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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502號裁定,以遭占用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7萬8720元,相對人嗣於審理中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導致抗告人訴之聲明有變更之必要,與一般錯誤起訴而撤回或減縮不同。
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7%,則相對人自應負擔44萬5614元之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萬4082元本息。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原告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
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5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39萬3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8720元,已由抗告人繳納。
嗣相對人於審理中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抗告人因而撤回前揭第一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8萬6429元本息。
確定判決雖未諭知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然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由為減縮之原告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業如前述,且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裁定,亦載明上開意旨。
原處分依抗告人前揭撤回、變更後之聲明,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532元(1,990元×77/100=1,532元),及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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