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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緯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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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啓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上訴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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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盈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晋照,嗣於本院變更為陳盈妃,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95至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間議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處理被上訴人108年度大學部招生、宣傳、輔導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處理招生之學生所繳「當期學雜費總額」扣除「退撫基金(當期學雜費總額×3%)」、「獎學金(日間部,一位學生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夜間部,一位學生為1萬元)」之後,所得餘額之20%歸於被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之學校行政費,另餘額之80%則扣除鐘點費(專門開班之教師鐘點費)、鐘點費補充保費(鐘點費×1.91%)、導師費(以學生總數×300元)、場地費(學生總數÷45(每班人數),所得即為班數,班數×每天1200元×18週),所得餘額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應支付與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所請求者部分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大學一般班」學生媒合打工與輔導關懷之報酬。
則被上訴人108年第1學期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為如附表ㄧ所示之567萬515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55萬1830元,尚未給付12萬3329元。
另108年第2、第3學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731萬4669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45萬5960元,尚未給付185萬8709元,共計短少198萬2038元(計算式:12萬3329元+185萬8709元=198萬2038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2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8、9,及附表二編號7、8、9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於108年第1學期應給付之服務費為252萬9349元、108年第2、3學期應給付之服務費為253萬968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並溢付費用,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契約內容係以委託上訴人辦理招生事宜,並給付服務費做為契約內容,然依民法第71條、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及大學專科以上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大學應自行辦理招生,不得委外辦理,系爭契約依法應屬無效,避免破壞破瓌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護國民之受教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80頁)㈠兩造於108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8年大學部招生及宣傳相關事宜,並按雙方約定成數給付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之教育服務費(就系爭契約是否包含宣傳及輔導事項之委任,兩造尚有爭議)。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8年第1學期之費用555萬1830元、108年第2、3學期之費用545萬59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198萬2038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8年第1學期未給付之金額為12萬3329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第2、3學期未給付之報酬差額為185萬8709元,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108年第1學期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數額為252萬9349元,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108年第2、3學期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數額為253萬9680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7、8、9,及附表二編號7、8、9部分應予扣除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宣傳及輔導事項非屬系爭契約招生事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
所謂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
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
上開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
⑵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社會活動、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
又教育乃人類昇沉之樞紐,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招生及教學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於國家教育百年大計之影響,源遠流長,自屬學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
因此,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允宜將大學法等有關大學招生及教學之規定,評價為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藉免破壞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護國民之受教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且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大學招生雖屬於大學自治事項,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教育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就此固享有自治權,惟大學招生亦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學生招生入學畢業後經授予學位,即取得公權力認證其具備高等學識之行政處分,為我國社會就業、升學之重要資格憑證,具備高度公益性,且高等教育資源有限,為保障人民憲法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亦應確保人民平等入學及取得與其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故以上開規定限制大學辦理招生,除大學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外,僅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辦理,且除就「考試相關業務」得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餘均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以確保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並避免營利事業介入招生,以商業推銷方式招攬人民入學,使人民無法取得與其預計入學目的相符之學習資源;
並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依上說明,可知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私人介入大學之招生,非就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無法達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應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屬大學招生除「考試相關業務」得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外,其餘招生事項均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之禁止規定,且為效力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應屬無效。
復按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學校衡酌現有師資、設備等規劃辦理推廣教育,為其職責;
惟實務上,仍有部分學校將推廣教育庶務工作委由法人團體辦理,並進行財務收入之不等之比率分配,爰增訂法人不得受學校委託辦理推廣教育。」
等語,是大學若將其推廣教育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者,自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始得辦理推廣教育招生及教學之公益目的,亦屬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第1、2、3期費用明細所示,所列學生或為一般生之日間部、夜間部,或為進修部、隨班附讀、學籍班等為核銷,該核銷費明細亦列有老師鐘點費及用場址費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復觀諸被上訴人總務長游志傑與上訴人之職員黃惠渟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需配合提供導師及行政人員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按鐘點費自上訴人所招生之學生繳交之學雜費予以核銷(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足見上訴人確已介入上訴人招生、教學事項,違反上開大學法、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強制規定之違法行為,而屬無效。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內容包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宣傳」之費用,該宣傳費用並無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應屬有效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台中地區招生暨學校形象廣告」之統一發票,且與前開上訴人所提出向被上訴人核銷之費用明細所示,其均係按所招生註冊之學生人數計算所應收受之報酬數額,並無任何廣告宣傳費用之核銷項目之情形不符,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核銷費用包括廣告宣傳費用,顯屬有疑。
又參以該發票關於所載「台中地區招生暨學校形象廣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存有上訴人所指學生因接觸宣傳廣告而入學,被上訴人須給付學費百分之八十款項予上訴人之廣告宣傳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宣傳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用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大學一般班」學生媒合打工與輔導關懷之報酬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員工與學生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69頁至第274頁、卷二第23頁至第192頁)。
然查,上訴人起訴時係稱其為被上訴人處理招生之學生所繳「當期學雜費總額」扣除相關款項後之餘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為招生及宣傳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嗣後又改稱該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大學一般班」學生媒合打工與輔導關懷之報酬(見本院卷卷一第265頁),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第1、2、3期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係按所招生註冊之學生人數計算其所應收受之報酬數額,核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其聲請傳喚證人葉倢羭,亦僅足證人上訴人有派員關懷學生,仍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服務費用約定之性質為何,是以無傳喚證人葉倢羭之必要;
另其聲請傳喚證人張啟城主張兩造就系爭服務費用性質為上訴人媒合打工與輔導關懷之報酬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第1、2、3期費用明細已足認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係以上訴人所招生註冊之學生人數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計算,即係上訴人招生行為所得之報酬甚明,亦無再傳喚張啟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基上,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而為招生、教學行為,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2、3項明定之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團體辦理等強行規定,系爭契約依法應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8萬2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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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上訴人108年第1學期招生相關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見原審卷第29頁) 被上訴人抗辯 (見原審卷第89頁) 1 學雜費總收入 9,362,083元 (計算式:學雜費總額17,125,859元-退撫基金513,776元-獎學金725,000元) (學生人數應為384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列進修部30人) 9,362,083元+396,856元 (學生人數414人:384人+進修部30人,進修部部分被上訴人不先分配20%,僅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歸上訴人) 2 學校分配比例 20% 20% 3 鐘點費數額 1,485,180元 (被上訴人總務長游志傑告知鐘點費為1,485,18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3,384,990元 4 鐘點費補充保費 28,367元 (計算式:鐘點費x1.91%) 64,653元 (計算式:鐘點費x1.91%) 5 導師費 115,200元 (計算式:384人x300元) 124,200元 (計算式:414人x300元) 6 場地費 185,760元 (計算式:384人/45x1200元x18週) 198,720元 (計算式:414人/45x1200元x18週) 7 水電費分攤 上訴人否認此項目 530,400元 (計算式:0000000x4月x13%) 電費加水費一個月為1,020,000元,學期共佔4個月,學生414人(學生總人數3173人),佔總人數13% 8 行政人員費用 上訴人否認此項目 960,000元 教育部規定每80人需配用一名行政人員,全部414人需配用5.1名行政人員,每人薪資為32,000元,一學期6個月,總計為960,000元 9 行政人員勞健保費用 上訴人否認此項目 93,210元 (計算式:5人x(勞保1965+健保1142)x6個月) 10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用 5,675,159元 2,529,349元 11 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 5,551,830元 5,551,830元 12 被上訴人積欠給付之金額 123,329元 無須再為給付 已溢付3,022,481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108年第2、第3學期招生相關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見原審卷第31頁) 被上訴人抗辯 (見原審卷第91頁) 1 學雜費總收入 12,290,839元 12,290,839元 2 學校分配比例 20% 20% 3 鐘點費數額 1,857,420元 4,464,000元 4 鐘點費補充保費 35,477元 85,262元 5 導師費 98,700元 98,700元 6 場地費 157,680元 157,680元 7 水電費分攤 上訴人否認此項目 995,200元 電費加水費一個月為1,020,000元,學期共佔8個月,學生329人,佔總人數12.2% 8 行政人員費用 上訴人否認此項目 1,024,000元 教育部規定每80人需配用一名行政人員,全部329人需配用4.1名行政人員,每人薪資為32,000元,一學期8個月 9 行政人員勞健保費用 上訴人否認此項目 99,424元 (計算式:4人x(勞保1965+健保1142)x8個月) 10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用 7,314,669元 2,539,680元 11 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 5,455,960元 5,455,960元 12 被上訴人積欠給付之金額 1,858,709元 無須再為給付 已溢付2,91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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