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9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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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張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祥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本於同一法理,法院仍應就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尾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2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茲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月21日點交完畢,且相對人已將500萬元提存通知書交付抗告人,持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爰僅保留前述第㈡項後段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重新核定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詳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利益,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交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858萬4,011元,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萬2,9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萬6,944元(計算式:8,584,011+162,900元=8,746,944),並敘明其他聲明分屬對待給付、附帶請求利息或違約金,而不併算其價額,固非無據。

惟遍觀原審全卷,並無減縮聲明狀或撤回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記載減縮聲明意旨,可否以此足認抗告人確有減縮聲明或撤回一部訴訟之真意,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及審酌此情,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非無據。

爰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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