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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楊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既係向法院為之,自應以抗告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其於何時付託郵局代遞,當可不問(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49號、70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時效為10日法定時效,加郵遞3日等共加之時效5日,總計時效共15日。
本抗告狀係民國111年1月28日於斗六○○路郵局寄出,法定郵寄時程為5日應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止,本件合法郵政期間應為2日至111年2月10日止,若因郵政期間怠時非抗告人之責,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5日,為法定國定假日郵政期日應予扣除之。
綜上理由,原裁定應廢棄特提出抗告,請詳為調查後裁定如抗告之聲明:⑴110年救字第34號超過時效之裁定廢棄。
⑵應予認定為合法時效之抗告狀。
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原法院於111年1月1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蓋章親收,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頁)。
抗告人送達之住所位於雲林縣非原法院轄區,在途期間為3日,又抗告人住所非位於雲林縣○○鎮,在途期間為2日,加上抗告不變期間10日,總計15日(計算式:3+2+10=15),依法抗告期間應於111年2月2日星期三抗告期間屆期,然因同年2月2日星期三至2月4日星期五為農曆春節,以及同年2月5日星期六及2月6日星期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1年2月7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始為屆至。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原法院收文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頁),是本件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確已逾期,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其抗告狀係111年1月28日於斗六○○路郵局寄出,並檢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若因郵政期間怠時非抗告人之責云云,然揆之上開說明可知,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係向法院為之,自應以抗告人之抗告狀到達原法院時為準,抗告人究於何時付託郵局代遞,當非所問,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合法郵政期間應至111年2月10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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