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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王創永
再審相對人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3頁),再審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23號判決)為不利於伊之判決,然第23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其後伊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屢遭本院裁判駁回,其中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伊乃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伊又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
惟第4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顯有錯誤,伊於111年3月11日遞狀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指明第4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卻謂伊並未指明,又謂裁定可不附理由,顯係搞錯。
是以,原確定裁定顯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而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亦為同法第237條所明定。
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第1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已敘明第15號裁定並無未記載駁回理由之情事;
且原確定裁定係謂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按該規定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非為「裁定」所準用,自難認第15號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係謂裁定可不附理由,此觀該裁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從而,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有附理由,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至再審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第23號判決、第4號、第15號裁定所為指摘,則難認係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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