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家上易,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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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練韶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上訴人 吳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查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價值以新臺幣(下同)252萬6100元計算(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萬6100元,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為252萬6100元。

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

扣除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 第二審 應繳裁判費 26047 39070 已繳納 8370 12555 應補繳 17677 2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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