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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范秀莉
相 對 人 邱華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離婚,相對人已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權狀則由相對人保管,惟抗告人卻於離婚前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駁回,足認抗告人確有脫產之虞。
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惟抗告人在此之前並未收到任何法院之通知。
另兩造離婚時,相對人係無異議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本件原法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准假扣押後,先於110年12月9日向相對人為送達,俟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14日電子查封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後,始於111年1月3日向抗告人為送達,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5、49頁)。
原法院於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後,始將假扣押之裁定送達抗告人,自合於上開規定。
㈡抗告人固又抗辯,原送達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並無人代收裁定,致未交付抗告人等語。
惟查,兩造離婚時,抗告人在「兩願離婚書」上所記載之住居所即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而原法院對上開地址為送達後,雖寄存於鶴岡派出所,惟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7日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亦有兩願離婚書、送達證書及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49、51頁),並無抗告人所述未能收受原裁定之事實。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係無異議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
惟參照前開兩願離婚書,兩造並未針對婚後之財產如何分配為約定,且相對人亦未明示拋棄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相對 人當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為抗告人形式上之債權人無訛,其依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符法制。
㈣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⒈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業提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之起訴狀繕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5~25頁),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亦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駁回抗告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函文為釋明(原審卷第27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在明知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由相對人保管之情況下,仍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動機誠屬可議,不無逕自處分名下不動產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欲隱匿財產、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縱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合於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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