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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天錫
相 對 人 謝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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