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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田阿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張伍秀美、被上訴人謝銘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書狀:㈠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上訴理由書,並依視同上訴人張伍秀美、被上訴人謝銘倉之人數附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
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
㈣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備任何上訴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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