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473,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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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何惠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麗華應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何惠美新臺幣450元。
上訴人蔡麗華應再給付上訴人何惠美新臺幣6萬3,173元。
上訴人蔡麗華應再給付上訴人何惠美新臺幣25萬7,612元。
何惠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蔡麗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麗華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何惠美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何惠美於已屆期之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150元為上訴人蔡麗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蔡麗華如就已屆期之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450元為何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頁
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何惠美以新臺幣2萬1,058元為上訴人蔡麗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蔡麗華如以新臺幣6萬3,173元為何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何惠美以新臺幣8萬5,871元為上訴人蔡麗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蔡麗華如以新臺幣25萬7,612元為何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何惠美之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何惠美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蔡麗華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68萬元本息),暨蔡麗華應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間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36頁)。

嗣何惠美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蔡麗華應再給付利息7萬2,493元及不當利得28萬9,33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何惠美主張:伊與蔡麗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

詎蔡麗華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按月受有租金11萬2,000元及1/4比例計算,應返還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之不當利得168萬元,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8,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蔡麗華給付伊168萬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8,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蔡麗華應再給付利第二頁息7萬2,493元(即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68萬元部分加付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不當利得28萬9,333元(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予何惠美之判決。

二、蔡麗華則以:本件訴訟為另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等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何惠美既同意系爭房屋由何茂宗使用、收益,伊基於占有連鎖,就系爭房屋,自有權占有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

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有權管理,非無權占有,伊收取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

縱屬不當得利,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建築修繕成本共計551萬5,700元,及自105年起迄今之每年定期修繕費用共192萬元,可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請求何惠美負擔上開成本及費用之1/4(即186萬8,175元),爰以之與本件債務相抵銷。

另何惠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4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何惠美並為追加聲明:㈠何惠美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㈠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21萬6,000元,及加計自111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萬6,000元本息)。

㈡蔡麗華應於系爭期間再按月給付何惠美3,600元。

⒊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7萬2,493元;

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8萬9,333元。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駁回蔡麗華之上訴。

第三頁㈡蔡麗華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蔡麗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駁回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㈠何惠美與蔡麗華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

且何惠美於前訴訟,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蔡麗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勝訴確定。

㈡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現出租予他人經營拉麵店使用。

系爭房屋2至4樓共計12間套房。

蔡麗華於000年00月間整修系爭房屋並出租。

㈢何惠美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日送達蔡麗華。

何惠美之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蔡麗華之翌日為111年6月14日。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同一事件: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係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何惠美於前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麗華將於107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法院判決何惠美勝訴確定,有前訴訟之3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

又查何惠美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蔡麗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就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二者間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

是蔡麗華抗辯本件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第四頁及云云(見原審卷第276、296頁),於法難謂有據,顯無足採。

二、蔡麗華於000年00月間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非有權占用,何惠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麗華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㈠蔡麗華固對何惠美自86年11月3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4,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辯稱:伊於102年3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而何惠美既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何茂宗使用、收益,基於占有連鎖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有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伊於000年00月間整理並出租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何惠美所否認,蔡麗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麗華雖於102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何茂宗處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見本院卷第329頁),然何惠美業已合法解除其與何茂宗間買賣契約,復於前訴訟訴請蔡麗華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勝訴確定,足見該1/4應有部分亦已回復為何惠美所有,則無論係何茂宗或輾轉自何茂宗取得應有部分之蔡麗華,僅得於無害於何惠美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用益權,是蔡麗華自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而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蔡麗華此之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第五頁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然證人何中鈺證稱:…何茂宗向被上訴人(即何惠美,下同)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時,沒有提到他向被上訴人買受的系爭應有部分要移轉給上訴人(即蔡麗華,下同),因為以被上訴人的脾氣,她若知道要移轉給上訴人,就不會賣,因為她認為系爭房地是何家的祖產;

因為被上訴人得癌症,所以賣房地之事,她授權要我幫她處理…上開議價,是我與兩造共同磋商;

買賣過程中,何茂宗或上訴人並未提到被上訴人的系爭應有部分是上訴人要買的,也未提到要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認知她的應有部分4分之1是要賣給何茂宗,因為我找不到何茂宗,所為買賣價金是與上訴人洽談等語…。

而何茂宗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還罵我是妻奴,還說系爭房地不能給姓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兩造間感情不睦,實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予以協商。

蔡麗華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難認蔡麗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權管理系爭房屋及將之出租他人使用。

是蔡麗華辯稱其於102年3月29日後至000年00月間,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得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無從採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第六頁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蔡麗華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僅3/4,乃其竟未經何惠美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甚至將其出租,則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何惠美。

㈤蔡麗華辯稱:何惠美應向伊配偶何茂宗請求返還不當利得,而非向伊請求,且何惠美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計畫,伊出租系爭房屋未致何惠美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244、246、286頁)。

惟查,蔡麗華自104年11月起,未經何惠美同意即擅自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係在返還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蔡麗華取得應歸屬何惠美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何惠美請求蔡麗華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不因何惠美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計劃而有異,蔡麗華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蔡麗華應歸還何惠美之占有使用利益如何計算部分:㈠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受有占有使用該屋之利益,因原受占有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該價額應依以交易上之客觀價值定之較為妥當(學者王澤鑑教授同此見解,見氏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一書,0000年0月出版,第192~193頁),而使用房屋之對價一般為租金,故應以相當之租金額計算之。

㈡參酌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以111年1月27日華估字第H21S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原審卷第202頁)略以:經現場實地勘察系爭房屋現況為商業透天厝,格局1樓為店鋪,2樓以上為住宅使用型態與周遭透天厝相似,且依系爭房屋之土地及位置、房屋建築規劃等個別因素及條件,分析第七頁系爭房屋鄰近一中街、中國醫藥大學等商圈及學校之區域環境,生活機能便利,各項公共設施規劃及配置完善,主要為學生,次要為一般上班族之租賃客群。

分別以比較法、積算法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108年1月至110年12月相似透天店舖及出租套房租金及買賣價金之實價登錄,再以各物件之區域、個別、情況、期日因素修正,經以租金受益率4%、費用率16.67%,計算系爭房屋1樓店面每月租金單坪1,593元(比較法)、1,320元(積算法),套房每坪每月租金為1,003元(比較法)、840元(積算法)。

經考量系爭房屋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參考鄰近地區不動產之租金行情,以比較法權重60%、積算法權重40%計算平均租金,再以各樓層高低調整係數為1樓店面每坪每月租金為1,480元,2樓至4樓各套房每坪每月租金則依序為940元、930元及920元,評估系爭房屋總面積每月租金收益為9萬9,400元。

而自110年6月2日起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為9萬9,4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之租金總額,再以租金指數、每月租金漲幅比例調整,計算總收益數額為585萬6,000元等情,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憑。

堪認華信事務所已依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實際狀況、不動產出租市價行情鑑定系爭房屋可收取之租金,並以比較法、積算法之不動產估價方法,經以權重計算,再以樓層高低還原單坪每月租金價格,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足以採認。

何惠美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店面月租金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王章銘於本院證稱:伊承租1樓之每月租金3萬6,000元,租賃期間遇到疫情,蔡麗華於110年5月或6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減少2,000元,111年回復到每月租金3萬6,000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3頁),難以憑採。

又蔡麗華抗辯應以每月租金上限4萬6,275元為計算基礎云云,係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555萬3,000元(系爭房屋價額80萬5,200元+土地價額474萬7,800元=555萬3,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10%計算,再除以12個月,換算為每月第八頁4萬6,275元(計算式:555萬3,000元×10%÷12=4萬6,275元),未審酌前開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實際狀況、不動產出租市價行情等因素,難認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無從憑採。

㈢蔡麗華又抗辯系爭房屋非每月100%均有出租,有一定閒置率,且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逕以月租金9萬9,400元計算不當利得,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上限;

且未考量租約當事人間議價能力,逕以租金收益率4%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價額依據,顯然過高;

況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何惠美未曾就系爭房屋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系爭估價報告之「費用率」不應予扣除還原云云(見原審卷第220、320頁)。

惟查,蔡麗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出租,本即因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不因房屋是否全部出租而有不同,是蔡麗華抗辯就房屋有閒置率而未能出租期間不得計算不當得利,應以淨收益為據云云,殊非可取。

次不當得利受領人因占有利益不能返還,而須償還其價額者,該價額之計算係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此與出租房屋予承租人,對承租人收取之租金額是否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係屬二事。

又系爭估價報告分別選取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做為比較層,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而就比較層(第二層)所具備之價格影響條件,依樓層別效用評估第

三、四層之每月租金價格,評估本案標的(即系爭房屋)110年6月2日起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另以價格日期110年6月2日為基期,依主計總處租金指數預估每月之漲跌,評估自110年6月1日往前回推5年之租金總額,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32頁);

且閒置率係以勘估標的之閒置及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收入損失,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規定,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等語,亦有華信事務所111年5月23日華估字第H21W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62頁)。

衡情,出租人為將本求利,當以成本、閒置率及必要第九頁費用納入租金數額均攤計算,以估算一年可收取之租金,方可獲取所欲固定之利潤比例,可認華信事務所估算系爭房屋可獲取之租金數額時,應已將成本、閒置率及必要費用納入還原,符合出租系爭房屋時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獲取之租金數,而堪予採信,以此為計算蔡麗華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

蔡麗華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考慮租約當事人主觀議價能力,未斟酌何惠美未曾支出必要費用或不應扣除還原費用率云云,均非可採。

㈣基上,何惠美既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經計算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何惠美得請求蔡麗華按月給付2萬4,400元(計算式:97,600元÷4=24,400元)之占有價額利得,總額共計為146萬4,000元(計算式:24,400元×12×5=1,464,000元);

及何惠美於系爭期間按月得請求蔡麗華給付2萬4,850元(計算式:99,400元÷4=24,850元),核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何惠美另追加請求蔡麗華應再給付利息7萬2,493元,及不當利得28萬9,333元部分,其中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應為6萬3,173元(即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部分加付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464,000元×5%×315/365=63,713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另關於不當利得部分計算應為25萬7,612元(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2萬4,850元,計算式:【99,400元×1/4】×【10+11/30】=257,612元,小數點後4捨5入),均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蔡麗華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何惠美負擔系爭房屋之建築修繕及定期維修費用186萬8,175元,並據此抵銷:㈠按共有人所為管理行為若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時,對因此所生費用不僅不得向未同意之共有人請求分擔,且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縱使未同意之共有人確因此享有利益之增加者,亦同(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修訂五版第522至524頁)。

是以,民法第822條關第十頁於共有物費用分擔規定之適用,需以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其前提。

㈡蔡麗華辯稱: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相關建築修繕及每年定期修繕費用,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何惠美應負擔1/4即186萬8,175元(計算式:【555萬2,700元+192萬元】÷4=186萬8,175元),並以之抵銷云云(原審卷第238頁)。

惟查,蔡麗華就其所支出建築修繕成本及每年定期修繕費用等,非為維持系爭房屋現狀或防止毀損、滅失、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之行為,應非保存共有物必要之修繕或其他行為,已承前所述。

蔡麗華又未能證明其整修系爭房屋及出租行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要求何惠美分擔,並以之抵銷。

五、何惠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為15年。

本件何惠美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5年6月2日起算,至110年6月1日本件起訴時,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蔡麗華抗辯應以本件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起算時效,認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何惠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麗華給付不當得利146萬4,000元本息,暨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85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蔡麗華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本息,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400元,駁回何惠美請求蔡麗華給付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450元(24,850元-24,400元=450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何惠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何惠美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何惠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蔡第十一頁麗華就原判決上開准許部分,為何惠美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何惠美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麗華再給付6萬3,173元利息及25萬7,612元之不當利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其餘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判命蔡麗華給付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之。

何惠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蔡麗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何惠美不得上訴。
蔡麗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第十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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