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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劉昌洪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翁孟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下稱本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王百全律師(下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合理之主張,本案承審法官黃渙文卻假借職務上之權利,辱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耍嘴皮」,業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並備文移送原審法院、司法院人審會暨監察院訴究行政懲處,足認黃渙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應予廢棄,並裁定黃渙文法官應迴避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裁定先例參照)。
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黃渙文法官先是詢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按指抗告人、佳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與周○○之關係」,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不知道」,黄渙文法官除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庭後查報外,另詢問「原告上次爭點整理有聲請訊問她(按指周○○),你沒有看到嗎?」,而經本院調取本案民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黃渙文法官之所以為上開所詢,係因本案原告翁孟華於110年9月7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已載明聲請傳喚證人周○○,並敘明待證事項為證人周○○迭次參與被告所換之相關還款本金擔保支票,更於相關還款支票上,與抗告人共同背書,應對本案訴訟之相關往來經過有相當瞭解,而有傳喚之必要等情(見本案民事卷第225-227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除已當庭收受上開書狀,並於當次庭期對該書狀內容有表示若干意見(見該案卷第221-222頁),理當對於原告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乙事,有所知悉。
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卻就黃渙文法官所詢「證人周○○與被告間之關係」乙事,答稱「不知」,則黃渙文法官詢問「原告上次爭點整理有聲請訊問她(按指周○○),你沒有看到嗎?」,應認僅係在提醒或確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注意到原告前次庭期即已聲請傳喚證人周○○之事,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此詢問卻答稱:「以我來講,你愛訊問就問嘛!」,黃渙文法官因而依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回答而接續詢問:「什麼叫愛問就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又答稱:「法官認為有訊問必要,我沒意見。
以我立場來講,跟我沒什麼關係,我不care(關心)她。」
,黃渙文法官因而回稱:「不要耍嘴皮子,好不好。」
,並在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回以:「不是耍嘴皮子。」
後,又稱:「認真一點。」
。
則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黃渙文法官只是針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回應法官詢問之回答內容及態度,促請該訴訟代理人以嚴肅態度處理被告委任事務,縱使過程中有使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主觀上感到難堪或認名譽有遭受妨害之情形,但依上開說明,應認亦僅屬黃渙文法官於訴訟指揮之措辭當否之問題,尚難認黃渙文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黃渙文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黃渙文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釋明黃渙文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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