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再,7,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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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仁宗

張仁道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另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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