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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南投縣○○鎮○○
法定代理人 陳紀衡
相 對 人 中大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108年間承攬伊主辦之「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共同管溝暨無障礙路網建置與休憩廣場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南投縣集集鎮武昌宮廟埕社區廣場暨周邊無障礙空間改善計畫工程」、「107年度公路公共運輸多元推升計畫-建構候車亭(集集鎮12座)」、「108年度集集鎮中集路、成功路共同管溝及人本通學步道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等4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因而簽訂原證3至6之工程採購契約書4份(下合稱系爭契約)。
因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向系爭工程採購有關人員即訴外人○○○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3,792,034元,伊於110年6月8日發函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向相對人請求2倍利益之罰款7,584,068元(計算式:3,792,034×2=7,584,068,下稱系爭罰款);
及於110年7月27日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相對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589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抗告人上開對相對人主張系爭罰款及系爭押標金之金錢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上開2份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
相對人依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求為將系爭債權之系爭罰款酌減為1,160,024元、系爭押標金酌減為206,000元,及確認系爭債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係就系爭函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過當或處分未依據構成要件等爭議所為爭執,而系爭函文既為抗告人基於行政高權所為之處分,性質應為行政處分,相對人爭執內容又具有公法性質,自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相對人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提起系爭事件,原裁定亦認系爭事件應由原法院受理訴訟,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政府採購契約於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依雙階理論,應屬私法事項。
伊遭抗告人以系爭函文罰款,係因抗告人所屬承辦人員○○○於系爭工程決標後之履約期間向伊前任法定代理人○○○要求交付賄賂所致,該事由既係發生於履約階段,伊提起之系爭事件自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法院受理訴訟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且該裁定得為抗告,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至5項定有明文(為配合上開規定之增訂,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則於同日修正刪除)。
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酌減系爭債權之系爭罰款為1,160,024元、系爭押標金為206,000元,及確認系爭債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且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之性質屬違約金債權,因金額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作為系爭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
足見相對人係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認普通法院就系爭事件有審判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函文為抗告人基於行政高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所為之處分,性質應為行政處分,因系爭函文所生之爭議乃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
惟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事件,已如前述。
況系爭函文僅為系爭債權之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無論系爭函文是否涉及公法上爭議,均無礙於審判權之認定。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係就系爭函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過當或處分未依據構成要件等為爭執,具有公法性質等語。
然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為違約金性質,其數額應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抗告人所受損害即因相對人完全履行所受利益等情為酌定等語提起系爭事件,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並未見有抗告人所稱係就系爭函文之裁量違法或過當為爭執之情。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抗告人另主張:就扣繳押標金之行為,歷來實務均認為係屬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況相對人曾就系爭事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見相對人亦認系爭事件之定性為公法上爭議等語,並提出法務部100年4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為據。
惟相對人提起之系爭事件係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為爭執,與抗告人扣繳押標金之行為是否違法失當無涉,已如前述,自不因扣繳押標金行為之性質而影響系爭事件審判權之認定。
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足見政府採購所生紛爭之解決方式多端,雙方當事人本得斟酌各項因素自由選擇。
縱相對人曾就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僅屬相對人所選擇之紛爭解決方法之一,尚難以此作為系爭事件審判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件為私法爭議,而非屬公法上爭議,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聲請將之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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