元債權為抵銷,則林正皓所有請求業因抵銷殆盡而無餘額,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正皓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世勇給付林正皓304萬8458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林正皓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林正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正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世勇應再給付林正皓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世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世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正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正皓對林世勇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434、436、451頁、本院卷二第13、67頁):㈠兩造為兄弟,手足6人之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手足6人;
○○○之繼承人則為手足6人。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業經前案於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見前案一審卷三末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割方法如前案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前案判決並認定○○○生前就附表編號9帳戶並未與林世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帳戶內之存款應屬○○○之遺產。
㈡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
於100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提領26萬5000元,於110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金存入(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第455頁)。
㈢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457頁)、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473頁)、100年6月30日50萬元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459頁)、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11月25日1萬元存入憑條(原審卷一第461頁),均係林世勇親筆填寫。
㈣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各轉帳16萬1538元、8萬3037元(合計24萬4575元)至附表編號11、10之信貸還款帳戶,匯款單據上匯款人名義為林正皓,均註明償還本人信用貸款(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
㈤林世勇所有系爭房地前為林正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林正皓受償200萬元分配款,該分配款於101年4月26日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第65頁)。
林正皓於101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林世勇債權額超過200萬元,並檢附林世勇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
上揭200萬元分配款撥入附表編號2帳戶後,由林正皓授權林世勇自行至該帳戶領出該200萬元。
㈥附表編號2帳戶於101年4月30日陸續提領54萬5000元,並於101年5月2日匯款137萬元至附表編號9帳戶(原審卷一第65頁、第75頁)。
上揭54萬5000元、137萬元,係由林世勇提領、匯款,上揭137萬元匯款申請書係由林世勇填寫。
㈦林世勇於101年4月30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4萬4842元,於101年4月30日清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3萬9629元、45萬9036元(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
㈧林世勇向林正皓借款273萬6501元,林正皓於105年7月1日匯款273萬6501元至附表編號12還款帳戶(原審卷一第77頁),作為此筆借款之交付。
㈨林正皓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原審卷一第79頁)。
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手機畫面為兩造間訊息對話,林正皓於105年10月17日向林世勇傳訊稱「五萬已匯」。
㈩依前案判決,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774萬3912元。
五、爭執事項:㈠林正皓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上開40萬7025元、16萬1538元、8萬3037元、200萬元、273萬6501元、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林正皓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其墊付○○○、○○○之喪葬費用合計15萬0419元,有無理由?㈢林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有無理由?㈣林正皓前開請求若有理由,林世勇以前案判決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之774萬3912元為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正皓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上開40萬7025元、16萬1538元、8萬3037元、200萬元、273萬6501元、5萬元,其中僅16萬1538元、273萬6501元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而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始能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林正皓主張其辦理80萬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林世勇,由林世勇自行提領共計76萬5000元,嗣林世勇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5元未還乙節,固據提出附表編號1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0日取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第457、459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所示,林世勇確有使用該貸款撥入之附表編號1帳戶及與該帳戶資金往來之附表編號2帳戶,而為提款、存款及轉帳等作為,惟林世勇辯稱:兩造於父母生病期間照顧雙親之分工,係由林正皓出錢、林世勇出力,故關於台銀信貸款項,係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醫藥等費用,而為林正皓與父母之往來,期間林正皓並有收取父親○○○所有之000○、000○房屋租金,伊並未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之款項等語。
林世勇既否認兩造就台銀信貸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端,自應由林正皓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緣被繼承人○○○生前將000○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正皓名下,惟林正皓於104年9月18日將000○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世勇乃對林正皓提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事件(下稱000號事件),請求林正皓對於全體繼承人即手足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正皓於該件訴訟主張「林世勇以林正皓之信用貸款向台灣銀行及台灣企銀各借80萬元…林世勇應還林正皓之信用貸款:⑴台灣銀行『43萬4186元』…林世勇自103年11月起就不繳貸款」,此有156號民事判決可憑(前案一審卷一第63、69至71頁)。
而林正皓於本件明確主張:林世勇係於100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6日、7月20日依序自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或轉帳2萬5000元、50萬元、1萬元、23萬元,共計76萬5000元作為借款之交付,並約定林世勇應按月將所需還款金額存入上開帳戶以供扣款,然林世勇僅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止存入共35萬7975元(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尚欠『40萬7025元』(計算式:76萬5000元-35萬797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3頁),而與156號事件所稱欠款金額不符,其先後主張既有歧異,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
⑵兩造為手足至親,林正皓復有前述將附表編號1、2帳戶長期交由林世勇使用之情形,可見兩造未交惡前,於日常生活、經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關係。
又林正皓於156號事件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為我父親跌倒,都是林世勇在照顧我父親,我只有偶爾回去看我父親,之前林世勇的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私吞000○,但是我要賣房子處理遺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69頁);
參以證人○○○證稱:伊曾聽母親說過林世勇有借林正皓帳戶使用,當時父親需要醫藥費都是由林正皓先出錢,因為林正皓在教書,所以林正皓先出錢給林世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
證人○○○亦證稱:伊知道林世勇有借林正皓帳戶使用,因為當時父親住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
林正皓復於本件主張:依○○○、○○○之證詞,足以證明林正皓對於家庭照顧確實盡心盡力,甚且自行負擔諸多費用(本院卷二第45頁)。
是林世勇所辯關於照顧雙親之分工,係由伊出力、林正皓出錢,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費用,並非伊向林正皓借款等情,核與林正皓、○○○、○○○前開所述若合符節,堪認林世勇提領台銀信貸之款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林正皓授權林世勇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林世勇個人花用。
至於林世勇雖有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止陸續存入附表編號1帳戶共35萬7975元以清償台銀信貸,惟如上開○○○所證:當時父親需要醫藥費都是由林正皓「先」出錢給林世勇處理等語,又如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生前擁有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地(下稱00○房地)及000○、000○房地,林正皓亦陳明兩造父母有00○房地、000○房地之出租收益(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可知兩造雙親確有租金定期收益,則林正皓先行貸款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林世勇以前開租金收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林正皓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林世勇個人有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
林世勇既未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款項,且其提領前開款項係經林正皓同意,作為支付予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則林正皓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40萬7025元,即屬無據。
⒊林正皓主張其申辦合庫信貸80萬元,於95年8月4日撥入林正皓借林世勇使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後,林世勇旋於同日轉出75萬元至附表編號5之○○銀行帳戶。
兩造業約定林世勇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林世勇嗣無力還清貸款,乃向林正皓借款16萬1538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由林正皓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16萬1538元至附表編號11之信貸還款帳戶,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等情,業據提出附表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57、41至45頁)。
林世勇則辯稱:伊確為○○銀行借款之借款人,伊父親則為保證人,且因借款利率較高,乃請林正皓向合庫貸款來還○○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然後由伊每月存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但○○銀行借款非伊動用,伊父親、二姐及三姐亦有動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由林世勇所陳可知,兩造確因林世勇向○○銀行借款之利率較高,而約定由林正皓辦理合庫信貸以清償林世勇之○○銀行借款,且合庫信貸核撥後,林世勇即轉出75萬元至○○銀行帳戶還款,堪認合庫信貸確係供林世勇清償自身○○銀行借款債務所用,而非如前揭台銀信貸乃林正皓提供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故林正皓主張兩造有約定林世勇應負責償還合庫信貸乙節,合於事理,堪以採信。
至於林世勇另辯稱伊父親、二姐及三姐有動用伊○○銀行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此部所辯屬實,亦係兩造為上述合庫信貸還款約定前,林世勇與伊父親、二姐及三姐間之資金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據以脫免林世勇應清償合庫信貸之義務。
林世勇嗣既未全部清償合庫信貸,而由林正皓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匯款轉帳16萬1538元至附表編號11之信貸還款帳戶,則林正皓主張兩造另約定由林世勇向林正皓借用該16萬1538元,以供林世勇清償合庫信貸乙節,即合於經驗法則,而堪採信。
故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林正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清償借款16萬1538元,即屬有據。
林世勇雖另辯稱母親○○○嗣有交待伊於101年7月6日至104年3月27日止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共計26萬7090元,及於102年11月6日存款1萬1549元至附表編號13帳戶,上開款項已逾林正皓此部分求償之款項云云。
依林世勇所提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明細、存款憑條、○○○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原審卷一第407至421頁),雖可證明林正皓之附表編號3、13帳戶確有前述款項之存入,惟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林正皓業否認前開存入款項係用以清償林世勇所欠系爭16萬1538元借款,林世勇復未能證明其母交待伊所存入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16萬1538元借款,林世勇此部所辯,自難憑採。
⒋林正皓主張其申辦○○信貸50萬元,經扣除手續費後,於97年2月21日撥款49萬6470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林世勇即於同日提領48萬5000元使用。
兩造業約定林世勇應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林世勇嗣無力還清貸款,乃向林正皓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由林正皓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等情,固據提出附表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57、41至43、47、467、469頁)。
林世勇則辯稱伊所提領○○信貸款項,亦係林正皓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費用,該等款項係林正皓與父母之往來,期間林正皓並有收取父親○○○所有之000○、000○房屋租金,伊並未向林正皓借用○○信貸之款項等語。
同前⒉⑵所述,林世勇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林正皓所陳及○○○、○○○證述若合符節,尚難認林世勇提領上開款項係供私用。
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證明林世勇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以供○○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之家族財務共通○○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林世勇個人有向林正皓借用台銀信貸。
況且,林正皓於156號事件及前案訴訟中所主張對林世勇之借款債權,均未曾提及有○○信貸款項(見前案一審卷一第63、64頁、卷三第209頁、前案二審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124頁),堪認林世勇提領○○信貸款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林正皓貸款支應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供林世勇個人私用,林世勇自無可能與林正皓合意承擔○○信貸之還款責任。
是林正皓嗣轉帳8萬3037元清償○○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林世勇,林世勇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林正皓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8萬3037元,為無理由。
⒌林正皓主張:林世勇因要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富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及投資股票等資金需求,向林正皓借款200萬元,林正皓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林世勇提領系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
林世勇則辯稱:伊未曾向林正皓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名下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林正皓幫忙,虛偽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正皓,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正皓,約定林正皓日後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林世勇。
系爭房地嗣果遭強制執行拍賣,林正皓始會授權伊自附表編號2帳戶提領取回200萬元分配款等語。
經查:⑴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林世勇所有系爭房地前為林正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林正皓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00萬元分配款,該分配款於101年4月26日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後,林正皓授權林世勇自行提領該200萬元,林世勇乃於101年4月30日陸續提領54萬5000元,及於101年5月2日匯款137萬元至附表編號9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75頁)。
關於林正皓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緣由,林正皓主張係因林世勇工作不穩定,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林正皓借款,兩造於97年3月15日對帳結算積欠款項並取其整數為200萬元,故林世勇於97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林正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97年3月1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正皓,作為還款擔保。
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正皓乃受償200萬元分配款云云。
惟林正皓為智慮成熟之人,若林世勇確有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鉅款之情事,且林世勇債信不佳,故林正皓乃取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拖欠甚久之借款,則林正皓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冒然將得來不易之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執行債務人林世勇?是林正皓前開主張,顯悖常理,而不可採。
⑵林正皓於前案就前開分配款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僅為上述101年5月2日匯款至附表編號9帳戶之「137萬元」,並稱「林正皓曾匯給林世勇借款137萬元」、「匯入○○○○○○行帳戶之137萬元是再次借款」(見前案二審卷一第55、124頁、卷二第7頁),而與本件不爭執事實即係林世勇為前開101年5月2日137萬元匯款行為,及林正皓本件主張係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借予林世勇,明顯不符,林正皓若有一次貸予林世勇200萬元借款之簡明事實,豈會於前案主張係再次借款137萬元?是林正皓主張有將200萬元分配款借予林世勇乙節,並不可採。
林世勇前揭所辯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等情,堪認屬實,是林世勇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基礎,林正皓並非借款予林世勇,林世勇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則林正皓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⒍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林世勇確有向林正皓借款273萬6501元,林正皓於105年7月1日匯款273萬6501元至附表編號12還款帳戶,作為此筆借款之交付,故林正皓請求林世勇返還273萬6501元,自屬有據。
⒎林正皓主張林世勇因生活費不足向其借款5萬元,林正皓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作為借款之交付,並提出兩造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林世勇則辯稱此係林正皓償還之前向伊之借款。
查林世勇於上開簡訊中稱「按法院上說的因需要生活費所以麻煩請匯95萬至本人○○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好款請通知一下謝謝」,林正皓則回覆「…下星期一我會先匯五萬給你,餘款等你什麼時候辦好就什麼時候給」,並於105年10月17日發簡訊稱「五萬已匯」等語,依兩造簡訊往來內容可知,林世勇係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林正皓應給付95萬元,惟林正皓僅願先匯付林世勇系爭5萬元,顯與林正皓主張借款予林世勇不符,亦難認林世勇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故林正皓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5萬元,尚屬無據。
㈡林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其墊付○○○、○○○之喪葬費用合計15萬0419元,為有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
是參酌前開規定,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正皓主張兩造父親○○○、母親○○○死亡後,係由林正皓墊支父、母之喪葬費用各25萬4920元、34萬6338元。
當時手足6人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故林世勇應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各8萬4973元、11萬5446元,合計20萬0419元,惟林世勇嗣僅給付林正皓關於父之喪葬費用5萬元,尚欠上開父母之喪葬費用15萬0419元(3萬4973元+11萬5446元)未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如數給付,並提出○○○、○○○喪葬費用結算明細及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5、87、325、327頁)。
林世勇就上開喪葬費用之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而僅爭執手足6人未曾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分擔○○○、○○○之喪葬費(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查○○○、○○○過世後所有子女曾在000○房屋就喪葬費為協議,約定3個女兒負擔大鼓、三牲、孝女白琴、三七等費用,其餘喪葬費用由兄弟3人負擔,費用明細由證人○○○登記,明細作好後交給林正皓,先由林正皓支出全部,事後再由兄弟3人平分,○○○的部分有給付林正皓,但林世勇未給付,上開○○○、○○○喪葬費用結算明細雖非證人○○○打字,但明細和金額應該不會錯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6至62頁),堪認上開○○○、○○○喪葬費用結算明細內容應為正確,且○○○、○○○之全體繼承人即手足6人確有協議由兄弟3人平均分擔○○○、○○○之喪葬費,林世勇即應受該協議拘束而有平均負擔前開喪葬費之義務。
惟如前述,林世勇尚差欠15萬0419元未付,此部分並由林正皓代墊,林世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付父母部分喪葬費用之利益,致林正皓受有損害,從而林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15萬0419元,為有理由。
㈢林正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為無理由:林正皓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委託林世勇代為處理000○、000○房屋出租事宜,由林世勇將000○房屋之0○、0○及000○房屋之0○、0○、0○出租給○○大學學生,並收取押金,惟林世勇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林正皓於104年7月8日代為返還學生押金合計2萬4503元。
另林世勇將000○0○租予麵攤,並收取押金1萬5000元,於出租期間林正皓將000○、000○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由其等承受原租約,然林世勇未移交上開押金,乃由林正皓於104年11月3日代為給付000○房屋押金1萬5000元。
以上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返還。
林世勇則辯稱關於林正皓請求給付之押金,前案判決已認定000○、000○房屋租金收益歸○○○,押金亦為○○○收取,且000○房屋店面在○○○未成植物人前即已出租多年,當初押金係付給父親,而與林世勇無關等語。
查000○、000○房屋確為○○○所遺財產,○○○所立遺囑亦載明含000○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所有,此有前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313、314頁),從而林世勇辯稱000○、000○押金係由父母取得乙節,合於情理而堪採信,且核林正皓所提103年6月30日兩造簽立之房屋出租委託書、○○大學生事務處出具之房東於104年7月8日退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均不能證明林世勇有取得上開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林正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尚屬無據。
㈣就林正皓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林世勇得以前案判決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之774萬3912元債權為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不爭執事項㈠、㈩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業於109年4月7日經前案判決確定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774萬3912元。
又按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林世勇自前案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時起即得請求林正皓給付774萬3912元,則兩造因前案與本件互負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林世勇主張以前案判決對林正皓之774萬3912元債權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林正皓所求經認定有理由部分之被動債權(即前述16萬1538元借款債權、273萬6501元借款債權、15萬0419元返還墊付喪葬費用不當得利債權),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林正皓對林世勇之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林正皓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林世勇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林正皓請求林世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爰就林世勇得以前案判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被動債權本息之具體數額說明認定如下:⑴就273萬6501元借款債權,林正皓得請求之本息合計為293萬3304元:林世勇雖辯稱林正皓於前案一審所提107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記載「林正皓所應給付林世勇之遺產,應再扣除林正皓為林世勇償還之○○銀行貸款273萬6501元」(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52頁),且該狀至遲於前案一審107年1月18日開庭時(見前案一審卷二第7頁)為林世勇之訴訟代理人所收受,已生抵銷之效力,故林正皓不得另請求上開借款自109年7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然查前案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故林正皓對林世勇之273萬6501元借款債權,與前案林正皓應補償林世勇之774萬3912元債權,於109年4月7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並不具備抵銷之適狀,是林正皓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為前案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自難認已生抵銷之效力,從而林正皓對林世勇之273萬6501元借款債權應仍存在。
又前案判決確定後,林世勇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事件所提民事起訴暨訴訟教助聲請狀中,表示以前案伊得請求林正皓補償之債權,抵銷林正皓對伊之273萬6501元借款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且林正皓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61、卷二第13頁),而發生抵銷之效力,故林正皓就273萬6501元借款,得加計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林世勇為抵銷生效時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5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9萬6803元【計算式:273萬6501元×525/365×5%=19萬6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合計為293萬3304元,林世勇得以前案判決之774萬3912元債權為抵銷。
⑵就16萬1538元借款債權,林正皓得請求之本息合計為18萬9221元:林世勇於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表示以前案伊得請求林正皓補償之債權,抵銷林正皓對伊之16萬1538元借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發生抵銷之效力,故林正皓就16萬1538元借款,得加計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計125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7683元【計算式:16萬1538元×1251/365×5%=2萬7683元】,本息合計為18萬9221元,林世勇得以前案判決之774萬3912元債權為抵銷。
⑶就15萬0419元返還墊付喪葬費用不當得利債權,林正皓得請求之本息合計為17萬6196元:林世勇於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表明以前案林正皓應補償伊之債權,抵銷林正皓對伊之15萬0419元之返還墊付喪葬費用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發生抵銷之效力,故林正皓就15萬041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加計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計125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5777元【計算式:15萬0419元×1251/365×5%=2萬5777元】,本息合計為17萬6196元,林世勇得以前案判決之774萬3912元債權為抵銷。
⑷綜上,本件林正皓請求有理由部分之本息合計為329萬8721元【計算式:293萬3304元+18萬9221元+17萬6196元=329萬8721元】,經林世勇以前案判決之774萬3912元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林世勇之主動債權尚餘444萬5191元),林正皓自不得再向林世勇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林正皓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勇給付562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林世勇給付304萬8458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林世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為林正皓敗訴部分,核無不合,林正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世勇上訴為有理由,林正皓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正皓得上訴,林世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行 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 林正皓 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 2 ○○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 林正皓 原審卷一第55至67頁 3 ○○○銀 埔里分行 00000000000 林正皓 原審卷一第41頁 4 ○○銀行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林世勇 原審卷一第79頁 5 ○○銀行 台中分行 0000000000 林世勇 原審卷一第443頁 6 ○○○行 0000000000000 林世勇 原審卷一第443頁 7 ○○銀行 0000000000000 林世勇 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 8 ○○銀行 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 林世勇 原審卷一第471至472頁 9 ○○○行 000000000000 ○○○ 原審卷一第291至323頁 10 ○○銀行 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還款帳號 借款人:林正皓 原審卷一第47頁 11 ○○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 還款帳號 借款人:林正皓 原審卷一第45頁 12 ○○銀行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還款帳號 借款人:林世勇 原審卷一第77頁 13 ○○○業銀行 00000000000 林正皓 原審卷一第4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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