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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何惠美主張:伊與蔡麗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 二、蔡麗華則以:本件訴訟為另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8年度
- 三、原審判命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本息,及於系爭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240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同一事件:
- 二、蔡麗華於000年00月間整修並出租系爭房屋,非有權占用,
- 三、蔡麗華應歸還何惠美之占有使用利益如何計算部分:
- 三、四層之每月租金價格,評估本案標的(即系爭房屋)11
- 四、蔡麗華不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何惠美負擔系爭房屋
- 五、何惠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 六、綜上所述,何惠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麗華給付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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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何惠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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