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30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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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林清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勝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伊所建,相對人係非法受讓,伊不同意系爭執行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相對人係非法受讓云云,惟該等事項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

又原裁定已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係由王春枝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相對人既於訴訟繫屬後自王春枝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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