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10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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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張昭堅


相 對 人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110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抗告人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雖記載相對人為蔣尚華,然觀諸抗告狀內容抗告人係就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雖未記載相對人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抗告不合法情形,然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7日具狀更正相對人為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揭說明其就該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業已補正,抗告人本件抗告應屬合法,相對人所辯抗告人之抗告逾期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扣押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畜牧場內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雞隻,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

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後,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8萬3780元,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蔣尚華(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簽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合約書」建造系爭設備,工程總價為1400萬元,而相對人主張該契約為通謀虛偽,系爭設備為其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937萬元)所建造,故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惟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判決 (下稱124號判決)內容可得知該937萬工程契約與系爭設備施作項目不符,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

又縱本案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判決歧異,亦應依124號判決判命擔保金額870萬1064元為擔保。

抗告人110年12月27日之民事抗告狀雖漏列「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111年1月7日具狀更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以:抗告人110年12月27日民事抗告狀係以蔣尚華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非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月4日始更正為相對人公司,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

系爭設備為相對人出資購買,抗告人亦知悉,故相對人為系爭設備及雞隻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又相對人非124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主張以124號判決擔保金額為擔保為無理由等語。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係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設備及雞隻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110年12月1日民事起訴狀、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手寫明細清單、108年4月27日股東會會議譯文、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57頁),是系爭設備及雞隻苟因系爭執行案件遭查封並拍賣,相對人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又相對人依其所有權人身分,具有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有必要之情形。

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日昇畜牧場即蔣尚華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是否為虛偽或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以及相對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設備及雞隻等動產所有權之實體上爭執,要屬系爭訴訟之受訴法院所應審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所得判斷之事項。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自非可取。

六、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應以124號判決所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870萬1064元,為本件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惟124號判決擔保金額係為擔保本案訴訟標的所示債權如未受償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案債權未能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尚屬有間。

系爭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約4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而依法定利率推估之其利息損失,再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可能延宕之時間,據此核算金額為188萬3780元【計算式:8,701,064元×5%×(4+4/12)=1,883,7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維兩造權益,因而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方得停止執行,經核亦無不當,又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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